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9號
KSDM,108,訴,56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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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春育


吳秀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邱雅玟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郭明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6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二案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二、許春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10、11「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吳秀齡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2、4、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四、邱雅玟犯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7、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
五、郭明郎犯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9、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郭明郎犯罪所得之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鄭智仁為「永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 永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隆大鋼鐵有限公 司」(下稱隆大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豪伸公司)、「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力公司)等5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代價,分別雇請許春育擔任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 吳秀齡擔任永力公司人頭股東、郭明郎擔任永達亨公司人頭 負責人。邱雅玟則受雇擔任鄭智仁之會計兼助理,負責上述 公司款項處理及發放薪資給許春育等人。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郭明郎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智仁許春育等2人均明知許春育只是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 且年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並無償還貸款之資 力。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 號1「變造資料欄」所示許春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並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帶同許春 育,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該土 地上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為由,藉許春育名義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行 申請「歡喜房貸專案」總額1,400萬元貸款,而持上述變造 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並詐稱:許春育為永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年收入約為313萬元之不實資力, 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同年9月1 6日匯款1,400萬元至許春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㈡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等4人均明知許春育吳秀 齡分別為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均無足資保證償 還貸款之資力。其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許 春育、吳秀齡邱雅玟鄭智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邱雅玟並與鄭智仁基於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 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欄」所示之永力公司、許春育吳秀 齡等3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而於103年9月24日帶同許 春育、吳秀齡2人,以永力公司「供營購料之用」名義,向 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並以許春育吳秀齡為連帶保證人,持上述變造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 於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鄭智仁復要求以兆豐銀行開發 信用狀方式動支借款,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49萬9,46 0元(加計匯費25元、金資中心費用15元,合計249萬9,500 元)至隆大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319萬9,450元(加計手續費30元、 金資中心費用20元,合計319萬9,500元)至豪伸公司之中國 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7日匯 款429萬9,440元(加計手續費35元、金資中心25元,合計42 9萬9,500元)至永達亨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邱雅玟指示不知情之黃云琦(原名 黃麗燕)於同(17)日,自上述永達亨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領款414萬9,000元,並分別將其中:①102萬元匯入超力 公司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236 萬9,855元匯入永力公司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③63萬元匯入隆大公司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④12萬9,145元匯入隆大公司之彰化銀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等3人均明知許春育吳秀齡分別為 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均無足資保證償還貸款之 資力。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指示許春育吳秀齡於103年4月1日, 佯以永力公司「營運周轉金」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以許 春育、吳秀齡2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詐稱許春育為永力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秀齡為實際股東云云,由2人於同年4月8日 向第一銀行開立足額保證書,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貸款,並於103年4月10日核撥300萬元至永力公司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等3人均明知許春育吳秀齡分別為 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均無足資保證償還貸款之 資力,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指示許春育吳秀齡於10 3年7月15日,佯以永力公司「營運周轉金」名義,向第一銀 行善化分行申請企業貸款700萬元,以許春育吳秀齡為連 帶保證人,並詐稱許春育為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秀齡為 實際股東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經內部徵信調取2人先 前提供之足額保證書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60萬4, 610元,經鄭智仁於103年11月20日以開發信用狀動支上開借 款。
 ㈤鄭智仁吳秀齡等2人均明知吳秀齡只是永力公司人頭股東且 年收入未達66萬元,並無償還貸款之資力。其2人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 指示吳秀齡於103年3月20日,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為由,向第一銀行 善化分行申請364萬元房屋貸款,並向承辦人員佯稱及在收 入說明書上填載:吳秀齡任職永力公司且年收入約66萬元之 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並於同年4月21日撥款364萬元至吳秀齡帳戶。 ㈥鄭智仁吳秀齡等2人均明知吳秀齡只是永力公司人頭股東且 年收入未達66萬元,並無償還貸款之資力,其2人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指 示吳秀齡於103年11月11日,以購買臺南市○○區0000○  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由,向第一 銀行善化分行申請262萬元房屋貸款,並向承辦人員佯稱及 在收入說明書上填載:吳秀齡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 66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並於同年12月9日撥款262萬元至吳秀齡帳戶。 ㈦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等3人均明知吳秀齡只是永力公司人 頭股東且年收入未達150萬元。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7「變造資料欄」所示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 103年8月6日,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存 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填載自 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 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邱雅玟 再帶同吳秀齡至指定商店,使用上開信用卡換取現金,交給 鄭智仁邱雅玟,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 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㈧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等3人均明知吳秀齡只是永力公司人 頭股東且年收入未達150萬元,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變造資料欄」所示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 103年4月8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辦「MasterCard鈦金 卡」、「VISA悠遊聯名白金卡」等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 存摺影本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 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 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上 開信用卡。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等3人接續上述犯意聯 絡,復由吳秀齡於103年11月20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 辦「一卡通聯名卡」信用卡,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 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66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吳秀齡取得上開信用 卡後,鄭智仁再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至指定商店使用信用 卡換取現金,交給鄭智仁邱雅玟,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 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㈨鄭智仁郭明郎莊正勇(事後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3人均明知郭明郎只是永達亨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年 收入未達500萬元、莊正勇只是永達亨公司人頭股東且年收 入未達100萬元,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從網路下載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永達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電磁紀錄檔(表示國稅局已收受永達亨公司稅 捐申報資料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變造如附表一編號9「 變造資料欄」所示永達亨公司103年07-08月、103年09-10月、 103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永達亨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後,由郭明郎莊正勇於104 年1月1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以「永 達亨公司購車營業用」為由,申辦汽車貸款130萬元,並持 上述變造準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向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又以郭明郎莊正勇為保證人,在申請書上填載郭明郎為永達亨公司實際 負責人且年收入約500萬元、莊正勇為永達亨公司股東且年 收入約10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然經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徵 信後,認郭明郎莊正勇信用程度較低,拒絕貸款而未遂。 ㈩鄭智仁(此部分犯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許春育等2人均明知許春育只是永力公司人頭負責 人且年收入未達70萬元,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



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0「變造資料欄」所示許春育之郵局存摺 影本及永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再指示許春育於 103年1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 ,許春育則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董事長且年收入 70萬元之不實資力並親自簽名,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聯 邦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 發上開信用卡,許春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再交由鄭智仁使 用,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鄭智仁許春育等2人均明知許春育僅為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1「變造 資料欄」所示許春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再指示許春 育於103年9月7日,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許春育則在申 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董事長、年資4年等不實資力並 親自簽名,及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放信用卡,許春 育取得信用卡後,再交由鄭智仁使用,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鄭智仁郭明郎等2人均明知郭明郎只是永達亨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且年收入未達700萬元,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 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變造資料欄」所示永亨達公司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郭明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再指示郭明郎於103年5月16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 銀行)申辦信用卡,郭明郎則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達亨 公司負責人且年收入700萬元等不實資力後親自簽名,持上 述變造存摺影本向花旗銀行辦人員行使,致花旗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郭明郎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再交由鄭智仁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7 至568頁,追加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智仁坦承其所涉前開事實欄一、㈠、㈢至㈨、㈩至 之犯行,對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 不爭執,惟否認洗錢犯行,辯稱:那是我拿到的錢,分配到 我控制的帳戶怎麼會有洗錢云云;被告許春育就其所涉前開 事實欄一、㈠至㈣、㈩、犯行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為共同正犯,辯稱僅基於幫助犯意云云;被告吳秀齡就其所 涉前開事實欄一、㈡至㈧犯行均予坦承 ;被告邱雅玟就其所 涉前開事實欄一、㈦、㈧犯行均坦承,且對事實欄一、㈡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沒有 故意云云;被告郭明郎就其所涉前開事實欄一、㈨、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7頁,本院卷一第456、457、459頁 ,追加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㈤、㈥所示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詐貸房屋貸款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經被告鄭智 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秀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見併偵卷第289頁,本院審訴卷第507頁,本院卷一第13 7、456頁),復有第一銀行總行106年08月07日函、第一銀 行善化分行108年6月18日函暨所附吳秀齡房屋貸款申請書、 收入說明書、徵信明細表、不動產調查表等徵信資料 (見 他五卷第401至421頁,偵五卷第101至149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鄭智仁吳秀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㈦所示向兆豐銀行,及事實欄一、㈧所示向第一銀 行善化分行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取得信用卡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7、8所示):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秀齡邱雅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併偵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又事實欄 一、㈦部分有下列書證: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6年10月2日函 暨所附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一編號7「變造資料」 欄所示變造之吳秀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影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 0○0號房屋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見他二卷第211至225頁 );事實欄一、㈧有下列書證:第一銀行總行106年9月25日 書函暨所附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第一銀行一卡通聯 名卡簡易加辦申請書、附表一編號8「變造資料」欄所示變 造之吳秀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件 附卷可憑(見他二卷第199至209頁),足認被告鄭智仁、吳 秀齡、邱雅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一、㈨所示向新光銀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私文書、



詐貸未遂部分,及事實欄一、所示向花旗銀行詐欺、行使 變造私文書取得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2所示):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郭明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追加偵卷第288頁,本院 卷一第456至457頁,追加本院卷第51頁)。事實欄一、㈨部 分有下列書證:新光銀行106 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9「變造資料」欄所 示變造之永達亨公司103年07-08月、103年09-10月、103年1 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變造之永達亨公司 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他四 卷第261至277頁)、新光銀行106年8月1日函暨所附永達亨 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7至30頁)、國 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6年5月23 日函暨所附永達亨公司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見偵 四卷第326至33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18日函 暨所附永達亨公司營業人102至106年度之營業稅(按年度) 申報書(見他四卷第3至48頁);事實欄一、部分有下列書 證: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函暨所附信用卡申 請書、郭明郎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永達亨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2「變 造資料」欄所示變造之郭明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變造之永達亨公司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追加警卷 第157至1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 0月28日函暨所附郭明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追加警卷第181至187頁)、國泰世華 銀行新興分行106年10月2 日函暨所附永達亨公司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153至155頁 )、花旗銀行109年9月4日函暨所附郭明郎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見追加偵卷第389至43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鄭 智仁、郭明郎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詐貸、行使變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先由被告鄭智仁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變造資料」 欄所示變造私文書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申請日期」欄 所示時間,帶同被告許春育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購屋貸 款1,400萬元,及於附表一編號2「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 帶同被告許春育吳秀齡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企業貸款 1,000萬元,嗣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分別如數撥款之事實,且 就1,000萬元企業貸款部分,經被告鄭智仁要求以開發信用



狀方式動用,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49萬9,460元至隆大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3日 匯款319萬9,450元至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永 康分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7日匯款429萬9,440元至 永達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邱 雅玟隨即指示黃云琦於同(17)日自永達亨公司上開帳戶中 領款414萬9,000元,並分別將其中:①102萬元匯入超力工程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236萬 9,855元匯入永力公司第一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 ③63萬元匯入隆大公司華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戶、④ 12萬9,145元匯入隆大公司彰化銀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鄭智仁吳秀齡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被告許春育就所涉事實欄 一、㈠、㈡,被告邱雅玟就所涉事實欄一、㈡之客觀經過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承 辦人李依樺劉幸珍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四卷第211至218頁 )、證人黃云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時、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一卷第179至184頁,偵二卷第25 3至266、307至325頁,偵四卷第7至17、39至43頁,本院卷 一第583至587頁)情節相符。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下列 書證:兆豐銀行106年7月21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請貸款資料 ,包含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如 附表一編號1「變造資料」變欄所示變造之許春育申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3年8月 14日查詢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暨謄本資料、永康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 報書、兆豐銀行匯款查詢資料(見他五卷第3至21頁)、兆 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09月20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請貸款資料 (見他二卷第437至481頁)、兆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07月1 1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請貸款資料(見他五卷第23、63至75 頁)、兆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6月16日函暨所附許春育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 (見他五 卷第119、127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許 春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五卷 第151至155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 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及匯款資料(他五卷第83至10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設於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併偵卷第437至441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下列書證:兆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07 月11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申請企業貸款資料,包含借款(保 證)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欄所示變造之永力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變造之許 春育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變造之吳秀齡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力公司102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 表、永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1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及10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損益表(見他五卷第23至62頁)、 兆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6月16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之匯款資 料(見他五卷第119至125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26 日函暨所附吳秀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豪伸公 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 見他五卷第77至82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18日函暨所 附許春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 五卷第151至155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6年5月23 日函、106年10月2 日函、106年10月16 日函暨所附永達亨 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他五卷 第159至161、163至167頁,偵四卷第326至338頁)、彰化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106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超力公司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五 卷第275至282頁)、員警110年7月2日偵查報告(見併偵卷 第4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 函暨所附永力公司開發信用狀受益人共三筆受款帳戶資料( 見併偵卷第443至451頁)、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6年10 月24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485至515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鄭智仁雖否認涉有洗錢犯行,然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 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利用金融機關存、 提、轉匯至其他帳戶,顯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智仁詐 得企業貸款1,000萬元後,即指示被告邱雅玟密集於103年11



月12日至17日間,多次輾轉將款項匯出至隆大公司、豪伸公 司、永達亨公司、超力公司名下多個帳戶,顯係出於掩飾、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以此方式使資金查 核出現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自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 行為,被告鄭智仁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邱雅玟固否認其所涉事實欄一、㈡所涉犯行,辯稱:客觀 事實我都不爭執,但我不知道是非法的,當時老闆鄭智仁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認為我沒有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57頁)。被告邱雅玟之辯護人則以:邱雅玟不知情,也 未參與等語,為被告邱雅玟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19頁 )。惟查:
 ⒈永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春育及股東吳秀齡均僅為人頭,未 實際參與永力公司之決策或營運,而均係向被告邱雅玟領取 擔任人頭之薪資,且許春育吳秀齡均有交付其名下之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邱雅玟,或由邱雅玟聯絡在文件上簽名等 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春育吳秀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9、424、470至471頁,偵三卷第95、 100、111、18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於105年9月2 0日另案遭羈押之前,將其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資料、印章 均交給被告邱雅玟保管,且由被告邱雅玟與人頭聯絡,被告 邱雅玟跟著鄭智仁工作已長達4、5年,均辦理鄭智仁交辦之 事務,擔任會計,處理收資料、跑銀行領錢、匯錢業務等情 ,經證人鄭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 411至412頁,併偵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581頁),是被告 邱雅玟長期依鄭智仁指示處理鄭智仁旗下之人頭公司事宜, 於鄭智仁另案遭關押之際亦應鄭智仁要求保管人頭公司之資 料,顯見被告邱雅玟深得鄭智仁之信賴。又被告邱雅玟於偵 查中亦自承:平常人頭負責人不會在公司出現,除非有打電 話需要叫他們來,他們才會來。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許春育 、總經理吳秀齡都是鄭智仁找來當人頭,我在公司有看過他 們(即人頭),因為鄭智仁有時候會叫我聯絡他們來公司簽 名,如果鄭智仁不在,我們會把要簽名的表格放在桌上,他 們簽完名就走了,人頭負責人每月薪資印象中約1萬5,000元 到2萬元,鄭智仁會交代我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併偵卷第2 76至277頁),是被告邱雅玟既有經手發放薪資、聯絡簽名 等事宜,自當知悉許春育吳秀齡分別僅為永力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人頭股東且資力條件均不佳,故許春育吳秀齡名 下之銀行帳戶不可能有大筆款項進出或鉅額存款。 ⒉再查,被告邱雅玟有經手影印如附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欄 所示之變造存摺資料,此經被告邱雅玟坦承(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且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申請貸款之前,被告邱 雅玟已參與事實欄一、㈦、㈧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邱雅玟顯然明知許春育吳秀齡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均有 經變造,仍依鄭智仁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 」欄所示資料,進而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行使而詐欺取得企 業貸款1,000萬元,則被告邱雅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 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被告邱雅玟既參與此部分詐貸犯行,當明知永力公司所貸得1 ,000萬元,即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邱雅玟依鄭智 仁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隆大公司、豪伸公司、永達亨 公司帳戶,並由被告邱雅玟指示不知情之黃云琦將永達亨公 司之款項提出並輾轉匯至超力公司、永力公司、隆大公司部 分,為典型洗錢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邱雅玟長年 擔任被告鄭智仁之會計兼助理,並負責發放薪資予鄭智仁找 來的人頭負責人,且供稱:鄭智仁實際經營的公司多達30、 40家,卻沒有看過公司進出貨等語(見併偵卷第276頁), 則被告邱雅玟自亦知悉永力公司與其他接收匯款之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往來,卻依鄭智仁指示辦理多層匯款,自與鄭智仁 具有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綜 上,被告邱雅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許春育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許春 育個人名義申請房屋貸款,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永力公司 名義申請企業貸款,被告許春育均與鄭智仁一同前往兆豐銀 行,並由被告許春育在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上親自簽署,此經 被告許春育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71頁),復有兆豐銀行消 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款(保證)申請書 附卷可憑(見他五卷第5至6、25頁)。又查,兆豐銀行承辦 人員就上開兩件貸款對保及徵信之過程,被告許春育均有親 自參與,此經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李依樺劉幸珍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11至218頁),顯見被告許春育已 參與向銀行行使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 而非幫助犯,其所辯僅屬幫助犯云云,殊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鄭



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詐貸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4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吳秀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被告許春育就此部分之客觀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 6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下列書證: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 (申請日期103年4月1日)、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 信案件批覆書 (見他五卷第283至286頁)、.第一銀行善化 分行108年9月6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請企業 貸款500萬元之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8年10月25日 函暨所附永力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所提 供之許春育吳秀齡足額保證書及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紀錄 影本(見併警卷第31至57、81至87頁);事實欄一、㈣部分 有下列書證: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103年7月15日)、放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案件批覆書 (見他五卷第283 至286頁)、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8年9月6日函暨所附永力公 司於103年7月15日申請企業貸款700萬元之相關資料(見併警 卷第31至57頁),足認被告鄭智仁吳秀齡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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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