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董哲弼
被上訴人 余宗憲
吳銀郎
吳聰榮(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吳志雄(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吳月秋(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余聰毅
被上訴人 王仁樂
余月鳳
蔡秉逸
洪妍玲
洪郁婷
蕭麗美
蕭本融
蕭洪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附表五所示「遲延利息」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仁樂、余月鳳、蔡秉逸、洪妍玲、洪郁婷、蕭麗 美、蕭本融、蕭洪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本融代表訴外人吳楊麗琴及 吳楊麗琴之繼承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余聰毅等11人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等28筆土地, 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楊麗琴及被上訴人等11人,用以擔
保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借貸期 間最長為3個月,清償期限內無利息,逾清償期限時應按每 月1.3%計算遲延利息,如延遲繳付遲延利息,應另加計相當 於1倍遲延利息之違約金。上訴人陸續借得55,000,000元後 ,並未依約於3個月期限內還款。而上訴人上開借款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借款共1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未還款 。又吳楊麗琴業於109年1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聰榮、 吳月秋、吳志雄繼承,爰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抵押權以108年4月30日為清 償日,且兩造約定只要上訴人續繳利息,即可延緩清償直至 銀行轉貸成功或投資方資金挹注農場。又系爭契約並非約定 於3個月期限內不計利息,而是每次借款5,000,000元,均由 余聰毅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共195,000元及2%服務費100,000 元後,再交付上訴人現金5,000元,其餘4,700,000元則匯入 上訴人指定帳戶。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分別支付利息至10 9年8月1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4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此外,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後開1、2、3部分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被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三編號1遲延利 息自109年8月2日起算;2、附表三編號2遲延利息自109年8 月5日起算;3、附表三編號3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4日起算。 被上訴人余聰毅、余宗憲、吳銀郎、吳聰榮、吳志雄、吳月 秋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王仁樂、余月鳳、蔡 秉逸、洪妍玲、洪郁婷、蕭麗美、蕭本融、蕭洪秋香則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上訴人除一部上訴外之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 已告確定)。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蕭本融代表吳楊麗琴及余聰毅等11人於107年4月26日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債權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 人同時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等28筆土地 ,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
2、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5月9日、6月25日、7月24日、108 年1月21日、8月1日、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3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0元、 1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 元、5,000,000元,均尚未清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上訴 人於108年8月1日、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3日向被上訴 人所借之系爭借款,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3、上訴人有給付109年8月1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所載之金 額。
4、兩造就附表三所示之「本金」欄及「違約金」欄部分均不 爭執。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債務之遲 延利息應分別自109年8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4日起 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 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再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 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負 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違約 金及其利率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78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及附表四編 號9所示匯款其中65,000元3筆係用以抵充系爭借款利息等 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7頁), 惟以:上訴人匯款時均已遲延給付,這些匯款係給付遲延
清償之違約金等語。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借款 債務,給付之種類均相同,因上訴人所提出附表四所示匯 款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又系爭借款債務並無費用 ,依上開說明,自得由上訴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上 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故上訴人 就所提出附表四所示匯款之給付,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並 依序清償附表四「匯款抵充項目」欄所示之利息,核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匯款應先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按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附表五所示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此部分未據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超過附表五所示遲 延利息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姓名 債權比例 ⒈ 余聰毅 1/30 ⒉ 余宗憲 1/30 ⒊ 吳銀郎 1/10 ⒋ 吳楊麗琴之繼承人吳聰榮、吳志雄、吳月秋 1/30 ⒌ 王仁樂 2/15 ⒍ 余月鳳 1/15 ⒎ 蔡秉逸 7/240 ⒏ 洪妍玲 1/80 ⒐ 洪郁婷 1/12 ⒑ 蕭麗美 1/30 ⒒ 蕭本融 1/4 ⒓ 蕭洪秋香 23/120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請求)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到期日 遲延利息 違約金 ⒈ 5,000,000元 108年11月1日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1.3%計算。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1.3%計算。 ⒉ 5,000,000元 109年2月4日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1.3%計算。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1.3%計算。 ⒊ 5,000,000元 109年5月3日 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1.3%計算。 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1.3%計算。
附表三(原審之判決)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到期日 遲延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⒈ 5,000,000元 108年11月1日 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 10,000元 ⒉ 5,000,000元 109年2月4日 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 10,000元 ⒊ 5,000,000元 109年5月3日 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 10,000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清償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抵充項目 ⒈ 108年11月21 日 (本院卷p233) 匯款130,000元 編號1,108.11.02~108.12.01利息,65,000元。 編號2,109.02.05~109.03.04利息,65,000元。 ⒉ 108年12月23日 (本院卷p235) 匯款130,000元 編號1,108.12.02~109.01.01利息,65,000元。 編號2,109.03.05~109.04.04利息,65,000元。 ⒊ 109年01月30日 (本院卷p237) 匯款130,000元 編號1,109.01.02~109.02.1利息,65,000元。 編號2,109.04.05~109.05.04利息,65,000元。 ⒋ 109年02月04日 (本院卷p239) 匯款130,000元 編號1,109.02.02~109.03.01利息,65,000元。 編號2,109.05.05~109.06.04利息,65,000元。 ⒌ 109年03月02日 (本院卷p241) 匯款65,000元 編號1,109.03.02~109.04.01利息,65,000元。 ⒍ 109年03月04日 (本院卷p243) 匯款65,000元 編號2,109.06.05~109.07.04利息,65,000元。 ⒎ 109年04月06日 (本院卷p245) 匯款130,000元 編號1,109.04.02~109.05.01利息,65,000元。 編號2,109.07.05~109.08.04利息,65,000元。 ⒏ 109年07月24日 (本院卷p247) 匯款390,000元 編號1,109.05.02~109.07.01利息,130,000元。 編號2,109.08.05~109.10.04利息,130,000元。 編號3,109.05.04~109.07.03利息,130,000元。 ⒐ 109年08月17日 (本院卷p249) 匯款715,000元 編號1,109.07.02~109.08.01利息,65,000元。 編號2,109.10.05~109.11.04利息,65,000元(僅上訴聲明自109年8月5日起算)。 編號3,109.07.04~109.08.03利息,6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到期日 遲延利息 ⒈ 5,000,000元 108年11月1日 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 ⒉ 5,000,000元 109年2月4日 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 ⒊ 5,000,000元 109年5月3日 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