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黎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蘇鴻娟 謝莊芳玉 蔡德安 許莉萍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鄧慈㛓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上 訴 人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溫熠明 黃維瀅 謝玉娟 陳采綾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李政權 林瓊華 葉榮琴 梁吳阿英 温時游 張銘振 謝麗美 黃朱月娥 王合芬 楊信琪 洪欣媛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智慧 陳沛琳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恩 被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 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9,643元【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總面積2,26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8=2,019,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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