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99年
度上易字第361號),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請求 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之民國80年8 月3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 診所」,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50號)自行變造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 華民診所」,系爭事件審理系爭契約內容,判決出現2次「 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 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 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87年判字第41號 既判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 決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並說明79年「 華民外科診所」稅金由陳猛、魏平蟾、戴明裕(戴榮錦繼承 人)3 人負擔。系爭事件判決認定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相 對人就「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關係辦理退夥及結算,賀光 勛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賀光 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完全沒審理聲請人所提示之79 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次華 民外科診所。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 費。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所明定,惟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 認定: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 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渠等 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賀光勛依合作條款固取得華民 外科診所(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然其於80年8 月3 日與魏平蟾等3 人協議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之同日已退夥 ,即與魏平蟾等3 人不具合夥關係,自無從本於合夥契約,
請求受利益之分配。賀光勛既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 股權並讓與聲請人可言等情,因而否准聲請人依繼承、債權 讓與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 息,就訴訟標的之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以本院99 年度 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完全沒審理其所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主張 ,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自不生裁判有脫漏而得聲請補充判 決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 。聲請人雖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惟因本院99 年度上 易字第36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0 0年7月27日宣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於108年間始聲請退還 溢繳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再為聲請返還,仍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應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