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王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三六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135,833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經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204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井腳路80號房屋) 內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惟相對人名下只有民國84年出廠之 中華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顯然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定期間命 債務人(即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又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查悉相對人 之父王幸助已經死亡,且王幸助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足見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王幸助所留遺產,舉重以明輕, 伊為明瞭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狀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向該管稅務機關函詢王幸助 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察上情,於111年2 月7日駁回伊之聲請,伊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則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36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再就前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再者,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 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 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 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期於111年1月19日前往井腳路80號 房屋,相對人卻未實際居住上址,嗣經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名 下只有系爭汽車1部,此外別無收入,有執行筆錄、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369號卷,下 稱執行卷第29、48、49頁),又系爭汽車自84年出廠迄今已 26年,已逾耐用年數,僅有殘值,而系爭債權截至110年12 月6日之本息總額為220,677元,有債權計算書足佐(見執行 卷第47頁),堪信抗告人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發見之相對人財 產,不足抵償系爭債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賦予抗告 人財產開示請求權。
㈡又相對人之父王幸助已於101年7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2、46至50頁),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王幸助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向該管 稅務機關函詢王幸助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定通知書及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以明相對人因繼承取得遺產狀況, 即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機關調查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就調查所得結果非不能 遮蔽其他繼承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方式提供抗告人閱覽, 原法院在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即不能遽以王幸助非 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或難以遮蔽其
他繼承人個人資料為由,拒絕不為,是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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