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5號
KSHV,110,重上,65,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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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郭艷杯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郭大瑋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間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伊向訴外人即出賣人簡倍新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8及其上同段12 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系 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伊為收回系爭房地所有,於108 年9 月3 日寄發新 興郵局第17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或返還價金予伊,惟上訴人未予理會,則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兩造 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從伊處受有650 萬元價金 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是伊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50 萬元。爰聲明:㈠先 位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系爭房地原是被上訴人邀伊胞兄即訴外人郭三貴共同購買, 並待出售後分享利益,由被上訴人負責找買家,但因郭三貴 信用狀況欠佳,故郭三貴找伊幫忙貸款出資,並以伊名義購



買系爭房地。惟伊恐被上訴人及郭三貴不願承擔債務,故三 方進行協商並達成「貸款完成後3個月內,被上訴人等人必 須將貸款全數還清,若不還清,系爭房地則歸伊所有」之合 意。被上訴人依上開三方協議內容繕打承諾書(下稱承諾書 ),經郭三貴負責填寫實際貸款金額,最後再由被上訴人在 修改處用印,其真意即為貸款完成後3個月內,被上訴人必 須將貸款全數還清,否則系爭房地則歸伊所有。嗣被上訴人 僅繳數期貸款後,表示無法找到買家出售獲利。被上訴人既 無法還清貸款,貸款後已逾3個月,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 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備位之訴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簡倍新移 轉予上訴人,並登記完竣。
㈡兩造於99年5月6日簽立承諾書(如原審卷第256至257頁)。 ㈢上訴人與簡倍新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9 9年3月15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 否有據?
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是否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 否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提 出承諾書為據,上訴人對簽立承諾書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經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茲因被上訴人向簡倍新購買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大廈住宅(即系爭房地),



委請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願意協助被上訴人承購:高雄市 ○○區○○路000號9樓之房屋,經雙方同意並由上訴人出示相關 貸款文件,同意於渣打銀行以房貸方式貸款395萬元。另因 購屋金額不足,又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以信用 貸款方式追加餘款127萬元正。因金額不足又再向大眾銀行 辦理貸款49萬元正;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銀行貸款核 准後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暫時交由上 訴人保管,並在貸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的貸款金額如數將債 務移轉被上訴人登記收回(在3筆貸款『債務未移轉時」被上 訴人不得將該筆土地作任何用途,或做任何設定);第5條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述規定後上訴人願意出示相關文件配 合被上訴人辦理承購系爭房地整筆貸款事宜等語,並經兩造 簽名、蓋章,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則依承諾書文義,可知被上訴人為 向簡倍新購買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協助,而由上訴人同意 向前述渣打銀行等3家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應於貸 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貸款債務移轉至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又據證人郭三貴證述:承諾書是被上訴人請他公司秘書繕打 的,是被上訴人先簽名及寫好住址,承諾書內容手寫的國字 數字是被上訴人教伊如何寫。伊還問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中 信銀行、大眾銀行這些金額是怎麼知道的,被上訴人回答因 為他已經跟銀行經理講好了這些數字,就是將撥款的金額, 之後被上訴人才在數字(指貸款金額)上面蓋他的印章。原 本系爭房地購買者為伊妹婿陳志峰,但後來被上訴人說陳志 峰不能借(指貸款)那麼多,並告知可以找上訴人,因為上 訴人是軍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依其證詞,可 知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較高之數額,委由 郭三貴找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 年5月14日,因買賣原因自簡倍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暨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4至129 頁),堪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由上訴人出名向銀行辦 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
 ⒊再者,據上訴人陳述:於99年5 月12日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4 9萬元、於99年5 月13日向中信銀行貸款117 萬元、於99年5 月17日向渣打銀行貸款395 萬元,之後交由被上訴人持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8頁),其中上 訴人就上開中信銀行貸得款項117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之金 額1,164,970元後,於99年5月13日交予凌榮聰地政士作為支



付價金之用(數額1,166,42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 與該署名凌榮聰簽收之字據及上訴人設於岡山郵局帳戶存摺 明細記載99年5月13日自中信銀行匯入1,164,970元及提領之 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49、205至213頁),被上訴人僅表 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若非上訴人辦理貸 款之後,將貸得款項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依照承諾 書約定履行,否則系爭房地嗣後自不可能移轉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益證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受被上訴人委託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供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貸款完成後3個月內,若未將系爭 房地貸款全數還清,則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然觀諸承諾書第3條約定,如前述1.所載,依其 文義,係指貸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貸款債務移轉與被上訴人 ,亦即由被上訴人出名負擔貸款債務之意,並無提及貸款未 償還,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倘被上訴人未 將貸款全數還清之情況下,系爭房地則歸上訴人所有。至於 郭三貴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曾告以系爭房地貸款若未全數還 清,系爭房地即歸上訴人所有,此為承諾書第3點之約定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郭三貴此部分證述與承 諾書之文義不相符合,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此約定,尚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 無據。
 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始以補 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基此 ,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3筆貸款核准後 將依規定如期償還利息及本金絕不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被上訴人應有繳納本息之義務。又依承諾書第3條 之約定,即「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的貸款如數將債務移撥被 上訴人登記收回,而在3筆貸款『債務未移撥時』,被上訴人 不得將該筆土地作任何用途或為任何設定」等語,解釋上應 認兩造約定在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全數清償前,系爭房地仍應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貸款僅償還數期後迄今尚



未清償完畢,亦未將貸款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而就目 前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在上訴 人名下,之後並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6頁),就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繳納之部分,被上訴人係 陳述:就中信銀行貸款部分,係自99年6月至100年5月按月 繳納16,000元左右,共計192,916元,就大眾銀行(現為元 大商業銀行)貸款係自99年6月至100年5月按月繳納7、8千 元左右,共為91,768元等語(見本院卷306至307頁、第321 至32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 被上訴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合計為284,684元,顯未將前述大 眾銀行貸款49萬元、中信銀行貸款117 萬元、渣打銀行貸款 395 萬元共561萬元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亦未移 轉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
 ⒊至於上開貸款上訴人已轉貸至其他銀行,其中大眾銀行49萬 元、中信銀行117萬元,由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華南銀 行借款150萬元後用以清償大眾銀行債務446,485元、中信銀 行債務1,031,786元,嗣於101年5月24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借款460萬元清償渣打銀行債務3 ,664,457元,又於106年5月1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商銀)借款650萬元清償三信合作社之借款4,1 89,851元,目前華南銀行、三信商銀債務為上訴人清償中( 如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業據提出 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中信銀 行放款結清證明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渣打 銀行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47至153 頁),上開轉貸其他銀行之債務均為原貸款銀行債務,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且轉貸其他銀行之 時間均在被上訴人拒未繳納貸款即100年6月之後,再參以大 眾銀行就積欠之貸款債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中 信銀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立即清 償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280號支付命令及中 信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1、145 頁),足見係因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拒絕繳納貸款,致上訴 人遭銀行催繳,貸款債務視為到期,造成上訴人須另向他銀 行借款清償原貸款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之財產遭 強制執行,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是以,上開貸款 上訴人雖已轉貸至其他銀行,仍屬原貸款債務之延續,均不 影響被上訴人應履行承諾書約定之貸款清償義務。準此,被



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地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貸 款債務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承擔,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目 的,迄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依前述說明,被上 訴人於108年9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⒋承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尚屬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價金,屬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 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倘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有 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尚屬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係有法律上原因,並未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即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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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