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 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在其○○市○○區○○路0000號 O樓租屋處,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正義」之成年男子,並告知 密碼。又「鄧正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30日起, 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 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名義,向甲○○謊稱: 有人冒用你的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沒有繳交電話費,你的個 人資料外洩,涉及銀行人頭帳戶案件及其他重大洗錢案件, 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用戶代碼(起訴書誤為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鄧正義」取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110 年4月1日,將甲○○上開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 立即於同日遭轉帳匯出。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前開各該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 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7頁、第61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有上揭遭詐騙之情明確(見 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並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報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 、原審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甲○○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甲○○之LI NE對話訊息擷圖(見警卷第89至95頁)、臺灣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申請匯款書(見警卷第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以使該詐騙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鄧正義」向其收取帳戶詐欺取財犯罪 ,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亦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㈡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者向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
被告上揭幫助犯行,核其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7日偵訊時固陳 稱:「鄧正義」跟我說他老闆有一筆工程款要匯進去,問我 能不能借帳戶給他使用,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他申辦 王道銀行的帳戶(按此指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給他使用,當時是「鄧正義」帶我去王道銀行 臨櫃申請的。彰化銀行帳戶交給「鄧正義」的原因也是他 老闆要匯工程款而向我借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鄧正義」有 給我1包紅包,裡面包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44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6至197頁),表 示系爭彰化銀行與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均係「鄧正義」以老 闆須匯工程款為由,以5000元之代價向其借得。然核之被告 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供陳:「鄧正義」向我借彰化銀行帳 戶說是要借給他老閭工程用,要匯薪水給員工,我就在我的 租屋處將提款卡及簿子交給他,並將提款卡密碼唸給他聽。 「鄧正義」給我1萬元,1萬元的意思就是借帳戶給他用1個 月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6至47頁),並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 :王道銀行的帳戶是「鄧正義」叫我去辦的,我是於110年3 月30日申辦的,彰化銀行帳戶不是在同日交給「鄧正義」的 ,可能是在3月31日交給「鄧正義」等語(見偵三卷第196至 197頁),所陳不僅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緣 由不盡相同,二者之交付時間,收取之代價亦有不同,而顯 然可分。再酌以被告係先於110年3月30日應「鄧正義」之請 ,與「鄧正義」同往王道銀行臨櫃申辦帳戶,再於翌日(31 日)始又應「鄧正義」之請,將其本已申辦之系爭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鄧正義」,可見其於交付王道銀行帳 戶予「鄧正義」時,尚無交付其他帳戶資料之意,是足認被 告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鄧正義」,應 係分別起意無訛,故就被告前揭2次交付帳戶資料,而分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自應論 以數罪。乃原判決認被告交付前開2銀行帳戶資料係基於接 續之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因而就未經檢察官起 訴之被告交付王道銀行帳戶予「鄧正義」,而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乙○○得逞之犯行,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㈡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 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 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告訴 人甲○○係國小退休老師,本案遭騙之款項共計300萬元,係 其退休金,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告訴人 甲○○於其人生黃金時間,致力於國家基礎教育,對國家貢獻 甚大,其退休後得以頤養天年主要所憑藉者,無非係國家所 給予之退休俸祿,乃被告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甲○○,致甲○○前揭多達300萬元之退休俸遭 騙,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實屬鉅大,乃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 ,而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含交付王道 銀行帳戶部分),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適當之刑,核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原判決復 前揭㈠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科刑: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素行非佳;又其前已有提供其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以其前無不良犯行,因而依職 權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32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乃其 不知自我警惕,仍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除致甲○○之退休 俸一夕烏有,受有多達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甲○○30萬元 ,然迄未按期履行分文,有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427號調解 筆錄、111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 頁、第103頁),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6頁、第95頁),可見被告應係為求輕判,始委蛇與甲 ○○成立調解,並無真心彌補甲○○損失之意。再酌以被告於原 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被告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鄧正義」時,「鄧正義 」已交付1萬元之代價予被告,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二 卷第4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其所有、 提供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並銷戶終止,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0年11月26日彰東林字第11001 2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故對之宣告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雖遭詐欺集團轉 帳匯出而提領一空,有如前述,而可認該款項係本案居正犯 地位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全部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均此敘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4492號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 事實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