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偉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偉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且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履行如附表一支付方式欄所示條件,並於109年9月9日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是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
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 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 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 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 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 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 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 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 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 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 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 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而於109年9月9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 憑;復被告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部分款項未能遵期履行 緩刑條件等情,有被害人梁鳳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固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給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事。
(二)受刑人具狀陳報稱:迄至111年1月19日陳報日止,已全數清 償被害人林奎良、謝依君、王靖怡、林芷瑜(如附表一編號2 、4、6、7號)。但因疫情期間失業及前科之因素,無法正常 就業,且受刑人於110年5月份已分別連絡被害人梁鳳育、劉 于菁、楊進忠,請求給予寬限,絕無心存僥倖不償還之意等 語,並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人收執聯及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7頁)。復經本院傳喚受 刑人到庭說明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陳稱:被害人楊進忠部 分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害人劉于菁部分,原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截至110年5月共清償77,000元,加計111 年2月15日、3月16日、4月15日各清償5,000元,尚餘58,000 元未清償(計算式:150,000-77,000-5,000×3)、被害人梁 鳳育部分,原應賠償125,000元,截至110年5月共清償75,00
0元,加計111年2月15日、3月16日、4月15日各清償5,000元 ,尚餘35,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25,000-75,000-5,000×3) ;現已有固定工作,願按照之前償還計畫,每月清償5,000 等語,並提出111年4月份之ATM交易收執聯及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見本院卷第169頁)為憑。又被害人劉于菁、楊進忠亦 向本院具狀陳報確曾接獲受刑人致電告知因疫情關係失業, 因而均同意給予寬限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足 徵受刑人確有誠意籌措賠償金並實際支付予被害人,雖金額 仍有短少、履行日期亦有遲延,然應可認受刑人尚有履行緩 刑負擔之誠意。
(三)至被害人梁鳳育雖具狀陳稱受刑人僅於109年10月7日、11月 5日、12月4日、110年1月5日、2月4日、3月8日、4月9日、5 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共給付40,000元,尚餘85,000未清 償云云,並提出其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存摺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但因被害人梁鳳育提出上開帳戶存 摺節錄不完整,經本院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調閱被害人梁鳳 育上開帳戶之受償狀況,查明受刑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 5月止,確實均有依附表一編號1支付方式所示以現金存入被 害人梁鳳育之帳戶,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1年5月12日鹿港 營字第11150003071號函檢附被害人梁鳳育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7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梁鳳 育前開所述之清償情形,應有錯誤,則受刑人稱其均有按期 清償至110年5月,之後因疫情關係失業致無法繼續按期履行 緩刑條件等節,應非虛妄。
(四)又受刑人復於111年5月19日陳報續於同年月17日已向被害人 劉于菁、梁鳳育各清償5,000元,有受刑人提出111年5月17 日之ATM交易收執聯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佐(見本院卷第19 3頁)。基於上情,考量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至110年5月 間尚能遵期如數依緩刑條件履行,且迄至111年5月17日已分 別向被害人林奎良、謝依君、楊進忠、王靖怡、林芷瑜等5 人全數清償完畢,僅餘被害人梁鳳育、劉于菁分別尚有30,0 00元、53,000元未清償(詳參附表二),亦即受刑人依前揭判 決應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如附表依編號1至7所示7位被害人之 總金額為459,985元(計算式:125,000+20,000+150,000+35, 000+80,000+20,000+29,985=459,985),受刑人迄今已履行 之總金額則為376,985元(計算式:95,000+20,000+97,000+3 5,000+80,000+20,000+29,985=376,985),其清償比例已達8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76,985元÷459,985元× 100%=82%),且目前僅餘被害人梁鳳育、劉于菁2人尚未清 償完畢,足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
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 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基於刑法第75條 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之意旨,並基於比例原則考量,本案是 否仍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命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之必要,誠非無疑;尚難僅以受刑人未如期還款為由,遽認 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 院審酌上揭各情,本院認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且經本院傳喚後亦遵期到庭說明,難認其有何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難謂重大,要與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 若日後尚有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完畢之情事,被害人劉于菁 、梁鳳育仍得依相關規定,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定負擔 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受刑人行使權利,以保障自身債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梁鳳育 1.受刑人應賠償梁鳳育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整。 2.其中25,000元,應自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 3.餘款100,000元,自109年8月10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4.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林奎良 受刑人應賠償林奎良20,000元,自108年10月10日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3 劉于菁 1.受刑人應賠償劉于菁150,000元整。 2.其中20,000元,已於108年10月10日前給付完畢。 3.其中60,000元,自108年11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4.餘70,000元,自110年7月10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5.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謝依君 1.受刑人應賠償謝依君35,000元整 2.自108年10月10日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楊進忠 1.受刑人應賠償楊進忠80,000元整。 2.其中30,000元,應自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 3.餘款50,000元,應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4.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 王靖怡 1.受刑人應賠償王靜怡20,000元整。 2.受刑人應自108年10月10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7 林芷瑜 受刑人應賠償林芷瑜29,985元整,並已依約定於108年11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二:受刑人迄至111年5月17日止之履行狀況編號 被害人 緩刑條件履行狀況 備註 1 梁鳳育 受刑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7日止, 已清償95,000元,尚餘30,000元未清償。 見本院卷第67至79、131、169、173至179、193、185至187頁 2 林奎良 受刑人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6日止, 已全部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3 劉于菁 受刑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7日止, 已清償97,000元,尚餘53,000元未清償。 見本院卷第89至第97、131、155、157、169頁 4 謝依君 受刑人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5日止, 已全部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5 楊進忠 受刑人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16日止, 已全部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47至65、131、155頁 6 王靖怡 受刑人自108年10月至109年7月7日止, 已全部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7 林芷瑜 受刑人已於108年11月4日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