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聲字,111年度,7號
KSHV,111,勞聲,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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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麗淨
相 對 人 曾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再
易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1年
6月2日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字第5202號函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 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02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再審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若已受敗訴之裁判確 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事 件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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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