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志彗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相 對 人 吳連溝
游茂己
徐敦謨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靈山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負責人事件,聲請為靈山
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嘉裕律師於靈山寺對吳連溝、游茂己及徐敦謨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之訴訟(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為靈山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靈山寺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吳連溝 、游茂己及徐敦謨(下稱吳連溝等3 人)提起確認負責人訴 訟,然經本院民國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下稱更 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非靈山寺之合法管理人,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下稱590 號判決)以更一審判 決既認聲請人非靈山寺之合法管理人,竟仍准由其代表靈山 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而發回本院,為能順利進行本案之實體事項,聲請人爰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 為靈山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靈山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登記為寺廟,自62年起寺廟登 記由訴外人翁秀娥為其管理人,至100 年1 月6 日申請改登 記聲請人為管理人,並經民政局於同月17日同意備查,靈山
寺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 吳連溝及游茂己對靈山寺無管理權。㈡靈山寺之管理人為聲 請人,經原審駁回全部之訴後,靈山寺提起上訴,經本院10 4 年度上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靈山寺不服,上訴第 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更一 審判決審理中,聲請人追加自己為原告,並追加徐敦謨為被 告,更一審判決認:㈠吳連溝等3 人對靈山寺管理權關係不 存在;㈡聲請人非靈山寺之合法管理人。兩造各自上訴第三 審,經最高法院590 號判決以更一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非靈 山寺之合法管理人,竟仍准由其代表靈山寺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應訴而為判決,乃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 審酌上開民政局所為備查及寺廟登記,僅屬形式審查而對法 院判決並不生拘束力,聲請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靈山寺之管 理人,及吳連溝等3 人與靈山寺間是否存有管理權關係,涉 及歷次信徒會議決議之效力,且均屬本件訴訟聲明範圍內之 爭執事項,尚待本案判決為實體認定。又靈山寺本件起訴係 否認吳連溝等3 人委員合法資格,自不可能以其等為靈山寺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起訴及上訴;而聲請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 管理人,乃本案爭執之實體事項,尚待本院判決認定之。是 以,聲請人有無擔任靈山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尚屬不明,且不宜於法定代理權之程序事項中進行實 體認定,故為免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訴訟要件因本案訴訟審理 結果而浮動,本件不宜由聲請人行使靈山寺之法定代理權, 應認靈山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之情形。又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 人,故聲請人為靈山寺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即 屬有據。
五、爰斟酌本件紛爭事實繁雜,現為更二審程序,且需高度法律 專業配合,為避免先前歷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資源浪費,而劉 嘉裕律師曾代理靈山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兩造亦均表示同 意選任劉嘉裕律師為靈山寺之特別代理人,故由其出任應屬 適當。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