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林倢玏
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會員,於民國96 年9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福州山公祠之塔位供奉先人骨灰以祭 拜,嗣後始知福州山公祠係屬違建,已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裁處。相對人未協調會員辦理遷葬 ,竟在未通知全體會員之情形下,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召 開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且該會員 大會未處理會員對於召集程序所提出之異議,逕行決議拆除 福州山公祠,並於111年3月28日進行拆除作業,已違反兩造 間契約之約定,並損害伊對福州山公祠之使用權。雖相對人 制定補償辦法,但僅補償購買土葬穴位、入塔、供奉牌位價 格之15%,不足供會員自行辦理遷葬。倘安置祖先骨灰之福 州山公祠經相對人拆除,伊縱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也無從 回復原狀,伊於福州山公祠內祭拜、緬懷先人之權利,將受 不可逆之損害,在祠內祭拜先人表達對至親之緬懷以取得心 靈慰藉之人格法益亦因此受損,且無法量化,非如財產上法 益所受損害可透過填補而恢復,兩相比較,伊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拆除福州山公祠,應為重大而具有保全 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不足,請准禁止相對人拆除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福州山公祠。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 棄原裁定,准伊所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又該必要之情事即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三、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拆除福州山公 祠,並於111年3月28日進行拆除作業,惟系爭會員大會之召 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亦違反相對人之章程,伊與部分會員 同為原告,共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之訴訟,並組成自救會,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28日已 開始進行拆除等情,業據提出拆除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現場 錄影截圖、拆除前後照片,及系爭會員大會手冊會議記錄、 補償辦法、自救會名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民事起訴狀、 使用權利證明單、會員證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53、83 至123、127至13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其本案訴訟得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就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經查,相對人因違法經營福州山公祠,於109年、110年間經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管理處)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先後裁處罰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60萬元,並應立 即停止經營販售、限期改善等情,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裁處 書可稽(原審卷第143、147頁);又相對人因福州山公祠坐 落於一般農業區農業牧地,非作農業使用,於109年、110年 經地政局認定屬違反區域計畫法設置,先後裁處罰鍰各6萬 元,並應立刻停止非法使用、限期變更使用、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如仍未改正,地政局將依法按次處罰乙節,亦有地 政局裁處書足憑(原審卷第145、149頁)。且相對人於第1 次遭裁罰後即商議委請合法業者分兩階段拆除,曾於110年4 月17日會員大會中提案討論出售房產作為補償費用,於同年 7月19日寄發遷徙通知予會員並張貼遷移公告,於同年8月14 日、11月1日於福州山公祠多處張貼遷移通知單,且於提交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已辦理祖先遺骨遷出作業及制定 補償辦法,擇日執行拆除工作,並限期通知會員於111年2月 15日前搬遷,亦於111年2月9日至同月11日刊登拆除啟事及 函請派出所派員協助維持秩序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手冊( 含110年會務工作報告)、補償辦法、110年4月17日會員大 會手冊節錄、靈骨塔遷移公告、聯合報啟事、發予管轄派出 所函文、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7至47、153至181頁)。 足見相對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拆除福州山公祠乃因行政機關 認定屬違法設施,並限期拆除違建,否則將連續開罰,是相
對人係為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其並無拒絕或延期拆除福 州山公祠之權利,若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拆除福 州山公祠,相對人將遭受上開機關連續處以罰鍰之不利益。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明顯或立即之不利益,顯非可採。 ⒉又相對人於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討論出售房產作為補償費 用及制定補償辦法後,即已寄發遷徙通知予會員,並於福州 山公祠多處張貼遷移通知單,限期會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搬 遷,並刊登拆除啟事,業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已多次通知會 員遷移祖先遺骨、牌位,且第1次通知距相對人所定搬遷期 限將近7個月,抗告人有相當時間得以處理遷葬事宜,避免 於公祠拆除時遭毀損,抗告人就此僅稱遷移是需要時間,而 未有遷葬準備,以避免自身權利受損之防免作為(原審卷第 204頁),難謂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情形而需以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拆除福州山公祠之情事 。至抗告人主張福州山公祠如遭相對人拆除,將致其權利將 受不可逆之損害,其在祠內祭拜先人表達對至親之緬懷以取 得心靈慰藉之人格法益亦因此受損,非如財產上法益所受損 害可透過填補而恢復,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 抗告人受相對人通知遷移後長達7個月既無遷葬之計畫,且 相對人業有就遷移公祠內塔位制定塔位、牌位遷出之補償辦 法,若因相對人拆除福州山公祠而受有損害,係屬損害賠償 問題,此金錢之請求,並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欲保護之利益 ,況其金額與相對人遭連續裁罰,亦不相當,是本院經利益 權衡後,認相對人因法院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顯大於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自難逕認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陳 明願供擔保,然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