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24號
KSHV,111,家抗,2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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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龔進益

相 對 人 龔泊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龔進義龔進郎、龔進 卿為被繼承人龔佘美(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死亡)之配偶及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原審卷一第107頁)所示之龔佘美遺產(下稱 本件訴訟)。抗告人則以附表一編號8、17、18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於龔佘美名下,非屬龔佘美 之遺產,其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其餘繼承人 返還系爭房地(該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1403號審理中,下 稱另案訴訟),在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系爭房地是否屬龔 佘美之遺產範圍尚無法確定,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 法院認將延滯本件訴訟,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駁回 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而非屬 龔佘美之遺產,不得列入遺產分配,顯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伊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另案訴 訟,請求其他繼承人全體返還,並無可歸責之處,且另案訴 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單純,不致延宕本件訴訟之進行,若不 停止本件訴訟,將致發生裁判歧異情事,原法院未詳加審酌 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參照  )。又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 第1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地於龔佘美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相對人 請求分割遺產之一部,此有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龔佘美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21頁)。而抗告人 所提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房地是否為抗告人借名登記 於龔佘美名下,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83頁),是 系爭房地如確屬抗告人借用龔佘美名義登記,固將涉及本件 訴訟有關龔佘美遺產範圍之判斷,然原審於抗告人提起另案 訴訟前,即將之列為本件訴訟之爭點,此有原審110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第185頁),是可知 原審就同一爭點已擬於本件訴訟自為裁判。又抗告人係於原 審就上開爭點已為相當之調查後,始提起另案訴訟,而該訴 訟於111年1月5日尚在調解程序階段(原審卷三第185頁), 恐須經長久時日始告確定,且相較於另案訴訟之系爭房地僅 3筆,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高達18筆(含上述3筆) ,衡量本件、另案訴訟之質量輕重,為免本件訴訟兩造當事 人因延滯而受不利益,自應就本件訴訟諸多爭執迅為調查審 理,而不宜中止訴訟程序。綜上,本件訴訟應得續行審理, 並無停止之必要,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 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難准許。五、從而,原裁定以中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受延滯之不利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龔進義於原審當庭表明希停止訴訟之意(原審卷三第213頁 ),是原裁定將龔進義列為聲請人,尚無違誤,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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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