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添照
翁聰明
吳孝耕
周振忠
鄭賜雄
邱海宏
鐘哲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均自附表「舊 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結算舊制退休金 年資。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上訴人全天候24小時 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 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 薪資外,並經上訴人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 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 取,係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 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舊制結算退休金。惟上訴人結清舊制 年資時,未將被上訴人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 訴人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且上訴人應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 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 息等情。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
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4條之法定工作型態, 勞基法並無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應另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已知 悉為晝夜輪班並採三班制之工作型態,且輪值夜班工作內容 與日班並無不同,伊本毋庸為任何給付。又伊自38年起發放 夜點費之緣由,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 體恤勞工辛勞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值夜餐點方式,且由食物 津貼演變為金錢給付,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所為恩惠性 給與。再者,夜點費不定期調整,與薪資給與無關,金額固 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異,自不具勞 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推行夜點費措 施,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明定夜點費非屬工 資,足見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肯認夜點費並非工資,嗣 修正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刪除夜點費,然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 第0940032710號令函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惟 由夜點費發放歷史緣由及發放標準以觀,應屬恩給性質,並 經伊與員工間就此恩給性質達成合意,不因勞基法施行而變 更。另伊為國營事業,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人員,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與勞基法為狹義法與廣義法,被上訴 人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國管法,且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薪資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下稱退撫辦法)辦理,伊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 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 確實反映,夜點費亦未列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 )所訂之給與項目,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核 屬適法有據。而被上訴人知悉伊之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性質 ,與伊成立勞動契約,至少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且 經濟部函釋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作為工作規則 之一部,伊勞動條件亦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應以勞動契 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 圍,遽稱夜點費屬於工資,否則即失締約認知及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現均受僱於上訴人,其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 退休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上 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 午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被上訴人7 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新臺 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 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 輪值,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依員 工實際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即中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大 、小夜班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且佐
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 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 有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 、69至79、83至93、97至107、111至121、125至135、139至 149頁),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 ,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 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夜點費既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 上具有經常性,且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 勞工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 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 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 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 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 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 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 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 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即中 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而夜點費既 具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一部分,不因工作型態 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則上訴人抗辯輪班制係工作型態之 一,且雇主毋庸為額外給付,故夜點費應屬恩惠性給與,非 屬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 恩惠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且夜點 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 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查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 之性質,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 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 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 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且本件夜點費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如前所述。又就工資 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 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
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 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學經歷、技能、職級 、勞心、勞力度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 價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 費非屬工資,94年雖刪除該條款之夜點費,仍應個案判斷夜 點費之性質,伊核發夜點費之緣由及目的並未有重大變革, 應認非屬工資。又伊為國營事業,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已於 單一薪給中反映,且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其等退休應依國 管法及退撫辦法等法規,系爭給與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伊未將納入計算退休金適法有據,被上訴 人就此知之甚詳,且雙方就夜點費性質至少已達成默示合意 ,被上訴人不得事後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否則有違誠信云云。惟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 費等」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經常性給與」之外,惟 該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 出,可認定為非經常性給與,故予以排除,然此與本件夜點 費屬固定經常性給,並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同;且該款亦已 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上訴人自不得以當時發給名目 為「夜點費」或當時內政部函釋或其後經濟部函釋,推認本 件夜點費非屬工資。其次,上開條款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 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依個案認定 是否屬於工資,而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 在上開條款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內政部、經濟部 等行政機關曾函釋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 屬工資之認定。再者,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 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管法及退撫辦 法等法規,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 ,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又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 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而國管法或退撫辦法等法規,應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 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之適用 ,本件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上訴人自不得以已 採用單一薪給制,將同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
外,亦不得因此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之範圍,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否則有違誠 信。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事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機關(含經濟部)函釋 或其他民事事件判決等,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本於勞基法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 以上訴人所提之行政他機關函釋,其他民事判決及國管法等 法規規定,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 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
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 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許添照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5.33333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 213,786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66667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3 2 翁聰明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83333 結清前3個月 5,200.0000 195,122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16667 結清前6個月 5,133.3333 3 吳孝耕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00000 結清前3個月 5,316.6667 191,167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00000 結清前6個月 5,166.6667 4 周振忠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16667 結清前3個月 5,616.6667 242,300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83333 結清前6個月 5,316.6667 5 鄭賜雄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00000 結清前3個月 5,533.3333 203,088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50000 結清前6個月 5,275.0000 6 邱海宏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3.33333 結清前3個月 4,933.3333 204,150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6666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 7 鐘哲學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6.00000 結清前3個月 5,316.6667 216,988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50000 結清前6個月 5,5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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