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英記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米田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吉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政如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主要營業項目為設計、製造不鏽鋼精品、首 飾,對外以「BENITY」為銷售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兩造 於民國102年1月間簽立「BENITY高雄區專櫃合作案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授權被上訴人於高雄、台南 地區之百貨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獨家經營系爭品牌,負 責對外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款帳目及客訴處理,伊則 對內負責商品提供、商品瑕疵擔保及保固維修服務,被上訴 人獨立以其名義與各百貨公司簽立專櫃銷售合約,並全權負 責各專櫃人事、收支款帳目等營運事務,故「BENITY品牌百 貨專櫃銷售事業」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因而成立隱名合 夥關係。又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合作期間之費用支出,區分為 固定費用(即專櫃建置、人事薪資)及變動費用(即百貨通 路抽成、通路營運費用、激勵獎金發放)二大項目,其中固 定費用支出項目由兩造依約定認列比例提撥,另變動費用支 出項目則由兩造共同支付。關於固定費用中人事薪資部分, 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按伊60%、被上訴人40%之認列比例共同 負擔,即每櫃按月之人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 由伊負擔37,800元、被上訴人負擔25,200元。嗣被上訴人依 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專櫃合約開始日」
欄所示日期,與該表所示6家百貨通路簽立專櫃銷售合約, 並於該表「專櫃正式營運日」欄所示日期,於各該百貨通路 之系爭專櫃銷售伊之產品,伊亦依約按月支付每櫃每月37,8 00元人事費用予被上訴人,直至105年2月29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伊始接管系爭專櫃,復於105年3月1日自行與各百貨公 司簽立專櫃銷售合約。然兩造於105年4月19日進行清算時, 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櫃姐人事及薪資相關資料,伊表示異議, 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一所示人事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金額 ,惟如附表二編號A理由欄所列事項應予扣除,而附表二編 號B、C、D、E項目之金額應不予列入,扣除後餘8,615,550 元,又此8,615,550元已計入如附表二編號F之人事激勵獎金 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實際僅支出7,139,875元( 如附表二編號G、附表三編號丁),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人事薪資出資餘額如附表二編號I所示為2,255,475元(計算 式:〈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應負擔之人事薪資10,899,000元- 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人事薪資7,139,875 元〉×伊公司出資比 例60%=2,255,475 元,上訴人僅請求2,255,467元)。又兩 造間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於105年2月29日合意終止,並於105 年4月19日進行清算,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溢收之出資款項。縱認兩造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 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之人事薪資出資餘額。倘 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則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 請求結算後返還溢收之人事薪資出資餘額。若非隱名合夥或 合夥關係,因被上訴人受伊委託經營系爭專櫃,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若認兩 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則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人事出資之剩餘款項等語。聲明:(一)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55,46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合作關係係經營上訴人之系爭品牌, 由上訴人提供商品、保固,伊僅負責營銷及人事管理,從未 參與商品設計及製造加工,上訴人亦未將其出資移轉給伊, 系爭品牌商品之所有權均屬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並非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返還 人事薪資出資餘額。縱認兩造間屬隱名合夥關係,惟兩造並 未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人事薪資出資餘額 。又依系爭備忘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顯有不同,兩造間亦 非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
還人事薪資餘額。再者,依伊提出之附表一人事費用明細表 所示,伊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總額如附表一編號A、B、C、D 、E,再扣除附表一編號F之人事激勵獎金916,513元,實際 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總額如附表一編號G 為11,572,015元, 已逾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應負擔之人事薪資總額10,899,000 元,因此本件並無人事薪資餘額,伊毋庸負返還義務。況且 兩造已經按月對帳過,上訴人就人事薪資費用之支出長年無 異議,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5,467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於百貨專櫃獨家經營系爭品牌,被上訴人負責營運銷售、 人事管理、收支帳款及客訴處理,上訴人則負責提供商品、 商品擔保與保固維修服務。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專櫃 合約開始日」欄所示日期,與該表所示6家百貨公司簽立專 櫃銷售合約,並於該表「專櫃正式營運日」欄所示日期,於 各該百貨公司之系爭品牌專櫃經營銷售產品。
㈢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 ㈣系爭備忘錄就固定費用中人事薪資之部分,約定單櫃2名人力 預估、招募與轉換、薪資勞健保與福利津貼等預估費用,每 月每櫃63,000元,由上訴人認列60%即37,800元,被上訴人 認列40%即25,200元。
㈤兩造就上開每櫃人事薪資費用之給付方式,原先係以預先開 立支票方式支付,嗣自104年3月後陸續改由被上訴人先行支 出後,再按月由營收中扣除。
㈥系爭備忘錄之合作期間,上訴人依比例60%負擔每櫃每月負擔 37,800元,計173月次,共已負擔人事薪資費用6,539,400元 ;被上訴人亦依比例40%負擔每櫃每月25,200元,計173月次 ,共已負擔人事薪資費用4,359,600元。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2,255,467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章節相關規定請求結算,並請求返
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2,255,467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 出資餘額?若是,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2,255,467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702、703、7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9條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4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 條:「雙方同意期間內英記(即 上訴人)授權吉立方(即被上訴人)為BENITY品牌於高雄地 區之百貨通路獨家經營者」;第2 條約定:「英記負責商品 提供、商品瑕疵擔保及保固維修服務,並確保商品的穩定供 貨與品質管制;吉立方負責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款帳 目及客訴處理」;第3 條:「合作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區分 為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兩項目。於固定費用支出項目,雙方 各自認列約定比例提撥;於變動費用支出項目,雙方同意共 同支付,並約定支付方式由通路營收直接扣除」;第4 條約 定:「雙方同意以通路營收扣除總變動成本(百貨通路抽成 +通路營運費用+激勵獎金)後,再按雙方協議之比例認列各 自營收金額」;第5.1 條:「雙方同意按約定比例共同負擔 專櫃建置之各項費用. . . 」;第5.4條:「吉立方同意依 本合作案所建置的各項BENITY專櫃暨道具衍生物之產權歸英 記所有..」;第6 條:「雙方同意按約定比例共同負擔專櫃 營運之人事薪資費用,計算方式為單一櫃位至少2 名人力組 合輪值」,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 可知系爭備忘錄係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百貨專櫃獨 家經營系爭品牌,被上訴人負責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 帳款及客訴處理,上訴人則負責提供商品、商品擔保與保固
維修服務,各項BENITY專櫃暨道具衍生物之產權歸上訴人所 有,並未移轉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 爭品牌被上訴人僅負責上開事務,上訴人則應提供系爭品牌 商品及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非僅出資而已, 商品所有權亦未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是乃屬二人各司其職 之合作關係,且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上訴人僅就其出資限度 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依前揭說明,與隱名合夥契約要件及性 質迥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為隱名合夥契約或類 似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9 條或類推適用此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章節相關規定請求結算,並請求返 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2,255,467 元,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 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 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 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私 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備忘錄既已約明系爭專櫃之出資比例 與方式、經營模式、利潤盈餘之分配成數,其契約性質固與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合夥人對外應負連帶責任不符, 應屬無名契約,惟與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類似 ,則於契約性質相同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又系 爭備忘錄已於105 年2 月29日經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系爭備忘錄第3、6 條約定(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兩造合作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區分為固定 費用及變動費用兩項目,上訴人主張之人事薪資係屬該條約 定「固定費用」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11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溢付之人事薪資出 資返還,惟依前揭說明,兩造終止契約後,應先提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畢,清償對外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是上訴人未經清算逕請求返 還其出資,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 出資餘額?若是,金額若干?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54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性質為類似合夥契約 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非單純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 系爭品牌銷售事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為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事薪資餘額 云云,核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給付型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溢付人事薪資,而此 部分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應負擔之人事薪資(不含人事激勵獎 金)為10,899,000元(即附表三編號甲)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再者,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人事 薪資出資餘額,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內支出之 人事費用(附表三編號乙,含下述編號丙),扣除「人事激 勵獎金」(即附表三編號丙),為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實際 支出之人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丁〈不含人事激勵獎金,計 算式:編號乙-編號丙〉),而編號甲扣除編號丁乘以上訴人 依系爭備忘錄認列出資比重60%計算結果,為上訴人溢付之 人事薪資出資額乙節,該計算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㈢第115頁)。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原審卷㈤第18 0-206頁)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即櫃姐洪菀璘、侯紀 如、洪小棉、張淑琄、伍曉柔之薪資(以上如附表二編號A 「薪資」項目理由欄);另應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勞健 保自付額、人力銀行刊登費用半數(以上如附表二編號A各 該項目理由欄)、交通費用補助(附表二編號B)、聚餐及 餽贈等費用(附表二編號C)、員購及罰款(附表二編號D) ,再扣除人事激勵獎金1,475,675元,被上訴人僅實際支出8 ,615,550 元之人事薪資費用,故應返還人事薪資餘額2,255 ,467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7-288頁、第399至419頁、卷㈢ 第85至96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計算式應如附 表一所示,業據提出人事費用明細表項目及金額(被證35, 原審卷㈤第180-206頁、本院卷㈢第117頁)。然查: ⑴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存續期間中,每月均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洪 莞璘製作專櫃月報表,並由洪莞璘至上訴人處報告、解釋該 表金額、費用與相關事項等語,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長 特助佘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09 頁背面),可知兩造 均有定期就系爭專櫃之帳務進行回報、核對與計算,是上訴 人就系爭備忘錄存續期間帳務支出之內容與資料,自應有相 當程度之了解與掌握。
⑵關於洪菀璘、侯紀如、洪小棉、伍曉柔是否任職系爭專櫃之 領取薪資乙節,據證人洪莞璘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 12月底開始至105 年2 月間擔任系爭專櫃之櫃姐,並負責站 櫃、盤點、進出貨、發DM、設計專櫃活動及執行等業務,而 人事費用明細表所載之櫃姐(包含其自己、侯紀如、洪小棉 與伍曉柔)均曾任職於系爭專櫃;每個月櫃姐的上班時數均 由伊全部整理好交予被上訴人,伊會知道每位櫃姐的薪資時 數是否符合;另於百貨公司特殊檔期(諸如過年、情人節、 母親節、週年慶、年中慶、暑假、聖誕節、萬聖節),會須 增加人力,若有人潮較多之情形,都需要多餘的人力支援, 而倘櫃姐排班較多即可領取多餘之薪資。伊亦負責所有專櫃 的行政事務,包含櫃姐排班,安排休假,各專櫃每月業績紀 錄統一回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分兩個帳戶支付薪資予 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3頁背面至96頁、本院卷㈠第49-55頁 ),依其證述可知其本人、侯紀如、洪小棉與伍曉柔均曾擔 任職系爭專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記載薪資支出之人事費用 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灣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紀 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8至64頁、第69至103 頁),復有洪 菀璘、洪小棉書立之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至第118
頁)及洪菀璘設於台灣企銀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企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74至87頁)。上訴人不爭執伍曉柔擔任系爭專櫃 之櫃姐,堪認洪菀璘、侯紀如、洪小棉與伍曉柔應為任職系 爭專櫃無訛。
⑶至張淑琄(104年1月起至2月)部分:上訴人主張:依伊提出 張淑琄之104年1、2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㈣第138-139頁) 所示,張淑琄之工作櫃點並非系爭專櫃之櫃姐等語,證人洪 莞璘雖證稱張淑琄有任職於系爭專櫃,惟審酌張淑琄之104 年1、2月薪資明細,分別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臨時櫃、 2月在VIECO版急百貨公司臨時櫃,均非系爭專櫃之銷售櫃點 ,自難認此部分薪資應予列入。
⑷此外,就上訴人主張審酌如下:
①洪莞璘(102年3月起至105年2月)薪資: 上訴人主張:洪莞璘原本就是被上訴人員工,負責專櫃事務 ,並未擔任櫃姐,被上訴人將其薪資列入人事薪資並無理由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因洪莞璘本是被上訴人之 員工,擔任專櫃主管,為被上訴人管理兩造所合作經營之全 部專櫃等語,而證人洪莞璘已證述其除負責專櫃之行政事務 ,並有站櫃,且洪莞璘有薪資帳戶,被上訴人將其薪資分別 匯入台企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洪 菀璘簽立之薪資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110-112、115、117頁 )及洪菀璘台企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74至8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洪莞璘既任職專 櫃主管,而負責系爭備忘錄之專櫃事務,依備忘錄約定(5. 2條及附表一固定費用項目B)自應計入人事薪資費用。 ②洪小棉(102年4月起至105年2月)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小棉非櫃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 洪小棉於102年4月起至105年2月擔任櫃姐,其薪資部分以現 金簽收,而自102年8月至105年2月薪資均由洪莞璘代收後以 現金予洪小棉收受等語,核與其提出現金簽收單及102年8月 至105年2月洪莞璘台企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13-114、 116頁,卷㈡第70至81頁)相符。上訴人就洪小棉之現金(薪 資)簽收單之真正雖有爭執,惟上訴人既應就其給付無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洪小棉非櫃姐且未領取薪資, 被上訴人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侯紀如(102年10月起至102年11月)部分: 上訴人否認侯紀如上揭期間在系爭專櫃任職云云,惟侯紀如 系爭專櫃櫃姐,此經洪莞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93頁背
面至9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二個月之薪資,均由 被上訴人匯款予侯紀如,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台企銀帳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正背面),應認侯紀如此二個月 之薪資應予列入。
④伍曉柔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伍曉柔有任職櫃姐之事實,惟主張:被上訴人 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所列伍曉柔之薪資不實在,數額過高 ,月平均薪資數額竟高達69,030元,應以26,995元列為伍曉 柔之薪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伍曉柔擔任櫃姐薪資列入 ,固據提出伍曉柔之現金簽收單及聲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104至109頁、第174至175頁、卷㈤第131至132頁)為證, 上訴人爭執伍曉柔之現金簽收單及聲明書(原審卷㈠第104至 109頁、㈣第174頁、卷㈤第131至132頁)之形式上真正,被上 訴人未提出原本以資證明,已有疑義,證人洪莞璘雖證述: 百貨公司特殊檔期(諸如過年、情人節、母親節、週年慶、 年中慶、暑假、聖誕節、萬聖節),會須增加人力,若有人 潮較多之情形,都需要多餘的人力支援,而倘櫃姐排班較多 即可領取多餘之薪資等語,惟觀諸上開簽收單及聲明書所載 102年4月至105年2月薪資數額,3月份非百貨公司特殊檔期 ,數額亦達6、7萬元,竟與5月份(母親節)達6、7萬元相 近,是伍曉柔薪資顯與百貨公司節慶無關,再依證人蕭蔓琳 證述:伍曉柔之薪資不可能達72,962元、70,986元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47 頁背面),益證伍曉柔之月平均薪資高達69, 030元為不合理,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提出人事費用明細表中 所列伍曉柔薪資數額為實在,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伍曉柔薪資 按月以26,995元計算乙節,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 伍曉柔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4、被證31伍曉柔薪資聲明 書之正本,然伍曉柔之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據方 法,亦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36,882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將櫃姐「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支出費用236,882 元列入人事費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補充保費明細 表上被保險人與人事明細表所載姓名不符。查,健保署108 年6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86082427號函暨繳納證明(見原審 卷㈤第218-220頁),該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 應按其差額及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 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及被上訴人曾繳納補充 保費總計320,502元等語,可知補充保費係雇主每月支付之
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繳納補充 保費,足見補充保費應由雇主(被上訴人)負擔。惟健保署 107年10月8日健保高字第1076035934號函被上訴人102年3月 至105年2月補充保費明細申報-兼職所得表」(下稱補充保 費申報表,見原審卷㈤第60-61頁)所示,被保險人姓名及給 付日期所載,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費用明細表(原審卷㈤第180 -206頁)之領取薪資人員姓名不符(許文馨之給付日期102 年5月、6月,王姿予為102年6月,然上開月份二人均未列於 人事明細表中薪資之人員,除此二人之外,被保險人蔡知穎 、吳崑山、李孟真、林旂緯、陳怡婷等人均非人事明細費用 明細表所列受領薪資人員)。是以,上訴人主張「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不得列入人事費用明細等語,尚屬有據。 ⑹人力銀行刊登費用114,562元:
被上訴人業已將櫃姐勞健保自付額自人事費用明細表中扣除 (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而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人事薪資內容 :「單櫃2 名人力預估、招募與轉換、薪資勞健保與福利津 貼」等語,有系爭備忘錄之表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 頁),而人力銀行刊登招募,係屬人事事項之延伸及範疇,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4資訊科技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69-173頁),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惟主 張:應負擔人力銀行刊登費用半數即可云云,自無可採。 ⑺交通費用27,110元、聚餐及餽贈費用25,823元、員購及罰款6 0,500元部分:
依系爭備忘錄中約定之人事薪資,係記載:「單櫃2 名人力 預估、招募與轉換、薪資勞健保與福利津貼」等語,有該備 忘錄之表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又觀諸被上訴人提 出交通單據(見原審卷㈡第10-52頁),均為系爭備忘錄合作 期間所開立,且記載之項目為汽車加油憑據、汽車租賃單據 、台鐵票卷憑證、計程車乘車單據,衡諸經營之常態與系爭 專櫃設立於數間百貨公司等節,而兩造合作期間系爭專櫃設 立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之6家百貨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確有人力調度與轉換之交通費用, 可見交通費用為人事事項之延伸與範疇,自屬人事薪資之一 環。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飲料與餐廳及商店統一發票(見原 審卷㈡第53-69頁),尚無從認定員工間必要餐敘之餐食費用 及因何餽贈紅包,自難認聚餐及餽贈費用25,823元屬人事薪 資之一環。至於被上訴人列出「員購及罰鍰費用」60,500元 ,並未具體說明其因何支出之費用及為何屬人事薪資之一環 ,則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列入人事薪資費用,應屬無據。 ⒋承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人事費用明細表所列之櫃姐洪菀璘、
侯紀如、洪小棉、伍曉柔薪資、人力銀行刊登費用、交通費 用,有何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而應予扣除之事由,上訴人主 張自不可採。
⒌人事激勵獎金(附表三編號丙):
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製作專櫃月報表內容 ,可知人事激勵獎金為1,451,304元,再加計102年7月人事 激勵獎金24,371元後,合計應為1,475,675元云云,固提出 專櫃月報表為據(見原審卷㈢第57-91頁),被上訴人以兩造 合作期間之銷售總額為18,330,267元,依系爭備忘錄表一所 載5%設定之營收目標,以銷售總額18,330,267元之5%計算, 人事激勵獎金應為916,513元等語,並提出其開立予設櫃百 貨公司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8-202頁)。經查,上訴 人主張人事激勵獎金係以其所謂被上訴人人員洪莞璘製作之 專櫃月報表為據,然據證人洪莞璘於本院證述:就上訴人提 出之專櫃月報表,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是否為伊製作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1-52頁),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製作,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則其以專櫃月報表據以主 張人事激勵獎金為1,475,675元,自難可採。反觀被上訴人 主張,係依系爭備忘錄表一、項目E(激勵獎金發放)規定 :「(說明)依各櫃營收目標設定,預估團體績效3%、個人 績效2%。預估費用5%、認列比重由營收扣除,雙方共同支出 。」,以兩造合作期間之銷售總額為18,330,267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其開立予設櫃百貨公司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 8-202頁),而銷售總額之營收目標設定5%計算人事激勵獎 金916,513元(18,330,267X0.05=916,513,元以下4捨5入) ,故應扣除之激勵獎金為916,513元乙節,應屬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薪資加計勞健保雇 主負擔、人力銀行刊登費)為12,224,684元(如附表四、五 所示),加計交通費用補助27,110元後,扣除人事激勵獎金 916,513元,為11,308,171元(計算式為:12,197,574+27,1 10-916,513=11,308,171),已逾系爭備忘錄兩造應負擔之 人事薪資費用10,899,9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 金額欄」所示),上訴人自無溢付金額可言。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僅實際支出8,615,563元之人事薪資費用, 溢付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專櫃之人事 薪資出資溢付之2,255,467元云云,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255,46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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