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 上訴 人 陳清隆
許明順
許水印
胡南城
周永強
陳士元
葉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結清 日期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 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採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 內容大致相同,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 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上 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結算之退休金分 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 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下稱起息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條、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係源自上訴人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 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依發放沿革確 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 之目的,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夜 點費額度調整之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原本僅發放與 大夜班值班人員,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 小夜點費制度,發放夜點費與中班人員,亦證屬恩惠性、勉 勵及獎勵之給與。夜點費發放目的未因時空更迭變動,並非 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給與對價給付,且小夜點費 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百 貨公司、便利商店、速食店、大賣場之薪資條件,亦僅有跨 零時之大夜班人員時薪較一般時段人員增加,依社會通念, 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不會對勞工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 時間,可知夜點費之發放非因輪班所增加之勞務辛勞與負擔 。又每位員工應依職等、年資、薪資內容而同工同酬、不同 工不同酬,否則違反薪資平等原則,而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 為固定金額,歷年調整時間與幅度不一,幅度並參考國內差 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與勞務提供 非必然相關,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認定夜點 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另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 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未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 則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應認 係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此外, 94年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非屬經 常性給付,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清隆、許明順、許水 印、胡南城、周永強、陳士元為林園廠四輕組員工,被上訴 人葉慶昌為林園廠東區儲運課員工,其等均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 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 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 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 15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晚間11時15分,大夜班為晚 間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
時間不同,被上訴人7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 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其次,夜間工作因違 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 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 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 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而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 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惟致被上 訴人於輪值中班(即兩造所稱之小夜班)或大夜班期間,生 活作息較常人稍晚或甚而影響日夜作息時間,自較不利其等 之生活及健康,則上訴人特別針對特定工作條件下之中班或 大夜班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與日班不同之待遇之夜點費工 資,自屬衡平合理。從而,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且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如前所述,依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且無違反
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為 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⒉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發放係源於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 之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歷次調整次數、金額幅度,均參考 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與薪資無關,中班(即小 夜班)人員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不會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 間,小夜點費之發放實為勉勵、鼓勵配合輪班制度性質,夜 點費係固定金額之發給,足認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故從 夜點費沿革、目的、調整、勞務內容,均推知僅屬恩惠性質 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 ,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因此,縱使夜點 費之沿革係由餐食、點心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 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認知在被上 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給 付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屬經常性提供勞務對價,即屬於工資 。再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 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 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 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 關,或不分年資或級職等均屬相同,或未上足4 小時不得支 領等情,即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另辯稱現行便利超 商、速食店、大賣場、百貨公司等薪資條件,只有大夜班時 薪才較一般時段增加,與勞務提供有關,故中班人員或大夜 班中相當於小夜點費或1 餐食物價值範圍內,仍屬恩惠性給 付云云,惟審酌上開超商、賣場或百貨公司之店員,有採「 時薪制」,有採「月薪制」,部分店員亦有為兼職工作,受 僱勞動條件未必與上訴人相同,本難比附援引,況上訴人核 發予被上訴人輪值中班或大夜班之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性質,如前所述,自不得援 引超商賣場等計薪方式,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從而,上訴人 執前詞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均無足採。
⒊另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 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為非經常性給與,而
予以排除,然此與本件夜點費屬固定經常性給,並具有勞務 對價性質不同,上開條款亦已修正刪除「夜點費」,自不得 以當時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本件夜點費非屬工資。 況上開條款已修正刪除夜點費,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 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應依個案判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 自不因上訴人上開條款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修正 前上開條款有規定夜點費,或勞委會曾函釋夜點費不應納入 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
⒋綜上,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 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 ,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 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陳清隆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 退休前3 個月 5,800 元 217,375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 個月 5,425 元 2 許明順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16667 退休前3 個月 4,500 元 224,561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83333 退休前6 個月 5,133.3334元 3 許水印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4,416.6667元 178,750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 個月 4,766.6667元 4 胡南城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4,933.3334元 165,000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 個月 5,000 元 5 周永強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3 個月 4,850 元 193,849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16667 退休前6 個月 5,041.6667元 6 陳士元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3 個月 5,550 元 218,574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16667 退休前6 個月 5,391.6667元 7 葉慶昌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6.5 退休前3 個月 5,516.6667元 245,638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8.5 退休前6 個月 5,4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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