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39號
KSHV,110,上易,23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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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華庭
訴訟代理人 董佳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羽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上 訴 人 謝淑貞

被 上訴 人 沙桂枝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及原審被告丙○○負連帶 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福田協會應與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1,500元本息,雖僅福田協會提起 上訴,然就被上訴人有無受看護必要、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是否過高等,均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福田協會之 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丙○○, 爰併列丙○○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 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僱用之看護人員,於民國10 7年9月24日,丙○○經福田協會指派前往伊住處進行看護業務 時,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伊住處客廳協助伊使用坐式尿盆 如廁後,本應注意伊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



弱行動不便,屬於易於摔倒之危險族群,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疏忽而未使伊坐下等防止摔倒之措施,讓伊獨 自使用助行器站立,逕自進入廁所倒尿,伊因此不支摔倒致 後腦著地(下稱系爭事故),丙○○發現伊摔倒後亦未將伊送 醫,僅聯絡伊女乙○○,直至當日晚間伊子陳昶鴻前往伊住處 協助用餐時,因伊出現嘔吐不止之情形,緊急送醫治療,始 發現伊因丙○○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與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肢 體震顫、記憶減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由原本輕 微失智之狀態,惡化至無法行走、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並於108年3月28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17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伊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支出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預計尚須支出看護費用547,50 0元、進行上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18,070元,另被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由原本之輕微失智症狀,惡化至無法行走、無生 活自理能力之狀態,身心甚感痛苦,亦得請求上訴人丙○○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1,389,570元,福田協 會為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帶負賠 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9,570元, 及自民事補正及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丙○○部分: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為被上訴人從事居家看 護時,不慎造成被上訴人摔倒,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惟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已回復到受傷前之狀態,故伊僅需負 責醫藥費用,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部分,因伊曾向被上訴人家屬表示由伊看護即可,但為被上 訴人家屬所拒絕,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至 於出院後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本需他人全日看 護,並未因此增加看護費用的支出,自不得向伊請求,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之另案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依法本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並無向伊請求之理, 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縱屬有據,亦屬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福田協會則以:丙○○並非上訴人福田協會所僱用,僅是居間 介紹丙○○為被上訴人從事居家看護,並未收取報酬,上訴人



間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間存有僱用關係, 丙○○為受過專業訓練居服員,且有看護經驗,於事發之初, 經丙○○通知被上訴人摔倒,已請丙○○儘速將其送醫,嗣後並 多次關心被上訴人之傷勢回復情形,並已代為支付醫療費用 25,188元,凡此均足認,上訴人之選任、監督上訴人丙○○之 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福田協會自無須與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伊固不 爭執被上訴人因住院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惟出院後 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本需他人全日看護,並未 因此增加看護費用的支出,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 請求之另案鑑定費用,被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依法 本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並無向伊請求之理,再者,就被上 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縱屬有據,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1,500元及自109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爰不再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 為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於107年9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 住處看護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客 廳協助被上訴人使用坐式尿盆如廁後,未採取任何防止發生 摔倒之措施,由被上訴人獨自以助行器站立,逕入廁所倒尿 ,被上訴人因而不支摔倒致後腦著地(即系爭事故),丙○○ 發現被上訴人摔倒後,僅聯絡乙○○告知被上訴人摔倒,直至 當日晚間陳昶鴻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協助用餐時,因被上訴人 嘔吐不止,遂緊急將被上訴人送醫治療,始發現被上訴人因 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其後僅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 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經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丙○○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進行看護業務時,疏未注意 讓被上訴人坐下等防止發生摔倒之措施,即逕行離開任令被 上訴人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被上訴人因此不支摔倒致後腦 著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參以被上訴人係39年10月出生,系爭事故時已逾6 5歲,客觀上本即易跌倒,丙○○為專業看護,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下午我在準備她(指被上訴人)的晚餐,回來的時 候她尿下去了,我就去找她的衣服,我牽她去廁所洗澡、換 衣服,回來的時候我才發現她家裡有便盆及四支腳,到廁所 還很遠,她走路已經不是很好了,只不過我那天真的很粗心 大意,就用助行器給她放著,我去倒尿,沒有一下子她就倒 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丙○○對被上訴人在 無人隨侍,如自行站立有可能跌倒之情應有所預見,其前述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福田協會雖否認為丙○○之僱主,並辯稱:福田協會僅係介紹 、居間丙○○為被上訴人進行居家看護,未從中收取報酬,丙 ○○非福田協會之僱用人云云。經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 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⑵福田協會自承:福田協會係一社團法人,其轄下有5分支機構 即辦事處,其中一分支機構為「高雄市私立福田居家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並有福田協會 組織構構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衛長字第109416371



00號函文所載:『...三、又經本局109年11月11日查察,本 局受理「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高雄市私 立福田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福田居家長照機 構)」於109年9月29日向本局申請轄下照顧服務員異動之資 料顯示,謝君(按即丙○○)確實於107年6月15日至108年1月 25日受僱於福田居家長照機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丙○○既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受僱於福田協會之分支機構,從 事居家照顧服務,福田協會自為丙○○之僱用人。 ⑶再參系爭事故發生後,福田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乙○○之對話,甲○○曾向乙○○表示:「服務員謝小 姐(按:即丙○○)深感抱歉,等您母親出加護病房轉到普通 病房,謝小姐會照顧媽媽照顧到出院,看護費用『我們公司』 會負責」、「醫藥費已匯入,. . ,如果有收到費用請跟我 Line一下,我跟謝小姐交待一下,謝謝您」、「我明天會寄 一份切結書給您,表示我們確實有付款代為賠償的切結書」 、「會由公司帳戶轉給您」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47-153 頁)。雖上訴人稱係因丙○○不知如何 匯款,故委由福田協會匯款云云。然由上開甲○○與乙○○之對 話,款項係由福田協會之帳戶轉出,佐以甲○○復表示日後看 護費將由福田協會,而非丙○○負責等語,以及福田協會自承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通知上訴人丙○○儘速將被上訴人送醫 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堪認丙○○係受福田協會之監督 及指揮,再佐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福田協會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應為丙○○之僱主無誤。
福田協會另抗辯:縱認丙○○為其所僱用,丙○○具有相關證照 並有服務經驗,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已督促丙○○儘速將 被上訴人送醫,故其就選任、監督已盡其責,自無須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丙○○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惟查:
 ⑴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 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 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 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 忽之人執行業務,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 當然不能免責(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
⑵丙○○固具有相關證照,且有服務經驗,惟福田協會自承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通知上訴人丙○○儘速將被上訴人送醫 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後,丙○○並未即時將被上訴人送醫 ,而係於當日晚間被上訴人發生因嘔吐不止之異狀,始由陳



昶鴻將之送醫。參以丙○○自承:那天真的粗心大意,才會 讓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通知甲○○, 他說要就醫,我就說要觀察一下,他有說要不要叫救護車, 我那時候說再觀察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是謝 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知被上訴人係後腦著地,在被上 訴人已年邁,丙○○為求慎重自應主動將被上訴人送醫檢查 ,並通知其餘家屬,詎丙○○竟於陳昶鴻要求將被上訴人送 送醫時,猶稱再觀察即可,堪認丙○○照顧被服務者之謹慎 精細態度尚有監督及加強必要,難認福田協會選任丙○○執 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
⒌綜上,福田協會為丙○○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監督謝淑 貞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 發生損害,自應與丙○○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當日下午4時跌倒受傷後 ,已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之女乙○○,被上訴人之子女卻遲至晚 間9時許使將之送醫,亦有延誤送醫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子女既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摔倒之過程,復經丙 ○○告知可再觀察一下等情,又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陳舊性腦中風,雖意識清楚,眼神 能聚焦,具語言解讀能力,惟言語不清,意思表示能力大部 分以肢體語言為主,語言表達受影響達7成,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11年3月3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顯見被 上訴人客觀上無法以言詞向其子女充分表達其所受傷害之嚴 重程度,自難由未具醫療專業之被上訴人子女評估被上訴人 是否有立即送醫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子女於返家後未立即將 被上訴人送醫,直至被上訴人出現嘔吐情形後方送醫之情, 難認為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或擴大其損害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屬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既屬有據已如前述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7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止(共12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以1日2,000元計,共2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 )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為 福田協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丙○○另抗辯:雖不爭執被 上訴人住院期間有看護費用之需求,但伊要求由伊看護,為 被上訴人之家屬所拒,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看護 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因遭丙○○疏於照顧跌倒受傷, 縱被上訴人之家屬拒絕丙○○為看護,亦合於常情,丙○○此部 分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出院後5年之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 訴人為70歲時,因系爭傷勢致被上訴人之病情惡化,身體機 能加速退化,增加照顧上之負擔,以平均餘命86歲計算餘命 尚有16年,折衷請求5年為期,一日3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 計547,5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本需全日看護,不因其受有系爭傷勢而有別,被上訴人既未 因此增加看護需求,自不得向其等求償云云。惟查:關此部 分爭議,業據原審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看護 需求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據該院函覆:「…㈡於事故發生 前(即107年9月24日之前),病患原即罹患帕金森氏症及中 風,雖步態緩慢,仍可扶杖行走,生活需他人看護,為半日 看護。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7年9月24日)除上開住期 間(即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外,之後生活及行動 下降,已無法行走,全日臥床及須靠輪椅協助活動,有他人 看護之需求,需人看護之原因係因系爭傷勢之故,病患所需 為全日看護。㈣病患於107年9月24日摔倒前可自行吃飯、可 扶杖行走,如廁需部分協助平衡,需部分半日看護。在107 年9月24日摔倒後,呈現整日臥床,移動需他人完全協助, 進食、如廁需完全由他人協助,需全日完全看護。這之間照 護的差異原因為107年9月24日16時許的摔倒受傷引起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右側蜘蛛網膜 下出血所導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61-26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尚可自行拄拐杖行走情節相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



:先前因為子女無法陪同,怕被上訴人跌倒,且為了要陪被 上訴人去復健,才會請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是被上訴人之子女先前為被上訴人僱用外勞,應係出於孝 心而非被上訴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 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方因此增加看護之需求,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又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07年度之臺灣女性 平均餘命84餘歲,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被上 訴人為38年10月20日出生)餘命尚有15年,被上訴人僅請求 5年為期之看護費尚屬合理,此外,全日看護依實務多以1日 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依前述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因 此增加半日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請求以半日300元計算, 並未逾越前述看護實務之標準,應屬合理,以此計算,被上 訴人主張所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為547,500元(計算式:5× 365×300=547,500),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被上訴人 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尚無不合。經查被上訴人為38年10月20日生,國小畢業,已 退休,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輛,丙○○為51年5月6日生,國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而福田協會為社團法人組織,其下 共有5分支機構,從事各類型社會服務,且於新北市、桃園 市、新竹縣市、高雄市及澎湖縣均設有辦事處,具相當規模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以及前述福田協會組織架構圖可參,本院斟酌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丙○○於受聘看護當日對被上訴人及週邊環境 不熟悉導致本件不幸事故等情節,以及福田協會未盡監督之 責等情狀,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⒉綜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971,500元 (計算式:24,000+547,500+400,000=971,500)。逾此範圍 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1,50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揭被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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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