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廖忠靠
被上訴人 黃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108,000元,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間結算確認後, 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108,000元之本 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 上訴人遂於92年間,將系爭本票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 院以92年度票字第222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復於95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 度裁全字第16716號准許後,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 執行,而查封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上訴人九如路房地),惟當時 房地產景氣低迷,上訴人九如路房地尚設定有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被上訴人恐無法受償,遂與上訴人協商分期還款, 上訴人因而自96年10月26日起,按月各清償3,000元予被上 訴人,至109年3月30日止,已清償共計324,000元,全數用 以抵充借款本金後,仍積欠被上訴人784,000元。為此依金 錢消費借貸(即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票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條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84,000元,及自8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88年間確曾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孫 牡丹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1,108,00 0元,伊當時借款30萬元,有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 元、發票日為88年12月15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清償,支票 屆期後,伊拜託被上訴人讓伊延期還款,延期期間支付利息 ,後來89年3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本票擔保,伊因而交
付被上訴人附表三所示之5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上開30萬元 借款債務,後來89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見伊有退票情事,即 以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前揭50萬元本票,要求伊再簽發1 張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擔保,導致30萬元之借款債務卻簽 發共計1,108,000元之本票。而該3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 人承諾讓伊慢慢清償,伊乃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共308,000元之本票,然伊實際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 萬元。而伊自96年10月26日至109年3月30日止,已陸續清償 被上訴人共324,000元,已超過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900元,及其中152,900 元自110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2年間執 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 5年度裁全字第16716號准許後,被上訴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上訴人九如路房地。 ㈣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89年6月9日曾分別匯款126,900元、 5萬元給上訴人。
㈤上訴人從96年10月26日至109年3月30日止,約以每個月3,000 元之頻率,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清償被上訴人總計 324,000元,清償明細如原審訴字卷第155、157頁匯款明細 表所示。
五、原審認定兩造間成立476,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89年間 匯款之176,900元及上訴人自認之30萬元),上訴人另承諾 給付8,000元利息,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324,000元,上 訴人尚應返還借款本金152,900元及8,000元利息。上訴人於 本院辯稱其僅借貸3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之176,900元即係 該30萬元借款之一部,其已全數清償(本院卷第14、15頁) ,且本件借貸已經過22年,超過法定償債期限(本院卷第88 頁)等語。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 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債務?如否,可否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89年6月9日共匯款予上訴人176,900 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匯錢給我就是要交付借款,因 為我跟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生意往來,我就只是跟被上訴人借 錢而已等語(訴字卷第140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 為交付借款款項。又上訴人自認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 萬元(訴字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1、14、15頁),而此借 款時間與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時間不同,故形式上觀之,被上 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應有476,900元。又上訴人 自陳:30萬元借款係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308,000元 之本票還款,還款的金額要照票面金額,我不爭執應該要還 票面金額等語(訴字卷第374、391頁),足見上訴人就30萬 元借款外,另有承諾應返還利息8,000元。是原審據此認定 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為本金476,900元、利息8,000元,並非無 據。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上開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是分次支付 ,被上訴人於89年匯款之176,900元是該30萬元款項之一部 ,並非另外的新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2、14頁)。惟: ⑴原審承審法官前提示被上訴人於89年間匯款176,900元之存款 憑條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乃表示:這跟開支票沒有關連, 被上訴人確實是有匯款給我,但這個匯款跟我開本票沒有關 連…等語(訴字卷第13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88年我 有跟被上訴人借30萬元,是提供合作金庫我本人的支票,到 期日是88年12月25日,因為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拜託被上訴 人讓我延期付款,延期期間我會付利息,到了89年3月,被 上訴人說沒有辦法讓我只付利息錢,所以要我開憶榮公司的 一張50萬元商業本票,這張本票是要作為30萬元債務的擔保 ,到了89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看我當時生意不好,被人退 票,我也退票,因為我有財產,被上訴人就叫我開一張我本 人的80萬元商業本票,就是這樣才會我本來欠30萬元,變成 上訴人提出100多萬元的本票,這3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有 到我家說讓我慢慢還,所以我就開了系爭本票裁定那10張裡 面的編號1到9共308,000元的本票,編號10是我剛才所述80 萬元的本票…等語(訴字卷第374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曾提及上開176,900元匯款是30萬元款項之一部,甚直指上 開匯款與其簽發30萬元支票後又開立50萬元本票再簽發系爭 本票等行為並無關連,則其事後又辯稱該176,900元之匯款 為30萬元借款之一部云云,即與其先前陳述相互矛盾,已難
遽採。
⑵況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89年3月3日、89年6月9日交付 之176,900元是30萬元借款其中一部,即表示被上訴人在89 年3月前尚未交付30萬元借款之一半,上訴人何需在被上訴 人未交付全部借款前,即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88年12月 25日之合庫支票欲用以清償全部之30萬元債務?且在88年12 月25日支票到期無法兌付時,還要拜託被上訴人延期付款, 並同意支付利息,甚於89年3月,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全部借 款前,又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憶榮公司50萬元本票?而上訴 人在88年底已有無法如期清償債務之情況,被上訴人何以願 意在89年3月後繼續交付剩餘之借款而無懼無法收回欠款?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難以採信。 ⑶承上,依被上訴人匯款資料及上訴人之自認,足認兩造間有 本金476,900元、利息8,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上訴人就 其所辯被上訴人匯款之176,900元為30萬元借款之一部乙情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全部借款債務僅有30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兩造間有本金476,900元、利息8,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自96年10月26日至109年3月30日 止,陸續匯款清償被上訴人總計3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清償證明資料,其辯稱業 已全數清償債務云云,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清 償金額優先抵充借款本金(訴字卷第387頁),扣除上訴人 已清償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本金152,900元(計算式:476900元-324000元=1 52900元),及利息8,000元,即有理由。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上開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成立於88、89年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為15年,故至104年間其請求權時效固應屆至,然上訴 人自96年10月26日至109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清償被上訴 人總計324,000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於104年後仍持續 匯款清償上開債務,依前開說明,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新起算時效,故被上訴人於11
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審訴卷第11頁起訴狀收 文戳章參照),其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拒絕給 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60,900元(本金152,900元、利息8,000元),及其中152,90 0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頁 ⒈ 89年11月25日 3,6000元 89年11月25日 740926 訴字卷47頁 ⒉ 89年11月25日 30,000元 89年11月25日 740927 訴字卷49頁 ⒊ 89年11月25日 30,000元 89年11月25日 740928 訴字卷45頁 ⒋ 89年11月25日 30,000元 89年11月25日 740929 訴字卷51頁 ⒌ 89年11月25日 30,000元 89年11月25日 740930 訴字卷53頁 ⒍ 89年11月25日 30,000元 89年11月25日 740931 訴字卷129頁 ⒎ 89年11月25日 30,000元 89年11月25日 740932 訴字卷131頁 ⒏ 89年11月25日 30,000元 89年11月25日 740934 訴字卷55頁 ⒐ 89年11月24日 62,000元 89年11月24日 069188 訴字卷59頁 ⒑ 89年11月23日 800,000元 89年11月23日 069187 訴字卷57頁 總計 1,10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卷頁 1 支票 上訴人 原為88年12月15日塗改為89年4月15日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五甲支庫 MQ0000000 訴字卷105 頁
附表三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卷頁 1 本票 憶榮企業有限公司 89年3月3日 89年5 月30日 50萬元 367163 訴字卷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