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
再審相對人 程義福
程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抗告狀記載,固係就本院110年度再抗 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主張:原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漏未斟酌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用地,應依高雄市政府63年都市計畫規 定進行土地分割,卻未依前開規定行之,致伊之房舍荒廢迄 今,不能使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關於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按其陳述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準此,聲請再審倘未依 上開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所列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 確定裁定之前審判決有再審事由,須所主張之原確定裁定再 審之訴有理由,始須遞次審酌前審判決,如原確定裁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即無須審酌前審判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僅泛言原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等語,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 ,要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引規定,再
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