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5號
KSDM,110,原交簡上,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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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8月11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本件 證據能力之說明如下: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13頁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手第二指中端指骨 創傷性截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失能 程度達到一手食指喪失機能之狀態(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失能項目第11-49),應已達重傷害程度;況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亦 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 ,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 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 ,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手第二指中端指骨創傷性截 斷之傷勢,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復健之達福骨外科診所調 取病歷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3頁),再送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認:「本件病人左手第二指遭截斷,影響手部功能可能少 於10%,此可透過復健訓練強化其他手指能力,包含改善抓 握功能等等,研判尚未達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程度」乙節 ,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02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965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49頁),是告訴人之手部機 能雖因上開傷勢有部分減損,惟依上揭鑑定結果,減損程度 不足10%,即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3.告訴人雖另具狀陳述:伊所受前述傷勢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 重傷害結果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上揭傷勢既在左手,且尚未達到「嚴重減 損」其肢體機能之程度,而不合於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 害要件,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要件 ,難認已構成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本件 被告所為,應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訛。(二)原審量刑亦屬適當:
1.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2.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量刑依據,將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暨告訴人因車禍傷勢導致身心痛苦,被告與告訴人雖曾 洽談賠償事宜,但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節,均已列入考慮,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 時應審酌之情狀加以斟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且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量刑因素亦未變動(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從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傑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1 行補充為「蔡傑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7 至9行「適有林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進入上開路口」應補充為「適有林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見和業二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而 起駛欲沿和業二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3.最後1 行應補充「蔡傑克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蔡傑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交易卷〈下稱院卷 一〉第165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院卷一 第6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5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紅 燈進入上開路口,致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 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於110年5月14日答辯狀雖請求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行為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更何況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當時人 精神狀態不好,我不知道當時的燈號了」等語(見警卷第33 頁),顯見其行車當時確有未注意燈號變化之情,是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車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57頁),事後並到本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因 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 告亦確於調解庭到場欲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因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以致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55-157 頁), 顯見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復考量被告係因接獲祖母過世通知 於返家途中因心神不寧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有訃聞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5-46頁)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31頁)、於本院自陳現為學生、因為疫情關係 ,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院卷一第167 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內外 及後踝骨折、左手第二指中端指骨創傷性截斷、右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並於本院陳稱: 「我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我是單親,我也是要苦撐過日子 」等語(見院卷一第165 頁)、及本件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肇 致車禍,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受苦非可 言喻,暨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蔡傑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護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傑克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2 段與和業二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 直行,適有林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 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鳳琴當場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內、外及後踝骨折、左手第二 指中端指骨創傷性截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林鳳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傑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林鳳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繆振中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繆振中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之河堤路上停等紅燈,停等約 10 至 20 秒後,聽見撞擊聲,斯時河堤路上之紅燈尚未轉變為綠燈之事實。顯見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44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內、外及後踝骨折、左手第二指中端指骨創傷性截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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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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