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岳平
被 上訴人 徐晉鋒
兼訴訟代理人 王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0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逾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王芳婷按月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徐晉鋒按月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 4,688,999 元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均為王芳婷100分之99、徐晉鋒100分之1, 並於同年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8月14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王 芳婷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並自109 年8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一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 訴人應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王芳婷5,369 元、徐晉鋒5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或為 減縮,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伊友人即訴外人吳政璋積欠他人款項,伊 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吳政璋,以使吳政璋向銀行借款,詎料房 屋竟遭拍賣。又伊於查封拍賣前居住在系爭房屋近20年,屬 合法占有,且系爭房屋係暫借名登記於吳政璋名下,成立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期限,該契約至今未逾5年,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契約效力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伊非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屋
3樓及頂樓加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隨同移轉所有權登 記,應不在拍賣範圍,被上訴人未取得此部分建物所有權, 其請求遷讓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自109年8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王芳婷5 ,369元及徐晉鋒54元,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以4,688,999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同年月28日橋頭地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
㈡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 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9 年7 月28日橋院嬌108 司執正字第61 77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23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系爭 房屋經拍賣之範圍,除業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1 、2 樓 部分外,亦及於未辦保存登記之1 至4 樓增建部分(見審訴 卷第16頁),另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房屋為3 層 樓建物,另有一層(即4樓)頂樓鐵皮加蓋,大門面對中華 路125 巷,1 樓後方有增建,整棟房屋除經由大門出入外,
無其他對外出入口,頂樓加蓋需由3 樓前方陽台鐵梯出入, 有勘驗筆錄及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與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 間均屬相通,又無獨立之出入口,增建部分應不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而為原建物之附屬 物,應屬單一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則增建部分自應隨同已 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一同移轉。又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量系爭房屋之 面積,已登記之面積及增建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31.6平方公 尺,此有仁武地政110年10月21日函檢附複丈日期為110年9 月27日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7至49頁),均與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面積(即已 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105.6平方公尺及未保存登記建物226平 方公尺,合計為331.6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相 符,益證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範圍,即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已登記部分及增建部分全部。是以,上訴人抗辯: 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隨同移轉已辦理所有權登記 建物,應不在拍賣範圍,被上訴人未取得此部分建物所有權 云云,應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當初伊友人吳政璋欠錢,伊將系爭房屋過 戶給吳政璋,以使吳政璋向銀行借款,未料房屋竟遭拍賣。 又伊於查封拍賣前居住在系爭房屋近20年,屬合法占有中, 且系爭房屋係暫借名登記於吳政璋名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並無期限,該契約至今未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契約效力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然 上訴人就其與友人吳政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令屬實,亦僅屬上訴 人與吳政璋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民法第425條規定無 涉,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自不得認有合法占有權源,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房屋現為其占有使用等情,復未能提出就其有合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 用該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
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應以上開計算方 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280 元,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該建物之房 屋課稅現值於109年、110年、111年分別為403,800元、396, 400元、389,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5 月1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19055421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其中109年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原判決以396,400元核算,逾此部分未據上訴,故 應以396,400元定之。而系爭房屋面臨4 米寬之大社區中華 路125 巷,附近有大社國中、大社國小、果菜市場及傳統市 場、夜市;沿中華路及中山路為商業區帶。公共設施接近性 、生活方便性尚佳;中山路、三民路有公車站,但進出大多 依賴自有交通工具,進出巷弄狹窄停車不易,有原審法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61770 號卷附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9至60頁),另系爭房屋周邊多為住宅,前方有廟宇一座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綜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 榮、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 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及王芳婷、徐晉鋒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00分之99及100分之1,其等分別得請求之金額亦如 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王芳婷按月得請求 之金額」、「被上訴人徐晉鋒按月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