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59號
KSHV,108,上,259,2022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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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林廷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宇稻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108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47,37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9,85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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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