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財明
梁耘慈(即梁在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梁秀花
劉南享(即梁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梁在發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並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梁秀珍於107 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劉仲恩二人協議由乙○○單 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80-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第1180、1180-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梁西利、梁輝煌、梁安卿公同共有,該 地面臨15公尺金城路。惟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於面臨10公尺
寬之原復華路728巷,即重劃後同區合作段第38地號土地。 然上開重劃結果有如下違法情事:(一)違反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將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東 側金城路。(二)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未將上訴人重劃前面積較小之之系爭第1180- 1號土地,合併向東側之系爭1180地號土地分配。(三)全 區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劃前之總價,均較重劃後為低,有違等 值擔保原則。(四)重劃後抵費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 ,327,320元,然重劃費用總負擔額為81,079,696元,有4,24 7,624元之溢分配不當,亦有損重劃會員配回比例之權益。 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10月8日召開之第10次理事會 、第11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第10次理事會、系爭第11次 理事會決議),認可上開違法分配結果,即於法有違,爰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10次理事會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 等語。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10次理事會及第11次 理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撤回原審先位聲明全部、備位聲明 ㈢部分,以及變更前之原審備位聲明㈠部分,本院均不贅述。 另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2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 變更之訴,及第9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坐落於L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僅西 、北兩側分別面臨系爭10米及8米道路,東側與金城路間尚 有同區段1178、1179-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金城路;又 系爭第1180-1號土地面積過小致不得單獨受配,須與系爭第 1180號土地合併辦理分配,故被上訴人合併分配至原街廓之 面臨原有路街線(即西側道路),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7 日說明會所述重劃後配回比率僅供參考,重劃後之分配比率 ,全區皆依規定計算負擔,並按重劃前後土地權值予以計算 分換,並無不同。而重劃土地因原有土地之位次不同而具體 分配土地位置,本有不同之分配比率,而不同之分配比率, 亦會產生不同之應納或應領之差額地價款,故上訴人以各土 地分配面積比率不同,即遽認被上訴人分配違法,顯不足採 。另評定地價係由高雄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且核定 土地重劃後平均地價均較重劃前為高,並無違反「等值擔保 原則」之情形,且平均地價僅係作為計算負擔、交換及補償 的標準,尚非重劃前後之客觀價額。此外,上訴人主張重劃 後22筆抵費地有4,247,624元之溢分配不當部分,應係對法 規有所誤解。從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四、經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10次理事
會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就前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 上訴人系爭第10次理事會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名土地所有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於95年4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 予成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府審查後以95年5 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准予成立;嗣經該 府於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5430號函准予實施 本案重劃區市地重劃。
2、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坐落「高 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3、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10月8日分別召開第10、11次 理事會會議,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
4、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經合併分 配至重劃後第38號土地。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10次、第11次 理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 效?
(一)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為「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本重劃區 重劃後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並依辦法2送請主管機關 審閱後依法公告」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30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無 效之理由為:1.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未將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 街線即金城路。2.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未將系爭第1180-1號土地合併向系爭118 0地號土地分配。3.全區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劃前之總價, 均較重劃後為低,有違等值擔保原則。4.重劃後抵費地總 價85,327,320元,然重劃費用總負擔額為81,079,696元, 有4,247,624元之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501 頁、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25頁)。(二)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將上訴 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即金城路 部分:
1、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關於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規定辦理。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復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 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主管機關 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 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 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亦即,自辦市地重劃時,重劃會 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 視土地分配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暨上述重劃目的之考 量,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分配相關土地位次,不 受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原位次之限制。次按所謂原位次分 配原則,乃土地分配之優先原則,即指按相關位置與次序 分配,且應分配於原街廓(但面積過小無法於原街廓分配 ,而須調整分配位置者,不在此限),按面臨原有路街線 分配,其目的在求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以確保各土地所有 權人因土地位置衍生之地價上漲及使用便利考量等利益。 而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 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 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 則等情,亦經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3年12 月1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770200號函覆明確(下稱土 地開發處函文)(見原審卷三第7頁暨其背面)。 2、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L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僅西、北兩 側分別面臨系爭10米及8米道路,東側與金城路之間尚有 同區段1178、1179-3地號土地等情,有重劃前地籍圖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又上開同區段1178地號之國有 土地原為水溝、溝渠,現已經填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然不論同區段11 78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為何,系爭土地東側與金城路 之間既尚有同區段1178、1179-3地號土地,則原街廓之面 臨原有路街線者即應為同區段1178、1179-3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土地之原街廓既未直接面臨原有路 街線(金城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配面臨金城路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面臨金城路 ,即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3、又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孔宅段1185、1185-1地號合併分配 於合作段12地號,同段1170-1、1170-2、1171-1、1171-2 與1174-2地號分配於合作段32、33與15地號,同段1177與
1177-1、1177-2地號合併分配於合作段9地號,同段1168 地號分配合作段22地號,均違反按原街廓分配規定;又重 劃前孔宅段1169-1地號於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重劃後 亦為道路,應不可再分配土地云云。然查:
(1)重劃前孔宅段1185地號與1185-1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 因1185地號為計畫道路用路,無從依原位次分配,遂與 面積較小之1185-1地號合併指配可供建築之土地,所有 權人亦無異議。另重劃前孔宅段1170-1、1170-2、1171 -1、1171-2與1174-2地號分配於合作段32、33與15地號 ,係因該等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 ,皆由被上訴人考量全區分配街廓配置辦理分配,並依 法計算負擔。是上開合併分配之土地,係因無從依原位 次分配所致,由被上訴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暨重劃目的 考量,協調及調整分配相關土地位次,本不受重劃後土 地應分配於原位次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分配 情形違反按原街廓分配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2)又重劃前孔宅段1177地號與1177-1、1177-2地號合併分 配於合作段9地號,係因該3筆土地係屬同一人所有,重 劃前分屬二個住宅區分配街廓及公共設施用地,而1177 -1地號土地可受分配面積,不足分配於原街廓位置之最 小分配面積,故可合併於1177地號土地,然因1177地號 土地位於倒L型街廓轉折部分,若於該處辦理分配,將 造成重劃後該街廓之剩餘土地(即合作段16地號土地) 無法直接面臨土地而形成裡地,遂經協調其他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交換分合及預估抵費地位置後協議交換, 並依法辦理分配負擔計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說明綦詳 (本院卷第306頁),並有重劃前後地號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273頁),且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就此亦無異 議。是孔宅段1177地號與1177-1、1177-2地號合併分配 之情形,係另由被上訴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暨重劃目的 考量,協調及調整分配相關土地位次,與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合併分配情形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合併分配不公平,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3)另重劃前孔宅段1168地號分配於合作段22地號,係經本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20日、10月8日間召開第10、11次理事會,就重劃後 土地分配方案作成決議,將重劃後22地號土地分配予佘 振成等3人保持共有,土地位於西側路街線北端第一位 次,與其原有之1167地號土地位次相同,而1168地號土 地則往分配面積較大者(即1167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
配,使其地利提高,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原位次」及「以小就大」原則等情,並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是上訴人主張孔宅段1168地號分配於合作段22地號,分 配情形違反按原街廓分配規定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 採。
(4)另重劃前孔宅段1169-1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私有公 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須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嗣該土地所有權人於94 年3月25日和高雄市所有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予以交換, 係高雄市政府基於土地交換之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非基於協議價購與徵收之方式而取得,核與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款、獎勵重劃辦法第24 條規定不符,故經高雄市政府否准被上訴人擬將上開土 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並不計入重劃區共同負擔之 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後,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可佐。是上開土地非屬重劃前政府已取得 而依法得予抵充或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公共設施用地, 該地號土地重劃後參加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孔 宅段1169-1地號不可再分配土地云云,容有誤會,為不 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面臨金城路 ,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三)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未將系爭第1180-1號土地合併向系爭1180地號土地分 配部分:
1、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 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 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 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 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 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 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 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 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 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 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 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則 規定辦理。
2、經查,系爭1180-1號土地坐落位置直接面臨重劃區西側之道路用地,應分配於相鄰街廓,而其路街線至街廓分配線深度為25.39公尺,有街廓深度圖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另依上開畸零地使用限制規定,面臨路寬為7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其面寬不得低於3.5公尺,則於該街廓內辦理分配,須再扣除負擔後,可受配面積為88.86平方公尺(計算式:3.5m ×25.39m≒88.86㎡)以上,方得單獨受配。又系爭1180-1號重劃前屬公共設施用地,價值較低,重劃後可分配比率相對偏低,而該地號區塊分配比率為59.61%,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是可受配面積為66.76平方公尺(計算式:112㎡×59.61%≒66.76㎡),不足以單獨分配。依前揭規定,系爭1180-1號土地應與面積較大之系爭1180號土地合併分配,已可認定。又所稱「分配線」係指「街廓分配線」,而「街廓分配線」係於土地分配前,於可建築土地之街廓,視土地使用情況或依分配需要而劃定,亦經前揭土地開發處函文函覆明確。而有關本件重劃區街廓分配線位置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就街廓兩側有相對應道路劃設分配線,前揭土地開發處函覆則「推測」重劃後街廓分配線為土地分配圖(如附件2)黃色螢光筆所示(見原審卷三第7頁至第10頁),然不論是被上訴人主張就街廓兩側相對應道路劃設分配線,或土地開發處推測之街廓分配線,因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原街廓原有路街線(金城路),依位次分配原則,系爭土地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分配面臨金城路,則將系爭1180-1號土地與系爭1180號土地合併分配,且分配至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即西側道路),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及「以小就大」原則。又縱依前揭土地開發處函覆原審所稱「推測其重劃後街廓分配線應為土地分配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如附件2)」之位置,系爭土地雖縱橫跨上開推測之街廓分配線,然其位於上開函文所述B、C區塊內之應分配面積,亦應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始得於各該區塊內分配之,且因金城路並非系爭土地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系爭土地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分配面臨金城路,已如前述,則系爭1180-1土地呈東西走向之狹長帶狀,且面臨之路街線為西側及北側道路,是將系爭1180-1號土地與系爭1180號土地合併分配,且分配至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即北側8米、西側10米道路之街角位置),對上訴人實屬適當有利,於法並無不合。 3、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黃迎、邱榮政、吳簡鳳嬌共有重 劃前孔宅段1182、1182-1地號土地,分配後為合作段35、 36、37地號土地,配回率分別為64.31%、64.84%、61.17% ,實無任何配回邏輯;又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劃後配回率僅 59.38%,有違重劃計畫書說明「原住宅區用地配回率65% 」,且其他所有權人有配回率70.31%、64.39%,分配比例 不公平。另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道路, 配回率為62.13%,梁來章重劃前孔宅段1172地號土地為兒 童樂園公設地,配回率64.99%,均有違重劃計畫書說明「 公共設施用地配回60%」等語。然查: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範圍經 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會議通知及該同意書並應載明: 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 及面積、舉辦重劃工程項目、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及重劃經費負擔概算暨負擔方式。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重劃說明書性質上係屬事前規劃,惟最終負擔比例及 土地可配回比率,仍應待實際辦理後,始能確定,要難 僅以實際辦理結果與說明書預估之比率不符,遽謂為違 法。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原孔宅段1169-1、1172 地號土地配回率有違重劃計畫書說明之配回率云云,實 屬誤會,為不足採。
(2)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 積之計算,依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面積為準,並按該條 附件二所示順序及公式計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 ,亦即應先計算重劃負擔(含計算重劃區域臨街地之特 別負擔總面積、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再劃定街廓分配線,編 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依該條附件二第6款所示法定公式 計算分配面積。是重劃土地於扣除負擔後,就剩餘土地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配土地 ,即因原有土地之位次不同而具體分配土地位置,而有
不同之分配比率,又此不同之分配比率,本應計算其原 有土地重劃前之評議地價,及受配位置之重劃後地價。 從而,各所有權人有不同分配比例本屬正常,況不同分 配比例亦會產生不同應納或應領之差額地價款,故上訴 人單以各土地分配面積比率不同,即遽認被上訴人分配 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1180-1號土地與系爭1180號土地合 併分配,且分配至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即西側道路 ),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四)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總地價及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價額有無 違反等值擔保原則部分:
1、按市地重劃是為提升一定區域內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並配 合都市計畫的整體建設發展,而對該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 的土地交換合併,重新規劃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重新 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改良措施。其目的既在提升 各宗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存續保障 的意旨,應遵循「等值擔保原則」,也就是重劃後所獲分 配土地的價值,應高於或至少不低於重劃前土地價值,才 不致造成人民對土地的財產權在重劃程序中蒙受特別犧牲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關於重劃前後地價如何查估與評定的 程序,其評定結果是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 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的標準,即屬確保上述「等值擔 保原則」得以貫徹,使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利的內涵不致 於因參與重劃而無端減損的正當法律程序。
2、經查,本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0條規定,係由高雄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 辦理,全區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為20,714元,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為24,325元(見前審卷二第29頁) ;系爭1180地號土地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為21,000 元,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為24,500元、24,000元、 26,000元(跨越三區段),系爭1180-1地號土地重劃前每 平方公尺平均地價為20,000元,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 價為21,000元(見前審卷二第63頁)。是上開評定地價係 由高雄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核定,且核定土地重劃 後平均地價均較重劃前為高,並以此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 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的標準,尚難謂 有違反「等值擔保原則」之情形。
3、又按不論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因其土地規劃完善、 公共設施齊備等因素,重劃後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普遍顯
著提高,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為政府舉辦市地重劃, 及土地所有人樂於參加市地自辦重劃之誘因所在。且上訴 人系爭土地原本為狹長之長方形,重劃後地形方整,使用 強度增加,經濟價值自較原先土地為高,且受惠於重劃後 地之功能及效益,土地價值必然大幅增加。故所謂重劃結 果是否損及參與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應依重 劃前與重劃後之土地實際價額計算,而此價值自應以交易 等客觀價額為據,至高雄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之平 均地價,僅係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 換分配及變通補償的標準,尚非土地重劃前後之客觀交易 價額,是上訴人僅以評議價格主張土地因重劃導致價值貶 低云云,自不可採。
(五)重劃後22筆抵費地有無4,247,624元之溢分配不當部分: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 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而所謂 抵費地,係實施市地重劃時必須取得道路、溝渠、兒童遊 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 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為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 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 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有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參。
2、上訴人雖主張:重劃後22筆抵費地總價為85,327,320元, 然重劃費用總計負擔額為81,079,696元,有4,247,624元 之溢分配不當云云。然查,實施市地重劃時必須取得公共 設施用地不足部分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 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 以現金繳納,已如前述,且除上開抵費地負擔公共設施用 地不足部分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外,尚須加 計以現金繳納之情形,另有實測面積與應分配面積增減誤 差及重劃後未獲分配土地者,需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款項 者,是上訴人僅以抵費地總價與重劃費用有差距,即謂有 損及配回比例之權益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六)綜上,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為 無效,均無理由。
七、系爭第11次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 效?
經查,系爭第11次理事會決議:「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修正後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陳請主管機關審閱後依法公告」,有系爭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是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分配計算及分配結果,除有爭議或與事實不合部分,於修改後提交本次理事會審閱修正;就無爭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修正後之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則經系爭第11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則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第11次理事會決議違反相關土地重劃法規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與其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無效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相同,而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業於前述,是上訴人以此等相同事由主張系爭第11次決議無效,亦無可採。是其訴請確認系爭第11次理事會決議為無效,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第10次、第11次 理事會決議均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