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凌沛昆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庭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 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 意思能力,故無訴訟能力,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查,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雄司調卷第9 頁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未受監護宣告,其後,原審委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 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0 年7 月12 日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上訴人之辨別、判斷、自由 決定意思及行為能力,係屬部分障礙,而尚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在原審到庭陳述時,亦可 理解原審所詢問題內容並據以回答(後述之)。基此,堪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全然不具識別及判斷之能力而已 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具訴訟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 85、92頁),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後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4598/ 000000000)及其上同段1035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10446 建號(權 利範圍19/1000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0472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1052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1000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合稱系爭四維街房 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93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及其上同段327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下合稱系 爭博愛路房地,與上開系爭四維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均 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明知伊罹患失智症,竟擅自向訴外人 即代書周逸騏聲稱伊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而預擬土 地登記文件及公契,並攜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委 由周逸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伊因罹患失 智症已無贈與之意思能力,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贈與 契約之可能。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享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四維街房地,於109 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博愛路房地, 於109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凌楊朝枝同住於 系爭四維街房地,上訴人感念伊長期照顧父母,並得凌楊朝 枝之同意,因而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乃於108 年12月 間陪同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與上訴人前往 上訴人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時之同事周逸 騏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周逸騏代書有 當面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上訴人當場允 諾,故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周逸騏並先後於
109 年2 月12日、21日完成系爭四維街房地及博愛路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上訴人於109 年2 月底遭伊胞姐即 訴外人楊双惠假借照顧名義攜至屏東,再經伊胞兄凌在富帶 回臺中後,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伊曾傳訊息要求探視上 訴人,亦曾表示希望上訴人返回系爭四維街房地與凌楊朝枝 同住,然均遭拒,非伊拒絕探視或不照護上訴人,且上訴人 每月有固定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約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可供日常生活所需花用,而伊受限於經濟能力,每月 僅能支付上訴人扶養費用3,000元,並已於111年4月22日匯 款3,000元予上訴人作為扶養費用,故伊並無對上訴人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縱認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爰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撤銷前開贈與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前揭訴之聲明。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凌楊朝枝為配偶關係,2 人育有6 子,分別為訴外 人凌美玲(長女,已歿)、凌在富(長子)、楊双惠(次女 )、楊星羽(三女)、被上訴人(四女)及訴外人凌在貴( 么子,已歿)。
㈡系爭四維街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2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四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博愛路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1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博愛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
㈣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係由代書周逸騏辦理。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有無贈與之意思能力?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準此,表意人行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周逸騏證 稱:108年7至9月間某日,被上訴人一人先到伊辦公室詢問 稅金的問題。同年10月間,兩造一同至伊辦公室,上訴人說 要過戶給他女兒即被上訴人。伊會問上訴人講話有無清楚、 頭腦是否清楚,通常伊會問你在家排行第幾、來這邊要做什 麼、要過戶哪幾間房子。伊會讓上訴人自己說,他要過戶哪 幾間房子,上訴人當時看起來思緒都很正常。伊會請上訴人 說出要過戶哪兩間房子,當時上訴人有明確跟伊說是這兩間 房子(指系爭房地)要贈與被上訴人。當初上訴人講話時看 起來精神、應答都正常,不會吞吞吐吐講的很慢,感覺還算 精明。伊也是會擔心上訴人年紀大,可能有什麼疾病伊看不 出來,所以建議上訴人自己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多一份保 障,因為戶政也會問。講完之後,上訴人確定要辦理,就把 權狀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留下,何人拿出來的,伊不記 得。第1件(即系爭四維街房地)在108年12月底左右送件, 第2件(即系爭博愛路房地)在109年2月初左右辦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37至142頁)。
㈢證人凌楊朝枝證稱:伊和上訴人及三女楊星羽一直同住在系 爭四維街房地,二女兒楊双惠於109年2月29日即帶走上訴人 才未同住。伊知道上訴人要過戶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之事, 因被上訴人經常幫伊等做家事,很乖,不會頂嘴,被上訴人 未結婚前就開始照顧伊,賺錢也會拿錢給伊,結婚後也會回 家。上訴人說要把房子送給被上訴人,送給被上訴人的話, 伊等可以一直住到老,因被上訴人會照顧伊等,其他人不會 。伊與上訴人同住時,沒事聊天時,上訴人多次提到贈送房 子給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在去年(即108 年)講很多次, 想把房子送給被上訴人。伊也知道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事, 被上訴人本來說要做工沒空,但伊叫被上訴人請假下來處理 。因印鑑、權狀、存摺是伊在保管,當日伊將權狀、印章拿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給被上訴人,兩造是在早上9 點左右 ,被上訴人騎機車載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及代書那裡,代書 好像是上訴人以前同事,不到12點就辦完回來,說文件都在 代書那裡了,過戶費大概40萬,上訴人有郵局定存,定存印 章也是由伊保管,伊把印章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跟被上訴 人到鳳山國中旁邊的大郵局解定存200 萬元,其中50萬元給 付過戶費,所餘150 萬元即存到伊戶頭。過戶後,上訴人都 沒有說什麼,就被二女兒帶走。伊與上訴人同住時,上訴人 並未常常忘記事情,他一天到晚都去守衛那裡聊天等語(原 審卷一第142至147頁)。
㈣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函覆 之提款單所示(原審卷一第343、344頁),於驗證欄記載於 109 年1 月10日上訴人有以存簿窗口轉帳提款方式提領150 萬元,並以現金提款方式提款50萬元,經該局主管查核當日 來源,研判150 萬元係轉存妻子,50萬元是房子過戶用等情 。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於 108年12月23日親赴鳳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此 有該所109年11月27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801800號函暨所附 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73至17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審酌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移轉登記及提領款項 等過程相符,且證人周逸騏僅係負責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事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凌楊朝枝與兩造均為至 親關係,其係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其等實無偏 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等上開證詞,均堪 憑採。稽此,兩造委請證人周逸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之意識清楚且應答正常。且上訴人多 次向其配偶凌楊朝枝表明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 凌楊朝枝將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即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章交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則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為支 付過戶費用,自凌楊朝枝取回由其保管之郵局定存印章,再 親赴郵局解約定存提領款項,並告知行員用途為房地過戶使 用。堪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係具有意思能 力。
㈤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之身心狀況,已非 一般正常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及識別能力有欠缺,故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能力云 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原審雄司調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 79頁、第159至163頁、第269頁)。惟查,據國軍高雄總醫 院函覆:「二、凌先生之身心狀況不穩定,已影響其識別及 判斷事物之能力。三、建議申請精神鑑定以釐清其行為能力 」等語,此有該院110年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02023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1頁)。原審乃委託長庚醫院 鑑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及目前(鑑定日期為110年 7月12日)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 是否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關於凌員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之身心狀況,回應如 下:根據所得之他院(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及本院 會談資料,推測凌員於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1月16日因定
向感差、出門後回不了家、日夜顛倒、失眠、記性差、答非 所問、混亂行為、情緒易怒、視幻覺等症狀於高雄國軍總醫 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合併考量此期間之住院病歷資 料,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對於『譫妄症』之診 斷準則;據譫妄症之疾病特質,凌員因注意力和察覺力障礙 ,期間所發生之事很可能無法在後續意識清醒後明確回憶; 此外,意識混亂之病程有可能數小時或數天之間起伏不定, 時而較好、時而惡化。另外,由於凌員被紀錄到於107年開 始有緩慢漸進式之記憶減退,合併腦部影像學檢查和心理衡 鑑測驗結果,應符合『失智症』診斷,臨床上凌員持續表現短 期記憶缺損之失智症特徵。綜合以上判斷,推測凌員於108 年10月22日至108年11月16日住院期間的心智狀態應處於『 辨識或判斷力障礙』,但是否為『完全喪失辨識或判斷能力』 的程度,則視事件發生的當下時刻其意識變化的程度而異。 在這段時間,凌員之自由決定意思及行為的能力,亦因『譫 妄症』的存在而有明顯受損,但是否完全喪失此能力則難以 斷定。而108年11月16日凌員出院後之心智狀態,則因已缺 乏住院時的全日護理紀錄及日程病歷供客觀佐證,而凌員本 人回憶之主觀資料受限於其記憶缺損而無法盡信參考,故無 法輕易論斷」;「關於凌員於目前之身心狀況,回應如下: 根據本次鑑定時的會談資料及鑑定相關之檢查結果,凌員目 前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之『失智症』之診斷,而 嚴重度應為『輕度』(CDR=1),鑑定當下之心智狀態表現短 期記憶不佳,心智運作、思考流暢度亦弱,且凌員對於鑑定 相關事物之理解較為簡化。平常大多時候尚能維持基本個人 照顧功能,而部分社會功能則需要他人協助…就鑑定當下凌 員之心智狀態應為『辨別及判斷能力、自由決定意思及行為 之能力』達到『部分障礙』之程度,但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 度」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由 上所述,僅可推認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6日 間之心智狀態係處於辨識或判斷力之「障礙」狀態,尚無法 遽論上訴人在該期間之心智狀態已完全喪失辨識或判斷力, 而108 年11月16日後,更因缺乏佐證資料,亦無法論斷上訴 人之心智狀態為何。至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鑑定時之心智 狀態係處於部分障礙之狀態,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㈥又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到庭陳稱:「(你的名字? )凌沛昆。」、「(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是何人?)不肖的女 兒。」、「(現在住在哪裡?)住臺中。」、「(之前住在 哪裡?)之前住鳳山。」、「(你記得你名下有登記過哪些 房子嗎?)博愛路、四維二街,還有很早之前有一間,後來
給被上訴人住。」、「(這兩間房子,你有無跑過相關過戶 程序?)沒有。」、「(是沒有印象,還是不記得?)沒有 。」、「(如何得知?)別人轉達我的,但我忘記了。去查 的時候,房子就不是我的名字,何人告訴我的,我不記得了 。」、「我年紀大了,快90歲了,我要過生活、要吃飯,靠 房子,年輕拼命做事,休假不休假到外面賺錢」等語。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理解原審所詢全部問題之意義後 ,即以連慣性用語表達其個人意見,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近2年後,意識仍為清楚,並非毫無辨 識能力。而失智症為不可逆之疾病,縱經治療機能仍會逐漸 減弱,無法恢復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5月5日醫雄 企字第1100005599 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359 頁),足見 失智症病情係呈下坡式惡化而無法恢復,關於失智症病患之 心智狀況,應可預期未來時點勢必弱於現在時點。是上訴人 於110年7月間接受精神鑑定及於同年10月間接受原審詢問時 ,其心智狀態既均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則回溯至失智症 病徵較輕之108 年10月至12月間即上訴人為本件贈與行為時 ,當可推估上訴人之心智狀況自不可能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益徵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非完全喪失辨識 或判斷能力,亦非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則依前揭說明 ,難認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出於其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理不符,自無足取。 ㈦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非 完全不具有意思能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並生效。
六、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 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法 撤銷前開贈與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長照機構費用單據、 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35至14 9頁)。依該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係以其罹患重症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集集療養院住院治療及安養時,未見被上訴人 前往探視,亦未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及履行扶養義務, 通知被上訴人應分擔扶養費用5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其子凌 在富,而被上訴人並未如數給付,因而撤銷其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惟被上訴人與其他手足就對上訴人之
扶養內容為何並未約定,且上訴人每月有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利息合計3萬餘元,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121、 128頁),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何以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 費,而未向其他子女為之,亦未說明除每月有固定收入3萬 餘元外,尚須請求被上訴人單獨給付扶養費用5萬元之具體 內容,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前開函知如數給付5萬元 即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又上訴人經訴外人楊双惠 、凌在富接走後,即未返回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自陳(本 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於離家前,與凌楊朝枝平日即由被 上訴人照護,而迄至凌楊朝枝於原審作證時,上訴人與凌楊 朝枝已8個月未會面乙情,業經證人凌楊朝枝證述屬實(原 審卷一第142、143頁),是上訴人夫妻平日即由被上訴人負 責照護,嗣因上訴人由其他子女帶離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 無法繼續照護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扶養上訴人之 情。另佐以被上訴人衡酌其經濟能力,表明每月可給付扶養 費3,000元予上訴人,其已於111年4月22日匯款3,000元予上 訴人作為扶養費用,此有其提出之郵局存款單據可稽(本院 卷第159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係屬無稽。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及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且生效,且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贈 與,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416條第1項 第2款、第41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 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四維街房地於109 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應將系爭博 愛路房地於109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曾冬勝醫師,即上訴人於108 年間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證明上 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之身心狀況(原審卷 一第183頁;本院卷第130、131頁),惟如前所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就上訴人於108 年10月至12月間及起訴後之身心狀 況,業已函覆原審建請上訴人申請精神鑑定以釐清其行為能 力,原審因而檢附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原審卷 一第451、452號鑑定事項函文),委託長庚醫院對上訴人進 行嚴謹之精神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自無再行通知曾冬勝 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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