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徐麗淨(即豐盛三號牧場)
再審被告 曾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院)111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訴外人徐坤男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民事起訴狀與該書狀 證物即110年5月間之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 函)、屏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111年2月22日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證物,足認豐盛三號牧場現 已變更為安心牧場而不存在,負責人亦變更為王麗紋。且由 徐坤男於111年2月解僱蔡東訓等5名員工,經蔡東訓等5人聲 請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之111年2月調解筆錄及所提出徐坤男 之名片以觀,足證本院前訴訟程序所調109年10月30日偵查 詢問筆錄中,蔡東訓證述豐盛牧場三號實際經營者為徐坤男 乙節係真實。復參以前開系爭判決認定豐盛牧場之實際經營 者為徐坤男,各次買賣契約存在於徐坤男與該案原告中興農 畜有限公司間,本院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再審被 告不爭執徐坤男實際負責豐盛三號牧場,徐坤男並以系爭信 函終止與再審原告間就豐盛牧場之借名契約,則再審原告已 非出名人,更非再審被告之雇主,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勞 動契約存在,惟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或得使用之新證據,認 事錯誤,判決伊為再審被告之雇主,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1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 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 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 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另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94年間即以豐盛三號牧場 負責人之身分,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經 准許核發後,嗣於每次五年期限屆滿之際,接續申請展延, 畜禽飼養登記證上就豐盛三號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亦均記載為再審原告,扣繳單位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均為再 審原告,堪認再審原告係豐盛三號牧場向主管機關申請飼養 登記、辦理稅務扣繳等對外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又依證人即 再審被告同事羅永龍之一審證述及豐盛三號牧場場長蔡東訓 於徐坤男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1522號)偵查中證述,足認豐盛三號牧場屬再審原告 之家族事業,再審原告除依其母陳秀蘭之指示擔任牧場對外 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外,於徐坤男不在台灣之期間,亦會與陳 秀蘭共同至牧場巡視管理,堪認亦有實際參與牧場之經營管 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再審被 告之雇主無誤。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雞 蛋溯源平台網頁、徐坤男聲明書、徐坤男存證信函等資料, 僅得認定徐坤男確有實際參與牧場之養雞事務,至其與再審 原告間就牧場經營管理有何約定則仍無法證明。況再審原告 自陳與徐坤男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31 日對徐坤男所發律師函內容,亦以豐盛三號牧場之實質負責 人自居,否認徐坤男對牧場有何權利。是再審原告對外為豐 盛三號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對內亦有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事業主,應對再審被告負雇主 責任。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102萬元、 特休未休工資118,080元、休假日工資66,240元、延長工時 工資95,850元均不爭執,再審原告為僱有5人以上勞工之民 營牧場,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得以契約排
除,且查無再審被告自受僱再審原告後有何勞保投保紀錄, 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72, 24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減縮請求其中189,8 30元,自屬有理,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 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及就再審被告減縮請求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於 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於111年5月3日收受之補費裁定、徐坤男請求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111年1月16日民事起訴狀、110年5月間 之系爭信函、系爭判決、111年2月22日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證 物,主張豐盛三號牧場已不存在等情;又提出蔡東訓等5人 聲請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之111年2月調解筆錄及徐坤男之名 片,及系爭判決認定徐坤男為豐盛三號牧場之實際經營者, 徐坤男以系爭信函終止與再審原告間就豐盛三號牧場之借名 契約,及本院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再審被告不爭執 徐坤男實際負責豐盛三號牧場等證物,主張再審原告已非出 名人,更非再審被告之雇主,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開證據 ,認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3日收受補費裁定、徐坤男請求協同 辦理變更登記之111年1月16日民事起訴狀、111年2月22日畜 禽飼養登記、蔡東訓等5人111年2月調解筆錄及徐坤男提出 之名片,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情形。
⑵其次,再審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間徐坤男所發予再審原告之 系爭信函日期以觀,足見再審原告早已收受此信函,無所謂 事後發現新證物可言;又再審原告提出本院前訴訟程序之準 備程序筆錄,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另再 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雖認定豐盛牧場之實際經營者為徐坤 男,各次買賣契約存在於徐坤男與該案原告中興農畜有限公 司間等情,惟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與原確定 判決仍屬有別,又原確定判決已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兩造 提出之證據而為斟酌後,認定無從由再審原告提出徐坤男之 信函等證據資料證明與再審原告間就牧場經營管理有何約定 ,且再審原告自陳與徐坤男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 對徐坤男所發律師函內容,亦以豐盛三號牧場之實質負責人
自居,否認徐坤男對牧場有何權利,依職權為法律及事實上 判斷,認定再審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事業主 ,應對再審被告負雇主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受系爭判 決之拘束,足徵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斟酌系爭判決,亦不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使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 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間,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依上 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