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9日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於111年2月9日執行羈押、於111年5月4日裁 定自111年5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1年7月8日第一次 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億元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 1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出金資料顯示已經依契約返還被害
人37億餘元,且其於羈押前已經清償被害人1億餘元,羈押 期間再陸續清償8億餘元,故其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原審認定之吸金金額41億餘元,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 且羈押迄今已4年餘,接近原審所判刑期之二分之一,幾達 得以聲請假釋之期間,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 出金資料僅足以證明其吸金所得之提領或匯款情形,尚不足 以證明係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且其所謂已向被害人 清償8億餘元,係以「亞洲富豪娛樂城」APP之數位貨幣「AN C」(Asian Coin),按1枚ANC以50元計算之比例,將虛擬 貨幣轉入被害人之數位錢包,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尚待調查確認。況且,被告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羈押期間是否已達原審判決刑期 之得以聲請假釋期間等情,均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之法定事由,故被告據此主張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為確保將來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 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 自111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