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0年度,13號
KSHV,110,建上易,1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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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林洋助
訴訟代理人 康呈吉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 史建築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監造案」,於民國103 年 11月17日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經評選為第一 順位得標廠商,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屏東菸廠中山堂 、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又系爭工程 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其中,中山堂工程之規劃設計廠 商、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典樺公司);鍋爐室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監 造廠商、承攬施工廠商則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 人、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被上訴人並分別 與典樺公司、瑀騰公司簽訂「屏東菸廠中山堂歷史建築修復 工程契約」、「屏東菸廠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自同年4月5日起履 行監造事宜,嗣就鍋爐室工程部分,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 量、增列臨時棚架圖說等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 之需求,惟被上訴人未指示規劃設計廠商即吉定安建築師事 務所依「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辨理工程變更設計 作業,而逕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設計作 業(下稱系爭變更設計作業)。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5日就 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向被上訴人報價需費9萬元,經被 上訴人以104年11月13日屏文資字第10430482600 號函表示 同意核定,上訴人隨即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總表、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等文件,已依約處理 委任事務完畢。詎被上訴人104年11月20日以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之約定,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服, 遂於104年12月14日就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終止一事,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 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認定上 訴人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遲延,肇因於施工廠商拖延補件 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 合法,是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監造費用134,000 元後,被上訴人仍有餘款536,000元迄未支付(計算式:670 ,000-134,000=536,000),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監 造費用餘款536,000元,及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費用9萬元 ,共626,000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 第5、6、8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26,0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此部分者,業經敗 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攸關歷史建築修復,因時間經過而 有坍塌或損壞之虞,實須上訴人負起監造責任,督促施工廠 商遵期完工,詎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4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3日、8月17日、9月23日、10月 5日、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4日催告上訴人儘速履約, 均不見效果,其中關於中山堂工作工程截至104年10月29日 止,累計完成進度僅5.13%;關於系爭變更設計作業,則未 據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合乎契約要求之文件,被上訴 人不得已於104年11月20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1日終止 契約。又系爭工程計至104年11月21日為止,施工進度未達6 0%,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請款條件,上 訴人自不得請領第二期款及尾款。再者,上訴人依約本有辦 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之義務,不得另向被上訴人支取報酬, 更何況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提出變更設計預算 書圖,且前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兩造自未就變更設計 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猶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9萬元,亦屬 無據。此外,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 自104年11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已於10 6年11月2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000 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監造案,於103 年11月17日公開招 標,由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 。兩造嗣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6 7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34,000元。 ㈡系爭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其中,中山堂工程之規 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公 司;鍋爐室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工廠商 則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瑀騰公司。被上訴 人並分別與典樺公司、瑀騰公司簽訂「屏東菸廠中山堂歷史 建築修復工程契約」、「屏東菸廠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契約」。
㈢就鍋爐室工程部分,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 架等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於104年6月15 日致函被上訴人,就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報價需費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8 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嗣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惟上訴人不服 ,於104年12月14日向公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系爭判斷 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 之終止系爭契約函文,嗣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因不服異 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向公程會提出申訴,經公程 會於106年4月21日做成系爭判斷書後,上訴人分別於106年9 月4 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8日、109 年4 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監造相關費用,迭經被上訴人 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㈥兩造及各施工廠商、規劃設計單位就系爭工程自招標、投標 、得標、履約、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乃 至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結果等各函文之往返過程,如原 判決附表之「中山堂工程歷次函文時序表」、「鍋爐室工程 歷次函文時序表」、「鍋爐室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歷次函文時 序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究為承攬或委任契約?應適用



何時效期間?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 有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不履約」 情事?㈢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536,000元及辦理系爭 變更設計作業報酬9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 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監造契約性質究為承攬或委任契約,應適用何時效期間 ?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委任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規定自明 。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 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 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 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 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 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 紛。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部分,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應適用15年 時效期間: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括:「㈠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 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㈡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 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㈢施工 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 工作之監督;㈣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 、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 之審查及管制;㈤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作及文物種類,數 量統計之監督;㈥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 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㈦傳統匠師或專 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審查;㈧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㈨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㈩施工廠商辦 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監督及查驗施 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監督施工廠商執 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履約進度



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有關履約界面之協 調及整合;…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審查竣工圖 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驗收之協 辦;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辦理之工作內容係屬監督、審查 、管制、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 ②又針對前開工作報酬之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 約價金係採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第一期款於契 約明訂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 後,按契約價金核付20%;第二期款於工程施工進度達60%, 按契約價金核付30%;第三期款於工程驗收完竣後,無任何 待辦理事項,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備後,核算付清尾款(見 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可見上訴人應提供監造服務部分 ,除第一期款係在上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 通過後付款外,其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 商之施工進度按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 價、量計算,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 ③是依首揭規定,系爭契約有關前述勞務提出及報酬給付,性 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處理其爭議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 ⑵系爭契約關於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部分,性質上係屬承攬 契約,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6款約定,如有變更設計需求之建 議及辦理,亦屬上訴人應給付之履約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頁),雖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記載,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 以設計人為主辦方、監造人(即上訴人)及承造人(即瑀騰 公司)為協辦方,經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核定後為之(見 本院卷㈠第284頁),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變更設計作業並未依 前述權責分工表指示鍋爐室工程設計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 辦理變更設計,而是直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其於104年5月27日已向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需 求(見本院卷㈠第98頁),佐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104 年11月13日函核定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函送變更設計需求之建議書圖予被上訴人,以確 認變更設計需求,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0月28日函催上訴人 於文到3日內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可知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除在協助瑀騰公 司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項目外,亦須完成變更設 計圖、預算書供被上訴人核定,並辦理後續發包作業,俟與



廠商簽訂此部分工程契約後,工作始告完成,並非單純為被 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此部分應屬承攬性質 ,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領承攬報酬。
 ②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6款約定指 示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係屬承攬性質,應適用民 法承攬章節之規定處理其爭議,就因此生承攬人之報酬及墊 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部分,固抗辯:上訴人須依約 完成各階段工作,伊始負給付報酬義務,系爭契約側重於一 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等語,並引用系爭契約 第2條及第5條為其論據。惟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施工階 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記載,上訴人主辦之工項僅「編擬 監造計畫書」、「填報建築工程監造(監督、查核)報表」 、「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工程界面協調」、「施工 材料與設備查核(包括檢、抽驗)」、「施工中估計價」、 「物價調整與計價」、「工程爭議處理」、「竣工確認」、 「辦理工程驗收」、「辦理工程分段查驗」等項目,而由上 訴人負審查義務者,則包括「向業主申報開工」、「編擬及 提報施工計畫」、「編擬品質計畫書」、「編擬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填報建築物施工日誌」、「停工、復工報核」 、「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繪製施工詳圖」、「工程 材料資料送審」、「工程材料試驗結果查察」、「工程材料 樣品送審」、「施工進度管制」、「施工中工期核計」、「 工期展延」、「核計工期」、「繪製竣工圖說」、「製作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等工項,除前開工項外,上 訴人則本於協辦或監督之責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7頁 ),可見上訴人就其監造事項無非係由被上訴人(定作人) 委託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上訴人(監造人),按其專業判斷, 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相關之監督、審查及協調等事務, 側重於處理事務,較諸典樺公司、瑀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著 重在竣工完成,仍屬有別。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契 約價金給付,雖約定「第二期款:工程施工進度達60%,按 契約價金核付30%」、「第三期款:工程驗收完竣後,無任 何待辦理事項,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予核備後,核算付 清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惟該約定方式無非以 「工程施工進度達60%」、「工程驗收完竣」訂被上訴人應 給付監造報酬之履行期,而核付金額則是依系爭契約總價比 例支付,非依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數量而為計算,猶與承 攬報酬之給付不同,故僅憑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認系爭契約就 監造部分係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部分,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其報 酬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關於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 部分,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時效 期間,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承商,非可 歸責於伊,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伊就鍋爐室工程 辦理變更設計,經伊於104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 訴人嗣於104年10月28日發函限伊於3日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 圖等文件,經伊遵期於104年10月30日函送上開文件予被上 訴人,伊並無履約不力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情事,詎被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伊未 遵期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為由,向伊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之通知,被上訴人之終止為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中山堂工程、鍋爐室工程原訂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 4日竣工,惟中山堂工程截至104年10月29日之實際施工進度 僅達5.13%,上訴人實有未盡監造責任情事,而鍋爐室變更 設計經伊多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並函催上訴人提送變更設 計預算書圖,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104年11月20 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自屬合法有效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已經於104年3月10日提送監造計畫書,於104年 3月19日獲被上訴人核定通過,有被上訴人104年3月19日函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而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已依約填 送監造報表、審查材料試驗表、施工計畫審查表予被上訴人 ,並在檢驗停留點實施檢查,復依檢查結果向施工廠商及被 上訴人提出工程查核缺失改善文件,及清點、核對各項現況 督導文件,有各該月份監造報表提送函文及被上訴人核備或 檢還函文、施工廠商提送審查文件及上訴人覆函、檢驗停留 點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2、205至208、287至306 、231至286、337至374、132頁),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並定 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有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6日、104 年6月3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5日、10 4年11月4日函附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3至 191頁),堪認上訴人已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向被 上訴人提出勞務,要無不履約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之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中山堂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中山堂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5日通知開工,典樺公司於 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2日提送開工文件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監造審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予以核定,並於 104年5月6日召開第一次工程協議會,嗣因典樺公司提送泥 作天花板、瓦作、木構作、防水毯等分項施工計畫、材料文 件,未檢付資格文件,且內容不符工程施工及品管計晝,經 被上訴人要求典樺公司依上訴人監造審查意見檢討、修正後 ,再行提送審查,有工程開工報告表、典樺公司104年4月9 日及104年4月22日函、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核定函、104 年5月6日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 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2、213、215、177、255至2 57頁)。嗣於104年7月1日工程協調會,就典樺公司提出之 分項計畫書、施工及品質計畫尚有不符,致實際施工進度較 施工進度落後一事,要求典樺公司改善(見本院卷㈡第41至4 3頁),惟截至104年9月14日止,典樺公司提送之屋頂檢測 紀錄仍因大木作匠師資格文件未經核定,經監造審查不予通 過,有被上訴人104年9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被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23日以典樺公司實際進度僅17.35% ,較預定進度落後逾60%為由,函催典樺公司提報趕工計畫 ,並於104年10月13日召開趕工會議,由典樺公司在會中提 出趕工計畫,並就木構作拆解檢視損害判定工項、報告書提 送上訴人審查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9月23日屏文資字第10 430396400號函、104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111、85至90頁),可見典樺公司因所提出之大木作匠師 資格文件遲未獲核定,未能如期拆解木構作,嚴重延宕工期 。
 ⑵又上訴人雖將典樺公司延宕工期一事通報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召開趕工會議協調,命典樺公司提出趕工計畫書,惟 典樺公司提出之趕工計畫仍未能通過上訴人監造審查,有上 訴人104年10月18日函及104年10月18日報告書審查意見表足 佐(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原審卷㈢第10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2日發函典樺公司提醒中山堂工程預定完工日期 為104年10月30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限期典樺公司於 文到7日內依上訴人之監造審查意見,修改並提出趕工計畫 後(見原審卷㈢第107頁),經典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第 二次提送趕工計畫,仍未能通過上訴人監造審查,有典樺公 司104年11月12日函、104年11月16日審查趕工計畫意見表、 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3、345、343 頁),可見典樺公司遲至預定完工日屆至,仍未能提出足獲 審查核定之趕工計畫,而上訴人有依約出具監造審查意見,



並將典樺公司施工延宕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另參諸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6日審查趕工計畫意見表記載,典樺公司提出之 趕工計畫內容因與104年10月7日進度會議、工程查核紀錄預 定及實際進度記載有異,且預定趕工管制項目針對①木構件 (含木構架及門窗)等拆解檢視;②養灰作業、晴雨棚架及 施工架改善等計畫;③材料送審;④文物清點及保護瓦(現有 )拆卸清點放置等工項,仍有未顧及工程查核缺失改善,及 未排定計畫工項等缺失(見本院卷㈡第345頁),益見典樺公 司遲未能提出完備之計畫書,致計畫書延遲核定,亦為中山 堂工程施工進度不如預期之原因,難認典樺公司工期延宕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典樺公司於104年10月8日提出第一次趕工計 畫遭上訴人退件後,典樺公司再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第二 次趕工計畫,惟上訴人卻未將上情轉知被上訴人,亦未向典 樺公司探明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亦未提出建議改善方案, 而有不履約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於典樺公司提出第二版趕工 計畫書後,已於104年11月17日將之函轉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簽收,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8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 日簽收,有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函、104年11月18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3、378頁),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 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⑷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約定,施工 廠商之趕工計畫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清理、清點 、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 後續之建議;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 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審查等工作,固為上訴人依系 爭監造契約應履行之勞務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惟由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約定:上訴人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 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 人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21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工作,其須退 回修正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 ;同條第2項前段復約定: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 ,經被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上訴人有與其他廠商互 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順利進。工作不能協調配 合,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見本院卷㈠161頁),暨同條第17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其內 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日完成成果說明)、工作 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165頁),可知上訴人負有儘速審查施工廠商提出送審文件 ,並具體指正施工廠商修正之義務,倘遇施工廠商延宕提出 送審文件、遲誤工作進度,上訴人除督促施工廠商儘速提出 外,尚須即時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並召開會議協調解決, 惟上訴人並無代施工廠商補正或修改待審查文件或趕工計畫 之義務。從而,典樺公司不能提出適當之匠師資格文件及趕 工計畫送交上訴人審查,自可歸責於典樺公司延宕提出文件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再查,鍋爐室工程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延宕,亦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
 ⑴瑀騰公司承攬鍋爐室工程後,於104年3月19日就此部分工作 現場實際需求之室、內外施工架數量,較契約原定數量為多 乙節,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依實際需求施作、計價,卻遲未申 報開工,經被上訴人促其開工後,瑀騰公司始於104年4月19 日申報開工,嗣於104年5月6日工程協調會議中,針對鍋爐 室之施工架數量、鋼架施工、屋架工程等項目提出疑義,上 訴人就前開疑義業於104年5月19日函覆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 ,認為:其中屋架鋼構件修復部分,建議請施工廠商擬具工 法及就教設計單位說明原意後,辦理後續事宜;就臨時棚架 部分,因檢視契約原無編列工項,經考量歷史建築物修復過 程涉及天候因素及參考工程案例,認合乎增列工項之條件, 被上訴人隨即於104年5月27日將上訴人釋疑之結果轉知瑀騰 公司,並通知上訴人儘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6款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有瑀騰公司104年3月19日函及104年4月19日 函、104年5月6日會議紀錄、上訴人104年5月19日函、被上 訴人104年5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本院卷 ㈡第224、177頁,本院卷㈠第463頁,本院卷㈡第388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已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設計 作業。
 ⑵依附錄2「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記載,工程變更設 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以設計人為主辦方、監造人( 即上訴人)及承造人(即瑀騰公司)為協辦方,經起造人( 即被上訴人)核定後為之(見本院卷㈠第284頁),而上訴人 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變更設計後,於104年6月15日以104 年(松監)屏菸字第1040615號函建議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 第3條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93頁,卷㈠第309頁),經被上訴 人於104年7月3日將上情轉知瑀騰公司,稱:①就施工架數量 不足部分,監造單位(即上訴人)建議依工程契約第3條價 金之給付條款內容辦理,採實作數量結算部分,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加或減少30%,應調整契約該項目單價,仍



請提出實際施工詳圖及數量,送請監造單位審查;②就屋架 鋼構件修復工法變更部分,監造單位建議由瑀騰公司擬具工 法及就教設計單位乙節,應儘速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9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3日通知瑀騰公 司提出相關資料供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
 ⑶又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於104年6月15日函請被 上訴人按其報價9萬元調整契約價金(見原審卷㈢第237頁) ,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並提出變更設 計圖。被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3日以「貴事務所提送變更設 計作業費內容,並未針對本工程應變更項目說明及計算成本 分析」為由,要求待上訴人補正後再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可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作業之工作內 容,除變更設計圖外,尚包含變更項目說明及價格分析表在 內。此後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23日函催上訴人儘速審查瑀 騰公司提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草稿(見原審卷㈠第320頁), 再於104年10月5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 及同年月28日函催上訴人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㈢第243頁,原審卷㈠第157、322頁,原審卷㈢第25 1頁),但由被上訴人104年10月13日函及瑀騰公司104年10 月22日函可知,瑀騰公司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依104年10月 13日工程進度會議決議,提送鍋爐室之屋頂桁架拆解後審勘 紀錄供上訴人審查(見原審卷㈢第245、249頁),而上訴人 於審查前開文件後,已於104年10月30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予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9日提送屋架鋼構件及屋頂 桁架拆解後審勘紀錄之監造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 104年10月30日函及104年11月9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11 、257頁),堪認上訴人之審查工作係在104年10月22日瑀騰 公司提送文件後7到18天內完成,尚未逾合理期間,上訴人 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變更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亦在被上訴 人104年10月28日函文限期3日內交付。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4年10月28日限期命上訴人於3日內 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之 文件卻未據署名,且不符格式,不能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云云。惟遍觀系爭監造契約就變更設計文件並無約定一定 格式,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一定格式表單作為變更設計需用附 件(參見外放勞務契約書全本),自難僅以上訴人未在變更 設計圖上署名,遽謂其提送之文件不符契約約定。再觀諸上 訴人提送之變更設計圖面業以文字說明修整工法、需用材料 及規格(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5頁),已足說明變更設計後 需用材料及施工程度,上訴人復於104年11月23日提送預算



書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 第149至152頁),益見上訴人提送之變更設計圖雖有欠缺, 但非不能補正。況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 提交之變更設計圖後,先於104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未敘明 契約變更及工期展延依據為由,予以退件,並限期上訴人於 文到7個日曆天內補正(見原審卷㈢第145頁),卻隨即於翌 日即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向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㈣),係在補正期限未 屆滿前,尚難認上訴人有屆期不履行情事,核與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不符,其終止系爭契約應不合法,不生 終止效力。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監造報酬536,000元及變更設計報酬9萬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仍係有效存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6、8項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 監造報酬及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不符可資領取第二、三期款之條 件,縱認上訴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仍可領取報酬,宜斟酌中山 堂工程及鍋爐室工程所佔未付餘款比例,及被上訴人辦理後 續監造勞務發包時,將系爭工程送請文化部查核結果為中山 堂工程施工進度20.32%、鍋爐室工程施工進度5.3%,據此計 算上訴人可資領取中山堂工程報酬69,818元、鍋爐室工程報 酬10,198元。而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未經被上訴人 核定,其工作尚未完成,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等語。 ⒉經查,就上訴人請領監造報酬部分:
⑴民法第548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委任關係經合法終止為前提,惟 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本件即無民法第 548條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固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上訴 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 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上訴 人得選擇交由上訴人繼續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或停止履 約,但由雙方議定上訴人已完成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76頁),惟該條項係在處理系爭契約有第16條第4項約定 ,因政策變更,倘繼續履行有不符公益情事之情形,非在處 理本件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情形,上訴 人援引此約定請領監造報酬,容有誤會。
 ⑶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雖約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 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惟系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上訴人援引此約定請領監造報酬



,亦有未洽。
 ⑷至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則在處理經被上訴人以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核定停工衍生之必要費用,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終 止不合法情事有間,不適用之。上訴人援引此約定請領監造 報酬,亦屬無據。
 ⒊次查,就上訴人請領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報酬部分:  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作業,業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變 更設計圖,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 及單價分析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斯時對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即有報酬請求權存在。惟系爭契約就辦理變更 設計部分,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就其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 年時效期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自104年11月23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業於106年11月22日屆滿,上訴人卻於109年8 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報酬, 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足 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為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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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