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榮琮
林子儀
李洪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鄭周炎
蔡錫村
湯澤人
鄭穆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後,除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加班費外,仍繼 續額外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顯見系爭夜點費性 質應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付,而非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 發放之初既係上訴人為照顧員工所提供之福利,自不得因此 一福利制度持續實施,即認因具制度上經常性,而認屬夜間 工資之一部。況被上訴人24小時之輪班型態係屬常態,然是
否得享有夜點費福利制度視其有無輪值夜班而定,應屬偶發 ,且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採單一薪點制度,不得於計算 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之工作型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夜點費 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之辛勞所 為恩惠性給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均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 ,且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見兩造 就系爭夜點費係於特殊值班時段從事工作可得之勞務對價, 已達成協議,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 部分。故尚難僅以上訴人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分開制定,抑 或上訴人係在薪資、加班費外,額外發給系爭夜點費之事實 ,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
⒉又單一薪點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 惟並未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規定之適用,故尚不得因 上訴人係依單一薪點制發放被上訴人薪資,逕認系爭夜點費 不得入平均工資。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 規定,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仍應實質審核其內容 ,尚不能僅以輪值夜班為合法工作型態,即反推論系爭夜點 費非屬工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廢止前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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