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2號
KSHV,111,上易,13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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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楊聰武
被上訴人 鄭淑芬

謝佳叡
上二人共同 王朝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鄭淑芬謝佳叡(下合稱鄭淑 芬等2人,個稱以姓名表示)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8,650元之事實,而聲明:鄭淑芬 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第1007號卷,第17頁)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鄭淑芬借貸額為35萬8,650元 、謝佳叡借款額為20萬元,而分別請求鄭淑芬謝佳叡各清 償上開借款(見本院卷第11頁)。查,上訴人就聲明之調整 ,係本於其與鄭淑芬等2人間各自獨立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之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 定。
二、上訴人主張:鄭淑芬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 伊借款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伊業各交付鄭淑芬現金收 受;鄭淑芬又以其女即訴外人謝佳玟購買直銷食品計5萬8,6 50元,亦由伊持信用卡代為繳納,鄭淑芬積欠借款合計35萬 8,650元。另被上訴人謝佳叡鄭淑芬之子,於101年10月5 日向伊借款2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現金。詎鄭淑芬等2人竟 均否認上開借款,因兩造皆未約定清償期,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鄭淑芬等2人返還借款,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鄭淑芬應給付上訴人3 5萬8,650元,及其利息。㈡謝佳叡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其利息。




三、鄭淑芬等2人則以:鄭淑芬否認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而鄭 淑芬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受上訴人鼓吹加入直銷事業, 成為上訴人下線,雙方交往期間,常共同負擔生活支出,即 便上訴人曾刷卡支付直銷食品費5萬餘元,不能認上訴人與 鄭淑芬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對鄭淑芬之請求均無理由。其 次,鄭淑芬、上訴人因故分手後,上訴人於106年間欲聯絡 鄭淑芬遭拒,始轉向謝佳叡聯繫,除表明手頭緊、需款應急 外,亦要求返還與鄭淑芬交往期間所代付生活開銷,謝佳叡 慮及上訴人恐對鄭淑芬不利,方於Line對話中以邀集合會籌 款安撫上訴人,惟謝佳叡與上訴人間無借款交付,亦無借貸 合意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鄭淑芬應給付上訴人35萬8,650元,及其利息 。㈢謝佳叡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鄭淑芬等2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謝佳叡謝佳玟鄭淑芬之子、女。
 ㈡鄭淑芬曾屬上訴人直銷事業之下線。
 ㈢上訴人所有歸仁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記錄如附 表二。
 ㈣第1007號卷第25頁Line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左邊為 謝佳叡,右邊為上訴人發言。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鄭淑芬、謝 佳叡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伊分



別與鄭淑芬謝佳叡間,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經鄭 淑芬等2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 淑芬、謝佳叡間,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淑芬間具35萬8,650元借貸契約,無非以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鄭淑芬所寫「00000000000000、郵局、楊 聰明」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系爭Line對話為據。然查: 1.系爭帳戶提款記錄如附表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固可認定上 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曾提領編號 1至4所示款項。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借貸過程,雖陳稱: 鄭淑芬第1次借款,在台南市○○區○○街,約於101年,給10萬 元現金,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也沒有簽借據; 第2次借款是在第1次之2、3個月之後,也是給10萬元現金, 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無借據,為鄭淑芬高雄市 湖內區的家;第3次地點為鄭淑芬家,時間為101年5月14日 ,也是給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承前述,系 爭帳戶提款記錄僅能認定上訴人之帳戶有提款之事實,不能 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款項予鄭淑芬。其次,觀之系爭字條( 見第1007號卷第23頁),僅記載「00000000000000、郵局、 楊聰明」之字樣,是依系爭字條內容,僅能判斷金融帳戶及 戶名,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鄭淑芬間已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交 付或交付緣由。另系爭Line對話,左邊為謝佳叡,右邊為上 訴人發言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稽之系爭Line對話( 見第1007號卷第25至43頁),上訴人:跟你媽媽講電話不接 ,不要怪叔叔、…謝佳叡:你打這個話(指Line電話)又什 麼意思、上訴人:當初你們困難叔叔二話不說協助你…謝佳 叡:你想要我跟她說什麼?問她錢的問題嗎?…上訴人:她 願意利息付,叔叔沒有算這些,她是這種態度,你自己能接 受嗎?…上訴人:55萬多你要處理,也要跟你媽說,不要用 那態度…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係要求謝佳叡 處理55萬餘元糾紛,何況,縱使上訴人之發言提及「鄭淑芬 願給付利息」,惟民事金錢糾紛所涉利息之原因關係眾多, 如買賣、租賃…等,本院不能依上訴人單方陳述,逕認兩造 間之糾紛屬「借貸」,更不能認定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各交付鄭淑芬10萬元。是依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尚不 能認定鄭淑芬已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上訴人既未 證明已將款項交付鄭淑芬,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消費借貸之 要件。故鄭淑芬抗辯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 款,堪可採信。




2.上訴人又主張為鄭淑芬刷卡繳納直銷食品費5萬8,650元乙節 ,鄭淑芬則以前詞為辯。然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與鄭淑芬間 ,就5萬8,650元已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即便上訴人曾有刷 卡繳費之行為,惟刷卡繳費之原因多端,依上開說明,不能 遽認屬消費借貸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就5萬8,650元,與鄭 淑芬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可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與鄭淑芬間,具35萬8,650元借貸關 係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鄭淑芬給付35萬8,650元,自屬無據。至上訴人 雖聲請將系爭字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由鄭淑芬 所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承前述,系爭字條無法認 定款項交付及借貸合意之成立,則該字條是否係鄭淑芬所寫 ,要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雖再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 之母張朝,以證明未向鄭淑芬施暴、請求函詢臺灣電力公司 ,以證明鄭淑芬等人復電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 上訴人是否施暴、鄭淑芬是否復電,尚與本件認定「款項交 付及借貸合意之成立」等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無關,亦無傳 訊、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謝佳叡間具20萬借貸契約,無非以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系爭Line對話為據。查,上訴人雖陳稱:謝佳叡 係101 年10月5 日跟伊借20萬元,在場人為鄭淑芬,未約定 利息,沒有寫借據,伊給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 承上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即附表二編號5)曾提款20萬元,但不能遽認該款項已 交付謝佳叡。另依系爭Line對話所示,上訴人固傳送「20萬 你何時處理好,叔叔時間有限」、「你叫你媽媽先打給我」 ,謝佳叡回覆「剛剛說話」、「我明天下午回電給你」…「 我不是說要用會仔嗎?」等語(見第1007號卷第33頁),是 依上訴人、謝佳叡對話前後文,雖敘及「20萬元」,但無法 推認該20萬元究屬何種款項,不能認定上訴人曾交付20萬元 予謝佳叡。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已 交付謝佳叡20萬元,亦無資料可證明上訴人、謝佳叡間有借 貸之意思合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謝佳叡返還2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鄭淑芬給付35 萬8,650元,及其利息;謝佳叡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均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01年 臺南市○○區○○街00號 10萬 2 相隔編號1之2、3個月之後 鄭淑芬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鄭淑芬住處) 10萬 3 101.5.14 鄭淑芬住處 10萬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1.1.13 10萬 2 101.3.5 10萬 3 101.3.13 10萬 4 101.5.14 10萬 5 101.10.5 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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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