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4號
KSHV,110,原上易,4,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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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清雲(即黃丁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馮和妹
李德靜
李德真
李德華
李世緯即李德俊


林朝揚
林堂生
林秋月
林倩玉
林松漢
林仙助
林清枝
廖莊麗珠
廖修萍
廖秋暇
廖上賢
鍾宜榛
鍾清雄
鍾姮美
鍾姮珠
鍾孟玹
吳鍾春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二樓
鍾育容
兼前一人法
定代理人 姚麗珠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ZZZZ; &ZZ
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
ZZ; &ZZZZ; &ZZZZ; ○○○○○○○○○執行中)
鍾豐榮

視同上訴鍾秋菊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之0
鍾玉妹

鍾豐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尤瑞豊
郭永宗
郭文萍(即郭永耀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苓(即郭永耀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海住金門縣○○鄉○○村○○○路○段0
00巷000號
視同上訴黃俊民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郭文萍、郭文苓應就被繼承人郭永耀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83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黃清雲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馮和妹李德靜李德真李德華、李 世緯李德俊林朝揚林堂生林秋月林倩玉林松漢林仙助林清枝廖莊麗珠廖修萍廖秋暇、廖上賢、 鍾宜榛鍾清雄鍾姮美鍾姮珠鍾孟玹吳鍾春妹、鍾 育容姚麗珠鍾豐榮鍾秋菊鍾玉妹鍾豐斌尤瑞豊郭永宗郭永耀(民國110年11月12日歿,由郭文萍、郭 文苓承受訴訟)、黃俊民,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視同上訴郭永耀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郭文萍、郭文苓,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541-545頁),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6 55頁),並經上訴人聲請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37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視同上訴馮和妹李德靜李德真李德華李世緯李德俊林朝揚林堂生林秋月林倩玉林松漢林仙 助、林清枝廖莊麗珠廖修萍廖秋暇、廖上賢、鍾宜榛鍾清雄鍾姮美鍾姮珠鍾孟玹吳鍾春妹鍾秋菊鍾玉妹鍾豐斌尤瑞豊郭永宗郭文萍(即郭永耀之承 受訴訟人)、郭文苓(即郭永耀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 圖一,即方案甲)、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土地,依此方案為分 割後,被上訴人同意就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無須受 補償。另原共有人鍾阿嫌已於37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馮和妹等28人(詳如附表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 馮和妹等28人就鍾阿嫌所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分割等語。並聲明:㈠馮和妹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鍾 阿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表、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另追加聲 明:郭文萍、郭文苓應就被繼承人郭永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3/1983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建 物之基地及其西南方之空地,先前係由伊父執輩使用,附圖 二編號A、B建物間之空地,則係由黃俊民使用,故應依附圖 四所示,將附圖四編號4、6部分均分配予伊,以符土地向來 之使用狀況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黃俊民則以: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等語。 ㈡尤瑞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與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相等,伊對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 語。
李德靜鍾豐榮鍾玉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李 德靜、鍾玉妹前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鍾豐榮陳稱: 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使用者應繳地價稅等語。 ㈣姚麗珠則以:伊持分可出售其他人等語。
㈤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馮和妹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鍾阿嫌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按附表、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 附圖四(即分割方案戊,將附圖四編號6分割予上訴人,編 號6-1分割予被上訴人)方式分割。黃俊民聲明請求依原判 決分割方案;姚麗珠鍾豐榮聲明依法判決。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郭文萍、郭文苓應就被繼承 人郭永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983辦理繼承登 記(至原審判命馮和妹等28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確定)。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郭永耀於本件繫屬中之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郭文萍、郭文苓尚未就被繼承人郭永耀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繼承人郭文萍 、郭文苓應就郭永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983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31頁、本院卷三第1



15-116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原 則上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 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統埔路(含兩側水泥排水溝寬約7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使用情況為如下述(如附圖二編號 、位置所示,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A:加強磚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大 門朝東,北側有磚造蓋鐵皮倉庫;
A1:A建物西側屋後之果園,南側築有磚造圍牆,上開A、A 1部分均由上訴人居住管理使用;
B:加強磚造2層樓房加蓋3樓鐵皮屋(同路46-1號),屋前 增建鐵皮棚;
B1:B建物屋前屋後之水泥空地,其北側、東側及南側築有 磚造圍牆為界,上開B 、B1部分均由黃俊民居住管理 使用;
A2:古井,現已廢棄,由上訴人管理;
C :加強磚造水泥平頂平房(無門牌號碼),前為車城鄉 統埔社區活動中心、車城鄉立托兒所統埔分所,現由 黃俊民出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
D :磚造蓋鐵皮平房(同路46號),大門朝西,由鍾清雄 管理使用;
E :磚造蓋瓦平房,位於上開D建物之北側,外觀與D建物 相連,惟內部不相通,大門朝北,鍾清雄陳稱E建物係 訴外人尤榮敏擅自建造,現無人使用;
F :同路43-3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後方增建之鐵皮平房,為 郭永宗居住使用;
G :同路45號鋼構2層樓房後方增建之鐵皮平房由尤瑞豊



住使用;
除上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此經原審現場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原審 卷二第27-29、71頁),並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53-259 頁、卷二第41-55頁)。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 脗合,土地形狀尚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並經被上訴 人與鍾豐榮黃俊民尤瑞豊所同意;且除被上訴人與黃俊 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增減28.19 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與原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相同,被上訴人復陳明依此方案為分割後,其就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無庸受補償等語,而免於以金錢找 補之繁瑣。是以,系爭土地依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堪稱公平適當。
 ⒊上訴人固稱附圖一編號6土地原為其祖輩分管範圍,其上尚有 家族栽種已逾60年之老樹2棵及古井,應依附圖四所示將編 號6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編號6-1分配予被上訴人,如此始符 合原分管情況,且各共有人均可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  無須找補云云。惟:
 ⑴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不受當事人約定分管之拘束,已如前 述,是縱上訴人所稱分管乙情為真,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又 附圖一編號6土地上僅有老樹及荒廢古井,並無維持現狀之 經濟效益。而附圖四編號6臨路寬度僅有3.9M,深度卻深達3 4M以上,土地南側並突出一塊三角型,地形並不方整,縱其 寬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規定,然以如此狹長之地型,除日 後建築之建物可能過於狹長不利使用外,亦有導致後方土地 形成難以利用之廢地之可能,對比如依附圖一分割方式分配 給上訴人之編號6-1土地臨路寬度寬達6.2M,最長深度為31. 08M(本院卷一第433頁),地形完整,有利於土地之完整使 用;且被上訴人與黃俊民為叔姪關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式 各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5、6相鄰之土地,亦有利於其等日後 整體開發利用土地,故附表、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應可使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達最大經濟效用。
 ⑵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疑似檢舉黃俊民房屋為違建,又 另案提告黃俊民竊占,並提出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地 檢署傳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09-411頁),是雙方已有嫌隙 ,如依附圖四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夾在被上訴人叔姪之間, 日後恐易滋生相鄰糾紛。況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分配位置與 附圖四相同之乙分割方案(原訴卷二第407頁),嗣又自行



摒棄此方案(原訴卷二第440頁),顯見上訴人對此分割方 式亦有疑慮。是以,上訴人主張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係可使系 爭土地於分割後達最大經濟效用之有利方案,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共有物 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審按附表、 附圖一方式分割為公平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 追加郭永耀之繼承人郭文萍、郭文苓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受分配土地 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差額 備 註 編號 (附圖一即  方案甲) 面積 (㎡) 黃志傑 1/5 396.6 6 368.41 -28.19 馮和妹李德靜李德真李德華李世緯即李德俊林朝揚林堂生林秋月林倩玉林松漢林仙助林清枝廖莊麗珠廖修萍廖秋暇、廖上賢、鍾宜榛鍾清雄鍾姮美鍾姮珠鍾孟玹吳鍾春妹鍾育容姚麗珠鍾豐榮鍾秋菊鍾玉妹鍾豐斌 公同共有 2/20 198.3 7 198.3 0 原共有人鍾阿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之人,迄未就鍾阿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黃清雲(即黃丁華之承受訴訟人) 1209/3966 604.5 4 454.78 0 原共有人黃丁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黃清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黃清雲已承受訴訟 6-1 149.72 黃俊民 1/5 396.6 5 424.79 +28.19 尤瑞豊 580/3966 290 1 290 0 郭永宗 54/1983 54 3 54 0 郭文萍、郭文苓 公同共有 43/1983 43 2 43 0 原共有人郭永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之人,迄未就郭永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3966/3966 1983 198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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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