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坤岳 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民國92年12 月10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 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第12行告訴人傷勢補充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眼眶顏面骨骨折、身 體多處挫擦傷、左側粉碎性上頷骨折、左側眼窩骨折、左側 顴骨及顴骨弓骨折、左側鼻類管斷裂、鼻骨骨折、左眼挫傷 、左眼外斜視、疑似左眼視神經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網 膜圓型裂孔未伴有剝離、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視網 膜圓型裂孔未伴有剝離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岳原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貿然闖越紅燈 欲右轉通過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 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郭定詮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眼眶顏面骨骨折、身體 多處挫擦傷、左側粉碎性上頷骨折、左側眼窩骨折、左側顴
骨及顴骨弓骨折、左側鼻類管斷裂、鼻骨骨折、左眼挫傷、 左眼外斜視、疑似左眼視神經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網膜 圓型裂孔未伴有剝離、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視網膜 圓型裂孔未伴有剝離等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 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因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於92年12月10日處逾審逕行註銷駕照,而於107年11月21日 駕駛汽車係屬無照駕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0年10月19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96128號函(見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計程車,自屬無照駕駛無誤 。經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旅客為業,則駕駛車輛 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 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判中已告知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附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計程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須忍受此 等傷勢造成生活、工作上之諸多不便,是被告輕率之駕駛行 為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告訴人已 另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109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被 告 李坤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下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中華一路繼續行駛,適有 郭定詮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郭定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眼眶顏面骨骨折、身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嗣李坤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定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定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鄭鴻璁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 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 傷害等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4紙、該院110年8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24號函暨 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刪 除業務過失類型,改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李坤岳為計 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依舊法規定,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新法規定,則成立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