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57號
KSHV,110,家上,5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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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應依附件所示時間、方式為之,兩造並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然上訴人長期情緒不穩、易怒常失控,致 被上訴人生活於恐懼中,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僅因未 成年子女管教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即打被上訴人一巴 掌,更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因乙○○吵要由誰接送上學哭 鬧不停,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於過程中拉扯、毆打被 上訴人成傷,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又被上訴人 為護理師,常因工作緣故而晚歸或夜宿醫院,上訴人竟突至 醫院以此事責問被上訴人之主管,且曾威脅要去被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鬧,讓被上訴人沒工作,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再 者,上訴人自婚後起至105年12月買房,未支付被上訴人生 活費,也未主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係自106年2月起始每月 分擔家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於107年3月間,即以 被上訴人拿去購買保險及直銷產品為由,拒絕再行給付,嗣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要求分擔家庭生活費,上訴人始同意 支付每月房屋貸款17,000元,兩造之金錢、保險理財等價值 觀明顯不同,亦為兩造情感破裂之主因。被上訴人因上開情 事,已無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兩造迄今已 無任何互動,夫妻情感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109年10



月21日8時許,乙○○一直哭鬧不願上學,上訴人上班快遲到 ,遂與被上訴人因何人接送其上學發生口角,因被上訴人緊 抱乙○○,上訴人怕乙○○有危險,才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又 被上訴人在公立醫院任職,經常性晚歸或徹夜不歸,上訴人 基於關懷、關心,遂向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詢問為何被上訴 人這麼晚回家,並非質問究責。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父母同 住,同住期間之裝修費用及購買傢俱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 甲○○、乙○○未滿3歲即就讀幼兒園,學費亦係上訴人支付, 兩造於106年間買房自住後,上訴人每月負擔貸款、子女教 育費、購買直銷品費用等家庭生活費2至5萬元,也有幫被上 訴人繳納保險費10多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領取屆期之儲蓄保 險金60萬元,上訴人始未給付家庭生活費2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自109年9月迄今,水電瓦斯費、保險費、房屋貸款、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實為家庭經濟主要 提供者。再者,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勞 務亦多由上訴人負責,對家庭付出甚多,兩造先前雖因金錢 、子女教育、溝通方式等有所爭執,上訴人仍希望能維持婚 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 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㈡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經 原法院於110年1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114號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 離婚,是否有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 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恐嚇其要去醫院鬧,讓其沒工作,且 於108年間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竟打其一巴掌, 復於109年10月21日早上,因乙○○吵鬧、由誰接送上學問題 與其發生口角,進而對其為拉扯、毆打行為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其於109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稱要去醫院鬧等 語,是因為被上訴人父親表示如果這樣跟被上訴人講,被上 訴人就不會亂下去了,其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是被 上訴人自創情境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有於109年3月14日對被上訴人稱:「我一定去你醫 院鬧到你沒工作,你相不相信,要不要試試看」、「你是 公家機關人員啊,要不要試試看」、「你告我啊,你去聲 請申訴啦,去訴訟沒關係啦,我箅你,我跟你講,你只要 再鬧一次,我就去醫院鬧給你看,你要不要試試看,我現 在不准你出去可以」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9年3月14 日及109年10月21日錄音光碟為證(系爭保護令事件卷保 密袋),並經原法院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勘驗錄音光碟屬實 ,且有錄音光碟譯文可佐(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89至91、 119、1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出言恫稱要去 其工作之醫院鬧,讓其失去工作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間某日凌晨,因子女管教問 題發生口角,上訴人進而打被上訴人一巴掌一節,經上訴 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陳稱:其為制止被上訴人大吼小孩, 怕被樓上鄰居蒐證檢舉,有打被上訴人一巴掌等語在卷( 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79、81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屬實。又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7、8時許,因乙○○吵鬧 、由誰接送上學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於過程中有對被上 訴人謾罵、拉扯等情,業據原法院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勘驗 上開錄音光碟屬實,並有錄音光碟譯文可佐(系爭保護令 事件卷第97至109、123至127、131頁);而被上訴人就其 於前述過程中遭上訴人拉扯、毆打,左手臂受有12x13公 分之挫瘀傷一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 傷診斷書、相片為證(原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6號 暫時保護令、原審卷第265頁),並有被上訴人當日至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檢傷之相片可佐(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4 7、149頁),觀諸驗傷診斷書及相片所示被上訴人受傷部 位、情狀,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遭上訴人拉扯、毆打所致傷 勢吻合,再參以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事件中陳稱:當日兩 造拉扯得很嚴重,被上訴人將小孩抱住,其要將被上訴人 拉開,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27頁 ),足認被上訴人之左手臂傷勢確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自創情境云云,顯與上開錄音內 容不符,其另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緊抱小孩,怕小孩有危險 ,才去拉被上訴人云云,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金錢、保險理財觀念歧異,常為此發生 爭執,已長期無互動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黃○○○ 於110年6月29日在原審證稱:兩造吵架,沒有交集、互動, 此情況已經1年多,大部分是為了金錢吵架,上訴人會問被 上訴人錢花去哪裡,被上訴人就會回說花在家用,好幾年前 ,被上訴人有回來向伊配偶借錢,表示因為有房貸不夠,上 訴人不給她錢,要她自己去想辦法;伊曾看過兩造吵架一、 二次,被上訴人在哭,上訴人在大聲,伊覺得上訴人沒有放 軟一點,遇到一個點就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脾氣,講出的話 可能女孩子不能接受等語(原審卷第309至313頁),大致相 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兩造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保險、 直銷在吵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9頁),是兩造婚後常因 購買保險、直銷品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發生口角,且自 109年間起已無交集、互動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家庭生活費幾乎全由其獨自負擔,上訴人未 主動分擔,且僅給付一段期間後,即以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 為由而拒絕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之每月 收入約48,000元,上訴人之年收入約9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可憑(原審卷第97頁),足見兩造每月收入約為123,00 0元。而兩造婚後購買保險之花費約佔兩造總收入之3分之1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7、309頁),依前述兩 造收入計算,兩造每月需繳納之保險費用即約41,000元,如 被上訴人陳稱大部分之保險費是刷其信用卡、由其支付等語 屬實,則被上訴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保險費後,即僅餘7,000 元可支應其他生活開銷,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以 其薪資獨力負擔房貸每月17,000餘元、清償以其父親名義借 貸之80萬元及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 全家共享事物之花費暨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由此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房貸、信貸、全家共享事物花費、子女教育費 等家庭生活費幾乎都由其獨力負擔云云,與客觀情狀不符, 難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有按月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支應 保險費、子女教育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亦有刷卡支付 全家所需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帳戶領款資料、信用卡電子 帳單消費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87至211頁),參酌上述兩造 收入及家庭生活支出情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於前年4月領取屆期之儲蓄保險 金60萬元,其請被上訴人以該筆保險金支應家庭生活費,遂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領取 該筆保險金,惟迄今仍拒不說明該筆保險金之去向,衡以兩 造總收入之3分之1係用於支付保險費用,顯見保險費之支出 、保險金之給付對於兩造家庭生活經濟影響甚鉅,加以兩造 為購買保險一事屢有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領取高 達60萬元之保險金後,至少應告知上訴人究欲如何使用該筆 保險金,而非一味指摘上訴人係欲藉此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致兩造爭吵狀況加劇。
 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常因購買保險、直銷品及其他家庭生活費 用支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於領取60萬元保險金後,明知該 筆保險金對兩造家庭經濟之助益非小,非但不願與上訴人溝 通使用方式,反以此主張上訴人藉此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 導致兩造為此迭生爭執,爭吵更加劇烈,被上訴人固有可歸 責之處,惟上訴人於子女管教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時, 竟打被上訴人一巴掌,於109年10月間則拉扯、毆打致被上 訴人左手臂受有大範圍挫瘀傷,且曾出言恫稱要去被上訴人 工作之醫院鬧,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除造成被上訴人身體 傷害及心理陰影,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 間誠摯之基礎,上訴人亦具可責性。且兩造自109年間起已 無良善之互動及交集,迄今已近2年等情,認為兩造間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依上開情節,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性應 由上訴人負較大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至其併依同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親權人,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原審依 職權委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該所109年8月20日(109 )張基高 監字第25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 至101頁),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1.監護動機及意願評估:上訴人的監護動機是希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可以一起成長,且認為被上訴人曾提出希望將兩名 未成年子女分開照顧,覺得不妥,而想要單獨監護;被上 訴人則考量自己工作忙碌及經濟壓力,監護意願不高。社 工評估上訴人監護意願高於被上訴人。
⒉經濟與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自述每月經濟負擔大,幾乎都 是透支,需靠父母支援才得以穩定日常生活;上訴人在經 濟收入及支出說明中,會審慎評估日常固定開銷。社工評 估兩造在經濟面懸殊,上訴人維持穩定生活程度優於被上 訴人。
  ⒊親職功能評估:在訪視過程中,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爭 吵和玩鬧,可以透過威嚇,減少未成年子女的吵鬧聲量, 但追打跑跳仍舊無法停歇;訪視被上訴人時,未成年子女 則是盡情打鬧,甚至肢體衝突,無法控制及調解其吵鬧。 社工評估兩造在親職功能部分各有長短,被上訴人較為放 任,上訴人較為權威
  ⒋支持系統評估:被上訴人母親在日常生活中竭盡所能協助 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亦時常前往兩造住處與其相處互動



;上訴人搬離原生家庭後,會偶爾在週末假日返回父母親 家,但尚未搬離前,父母親亦曾在該段期間協助照顧,以 利兩造上班,減少照顧重擔。社工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皆 能協助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
  ⒌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甲○○對於兩造的情感依附,從 訪視過程中無法明顯看出差異,僅期待不要搬離目前居住 環境,乙○○則明確表達想與被上訴人一同生活,且於訪視 過程中可看見對被上訴人的依賴多於上訴人。社工評估未 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間較親暱,呈現出不擔心被責罵的感 受,與上訴人間則存在會被嚴厲管教的距離,因此在情感 依附中,被上訴人優於上訴人。
  ⒍綜合評估:上訴人單獨監護意願高,且經濟環境面優於被 上訴人,但與未成年子女間因管教方式較為威嚴,情感依 附關係低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 關係較佳,但考量兼顧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疲累與辛 苦,監護意願似乎較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瞭解與關 心實屬相當,親職角色亦有互補,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 幼,其意願傾向跟著被上訴人及不要搬離現居處所(現居 處所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依照變動性較小部分,建議 由兩造共同監護。
㈢依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瞭 解及關心之程度相當,均具足夠之親職能力,向來之親職角 色屬互補情狀,且兩造身心狀況正常,經濟能力尚可,家庭 支持系統均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即一同生活,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二人之日常生活 起居大多是由上訴人照料之情,業經證人黃○○○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311頁),被上訴人亦陳明其覺得上訴人比較有時 間可以幫到孩子等語(原審卷第319頁),暨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為兒子,由同性之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及同住之一方, 實屬適當,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且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另為 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事項,應由 主要照顧者即上訴人單獨決定。至上訴人雖有對被上訴人為 前述五㈡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但並非針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且由上開黃○○○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見上訴人無 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故尚無從逕以上訴人有對被上訴 人施暴行為,即認由上訴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




七、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成年人成 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 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 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 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 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被上訴人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且上訴人亦表示願配 合,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爰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生 活形態,暨兩造與子女間相處現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 被上訴人得依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又被上訴人於探視會面時 ,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 作式父母原則,讓被上訴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可順利 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未成年子女所可能造成之心理 陰影,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僅係依 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仍均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若於一方會面交往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時,或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他方行使會面交 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職權酌定就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以維甲○○、乙○○最佳利益,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 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 件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 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時許,至未成年子女 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與其同住、出遊,至當週週日下 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 ,於寒假時得另增加5日,暑假期間得另增加10日,並可分 割為數次為之,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均自假 期開始之第2日起算。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被上訴人得於初三上午9時許,至未成年 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與其同住、出遊,至初五下



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此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 間所增加之5日期間內)。
㈣被上訴人得於每年母親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出遊,至當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上開地點。
㈤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被上訴人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方式:
㈠若被上訴人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直屬親屬代為接送 ,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上訴人,並告知代為 接送人之姓名,如未通知或已逾原訂時間之20分鐘後,上訴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被上訴人委請直屬親屬以外之 第三人接送,事先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若未為之,上訴人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㈡被上訴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上訴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為前揭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 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上訴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上訴人在 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 應完成之事務,被上訴人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 子女完成。
㈥上訴人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被上訴人探視權之行使,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被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未成年子女 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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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