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23號
KSHV,111,重抗,2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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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戴舜川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相 對 人 劉逸華


蔡昌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上之 原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定)。而抗告為受裁 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是若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又抗告係對原裁定宣 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僅 其對敍述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劉逸華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 下稱96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960 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劉逸華,判決尚未確定,劉逸華提起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裁 定主文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縱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理由有所 不服,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認960號判決尚未確定為不當,並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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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