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43號
KSHV,111,上,14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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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李戴增榮妹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長女,被上訴人原來 與次子李竹春媳婦盧穗茹同住,於106年6月間因急診住院 ,上訴人利用探視之機會,向被上訴人提議將被上訴人内埔 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國民身分證交由 其保管,並允諾按月將存摺内之款項匯入盧穗茹華南銀行帳 戶内,供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經被上 訴人同意,兩造因此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即至家裡將上揭 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取走。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 依約匯款予盧穗茹,查證後始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已 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存款提領一空。被上 訴人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即應返還存款。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繼承胞兄 戴成振之遺產分配款4,231,144元已存入系爭帳戶内,扣除 上訴人匯入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及内埔農會帳戶,支付被上訴 人之醫療、外勞等生活費用1,355,000元,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2,876,144元(計算式:4,231,144 -1,355,000=2,876,144);倘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 則依民法第535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535條、第54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該款項。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生病時,為支付本身醫 療及生活照護費用,在意識與表達能力清楚之下,主動向被



上訴人次女李秋蓮表示,願將帳戶内存款、郵局存摺、身分 證及印章交由李秋蓮保管,作為日後相關費用支出,李秋蓮 即與上訴人聯繫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取得帳戶存摺等物,由李 秋蓮保管處理。被上訴人繼承戴成振之遺產4,231,144元匯 入該帳戶後,李秋蓮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帳戶內存款改由 李秋蓮與上訴人共同保管,李秋蓮即將帳戶內款項410萬元 領出交由上訴人保管,李秋蓮僅負責記帳。上訴人共匯款1, 355,000元予盧穗茹以支付被上訴人之住院、醫療等生活費 用,另交付500,000萬元予李秋蓮,現保管之金額僅2,245,0 00元。本件係李竹春與上訴人間為爭產衍生之糾紛,被上訴 人因生病氣切致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終止與 上訴人及李秋蓮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5,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求將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 未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被上訴人於長子李松春死亡後,即與配偶李坤 (108 年12月6 日歿)、次子李竹春媳婦盧穗茹同住迄今 。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因急診住院,將其上該帳戶存摺、印 章及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次女李秋蓮,委由李秋蓮按 月自帳戶提領款項匯入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帳戶,供支付被上 訴人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使用,其後復委任上訴人與 李秋蓮共同處理上開事務,而與上訴人、李秋蓮成立委任契 約。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繼承胞兄戴成振之遺產分配款,匯 入系爭帳戶4,231,144元。
李秋蓮於106年9月20日自上該帳戶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上 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又從上該 帳戶提款交付上訴人,先後合計將帳戶內之存款410萬元交 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取得上開410萬元後,每月按李秋蓮向上訴人請款之金 額支付被上訴人的醫療、生活費約5 萬元,合計匯款1,355, 000元予盧穗茹,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秋蓮。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高齡重病氣切而長期住院,只能以 嘴型或肢體動作表示意思,無保管財產之能力及必要,亦無 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真意,被上訴人意思能力有欠缺, 不具訴訟能力云云。經查:
  ⒈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偕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至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為勘驗,經 法官詢問護理人員斯時在房內之被上訴人意識狀態,護理 人員覆稱:被上訴人意識清楚,平時與其溝通聽的懂問題 ,可以肢體動作回答問題。法官即詢問被上訴人,然因被 上訴人頸部有氣切之管路,故而曉諭被上訴人以點頭、搖 頭或搖手等方式回答問題。因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使用之 主要語言係客語,聽不懂以國語詢問的問題,上訴人能讀 被上訴人的唇語,但法官無法讀懂被上訴人之唇語,法官 遂委由會說客語之護理人員協助以客語翻譯問題,並請護 理人員詢以「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目前與她女兒李秋珍(上 訴人)有一件請求李秋珍返還款項的民事訴訟案件在法院 」,護理師以客語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點頭表示知 道;法官再請護理人員詢以「被上訴人現在起訴請求李秋 珍還錢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的意思?有無經過被上訴人的 同意?」,經護理人員以客語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點頭等情,有調查筆錄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36頁) ,其情顯示被上訴人雖因氣切致無法言語,但可以明瞭他 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並以點頭、搖頭或唇語等動作對外表 達其意而為互動。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係 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 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有訴訟能力。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法院因認被上訴 人無訴訟能力,故而替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提出上該另案 裁定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然查,該另案之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期間,因遇新冠疫情三級警戒,國仁醫 院仍禁止訪視,家事調查官未能實地探知被上訴人的狀況 ,因而僅以電話訪談被上訴人之子女即上訴人,李竹春李秋蓮及曾同住的媳婦許淑華(見另案調查報告;原審訴



字卷第133至135頁),上該另案裁定認被上訴人在該具體 之個案無訴訟能力之理由,乃參考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 及該案因需考量「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關於分割方法 具多樣可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以言詞陳述,如單以肢 體動作或唇語或未能明確提出自己主張之分割方法,難以 表達對其他分割方法之具體意見,故認被上訴人在該另案 需特別代理人協助其為訴訟,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乃基 於該具體個案類型所為之特別考量,核與本件訴訟係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之給付訴訟,被上訴人應法官詢問時, 已明確表達其起訴請求上訴人還款之意者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具訴訟能力,並非可取。 ㈡經查: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母女關係,彼等間原來存有上揭之 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 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帳戶存摺、印章及被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該函於109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原 審雄司調卷第13至17頁),然該函並未提及終止契約等旨 ,固難認斯時即有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及效果。惟被上訴人 其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 之表示,於110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回 證為憑(原審雄司調卷第11、41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0年2月3日已終止。 上訴人雖以:據李秋蓮證陳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 李秋蓮共同管理系爭帳戶之財產,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是 否有終止李秋蓮管理之意思,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 由不備云云。查,據李秋蓮證陳:錢於9月中旬進來後, 上訴人就希望我能夠匯給她,由她保管,我有詢問母親的 意思;當初我跟母親說共同管理,我因每天在醫院負責採 買,我跟母親說我害怕由我記帳又將錢放在我這裡會不妥 ,所以問母親是否錢由姐姐(上訴人)管理,當時母親點 頭說好,我就把錢匯給上訴人,共匯了410萬元,我每個 月再跟上訴人說母親需費多少錢,上訴人會用匯款或拿現 金給我,從107年至109年1月13日的錢都是上訴人先給我 ,我再拿給二嫂,109年2、3、4月就由上訴人匯給二嫂, 我不記得為何自109年2月後,就沒透過我轉交費用給二嫂 ,109年5月時二嫂跟我說還沒匯款,我有跟上訴人說該給 母親的生活費還沒給,但上訴人要我不要管等語(原審卷 第173至178頁),即依李秋蓮所證,李秋蓮於106年9月以 後僅記帳及轉交上訴人每月要給其二嫂之款項而已,縱該



帳戶領出之款項已皆由上訴人管領,且委任契約係各別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李秋蓮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無論 被上訴人有無終止其與李秋蓮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 已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依上該說明,對上訴人 自生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效力。
  2.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長期臥病在床,欠缺意思能力及保 管財產之能力,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欠缺意思能力,即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雖長期臥病,無 法親自提領帳戶之存款及支付相關費用,但其非不得以其 他方式管理財產(例如再另委任其他人處理事務),此與 被上訴人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無涉,上訴人執此所辯,亦 屬無據。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之款項即因契約之 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所保管之款項,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保管上該 帳戶存款共410萬元,已匯款1,355,000元予盧穗茹,另交 付現金50萬元予李秋蓮,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現所管 領款項金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4,100,000-1,355,00 0元-500,000=2,245,000),是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 受利益數額為2,245,000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2,245,000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合併起訴選擇之請求 再予審判)。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 求在2,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准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論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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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