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財明
梁耘慈(即梁在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梁秀花
劉南享(即梁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