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1號
KSHV,111,抗,15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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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易宜嫻
王律東
相 對 人 王培懿

張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易宜嫻同意,即強行將其 證件持以辦理易宜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 抵押權),並取得易宜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則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自應包含於相對人收取重利之 行為內,故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當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免 徵裁判費。另抗告人王律東易宜嫻之配偶,於本件訴訟中 亦屬被害人,其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是合 法,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據此,抗告人起訴均屬合法,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明知易宜嫻急 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相對人張易豪出面向易 宜嫻收取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對人王培懿再透過 不知情代書王洪恩覓得金主謝嫈娟後,由張易豪告知可借予 150萬元,經易宜嫻允諾後,先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1 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7 年5月23日,由王洪恩交付150萬元,易宜嫻當場支付王洪恩 代償系爭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5,000元



(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及預付3 個月利息11萬2,500元,並支付相對人服務費525,000元(即 貸款金額35%),嗣王洪恩再返還介紹費15,000元(即貸款 金額1%)予王培懿,相對人共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重利罪刑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乃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易宜嫻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及財產損害525,000元,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另連帶賠償王律東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嗣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裁定將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有原 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78號裁定、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 審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第193頁、原審卷第413頁、本院卷 第523至551頁),堪予認定。
 ㈡易宜嫻部分:
  原法院就易宜嫻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認非屬因犯罪所 生損害,於110年10月4日以裁定限期5日內命易宜嫻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下稱補費裁定),惟相對人既因貸款 150萬元予易宜嫻,並從中扣取介紹費、服務費、預付利息 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易宜嫻並因上開貸款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至95頁),則形式上觀之,其所設 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顯不相當,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請 求回復應有狀態,是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再就此部分繳 納裁判費,原審命其補繳,尚有未合,其未補繳,即難認起 訴不合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㈢王律東部分:
  原法院就王律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非屬因犯罪所生之 損害,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王律東應繳納 裁判費5,400元,如未繳納將駁回此訴等語,有該日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20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原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始以 裁定駁回,原法院並未定期間命王律東補正,核與前開規定 不符。原審命補正既未合法,原裁定遽將王律東之訴以未繳 納裁判費而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發回由原審為 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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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