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翊豐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14號,併案案號:同署110 年
度偵字第266 、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薛翊豐(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 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量 刑及並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中年失業,為了求職,一時心急, 陷於錯誤,聽從長官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 集團,亦未曾質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被告並無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罪云云。三、本院查:
㈠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相同,原判決已詳 予論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證據,其論證推理均與事 理及常情相符,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尚難採信。 ㈡辯護人辯以:他案被告朱浩東於民國109年7月間,亦因在LIN E上應徵工作,而與「陳傑」聯絡,經由「陳傑」指示以同 樣手法提領款項,朱浩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4、266號不起訴 處分書、朱浩東與「陳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朱浩東與經 理「黃柏彥」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37頁) 。依據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惟觀諸張貼於「高 雄打工領現金」之招募工作貼文內詳列薪資、福利、工時、 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及承辦人聯繫方式等項,與公司行號徵 才招募之廣告外觀無異,有臉書貼文擷圖1紙附卷可佐;而 被告(指朱浩東)與暱稱「陳傑」、「黃柏彥」接洽後,雙方
均係針對工作時間、地點、性質,何時開始上班等內容進行 討論,被告並上傳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予對方核對,與一般 求職者應徵工作之情形相似,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方 式有別,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等情 ,足見上開朱浩東詐欺案件之案情及證據與本案並不相同, 難以比附援引,殊不能因朱浩東詐欺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認為被告亦屬相同情況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辯護人所辯 上情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劉慕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翊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266 號、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翊豐犯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薛翊豐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 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傑」、「黃貫中」等成年人,及擔任收款角色 之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各1 名,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 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起,受「陳傑 」招募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約定以取得提領金額之1 %為代價,由薛翊豐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陳敏松等人施用詐術,致令陳敏松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薛 翊豐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薛翊豐依「黃貫中 」指示,於109 年7 月30日13時22分許起(各次提款時間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陸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 號國泰 世華銀行四維分行、高雄市○○區○○○路0 號玉山銀行高雄分 行、高雄市○○區○○○路000 ○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等處,臨櫃 或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後,並於同日將提取之款項交由「黃貫中」指派之不詳之 成年男子、女子各1 名收取。
二、案經陳敏松、林斐如、梁再慶、邵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則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告訴人陳敏松、林斐如、梁再慶、邵詩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就被告薛翊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 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本判決據以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金訴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 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黃貫中」所指派之1 男1 女等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去應徵工作,當初要找工程公司,對方說要幫忙收取工 程款,我才將帳戶告訴他人並去提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經「陳傑」之招募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受「黃貫中」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匯入其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黃貫中」指派之1 男1 女等成年 人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 偵卷第13至18、119 至121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 金訴卷第106 至107 、156 至157 、185 頁),而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陳敏松等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松、林斐如、梁再慶、邵詩婷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9至59頁,此部分證人之供述證據未經 本院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以上事實並有告訴人 陳敏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斐如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告訴人邵詩婷提出 轉帳交易訊息、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傑 」、「黃貫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參(偵卷第63至69、 75至103 、141 至189 頁、本院金訴卷第191 至215 頁), 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再被告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黃貫中」指示之不詳男女各1 人,使檢警難以追查 ,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
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 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 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 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 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素不相識往來之帳戶出租 者,甚而將公司收入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尤以 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 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 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 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 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 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
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自承為大學外文系肄業,曾在菸酒專賣店上班,每月薪 水3 萬多元,也曾從事國際貿易、報關運輸工作等語(偵卷 第120 頁、本院金訴卷第181 至182 、188 頁),而依被告 之勞保投保資料(偵卷第133 至136 頁),案發前被告曾從 事菸酒專賣店、汽車駕駛員等工作,案發前1 份工作之投保 薪資為43900 元,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在案發之 前已有相當之社會共同生活經驗。而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傑 」、「黃貫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7至 103 頁),「陳傑」係對被告表示:是因為國外「金流需轉 回臺灣,為了減少稅收需要資金分流配合」、「作業人員就 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們說金額,資金進賬 (「賬」為「陳傑」對話原文,以下均同)後需要提領為現 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跟你收取」、「這 是國外的台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稅收才會透過資金分流 的方式到不同戶頭已達到減少稅收的問題」、「薪水跟你有 幾個賬戶配合有關係按一個賬戶配合的話一天至少有3000塊 」、「作業人員按一個配合賬戶企業方匯款進來你就是入金 約1 %是你的薪水日領」、「有多個配合的賬戶薪水就是會 越多」、「…資金進入後。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 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等語,自上開「陳傑」所述工作內容 係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讓他人匯入後,再由對方指示被 告前往提款,並交給所謂公司外務人員,即可從中抽取1 % 之薪資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交給上線之工作型態無異,實 有可疑。且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陳傑」即表示「 我先幫你辦好入職」、「入職部分幫你辦好了」等語(偵卷 第87頁),是以被告並未親自至對方公司面試,在通訊軟體 上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即可錄取,且工作內容僅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並自其中留取自己之報酬,此一豐厚報酬且內容輕鬆之工作 ,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經驗,亦不必付出多少勞 力,且無須經由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更無須打 卡、簽到,也無上下班時間限制,僅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 交付,便可獲取高額報酬,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從匯入帳 戶之款項中直接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 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被告此類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 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果自 己是老闆,不會找沒有面試過的人去領錢等語(本院金訴卷
第188 頁),則被告自己亦認為不會在沒有面試之情況下任 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提款,對方卻在此情況下即指派被告出面 提款,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此種模式並非合理,是依被告 之主觀知識、經驗,應可理解上開工作性質可能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
4.被告雖辯稱因為遭對方包裝過於完美所騙,然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他們提供工作內容是工 程公司,需要一個有經驗的外務工程人員,要跟國外廠商聯 繫工程款事宜;原本第一天要我去公司做簡單的公司認識, 他們說沒時間延到第二天,沒有面試,第二天突然說有工程 款要進來,叫我先去處理工程款,第二天晚上進公司做瞭解 ,後來也沒有去公司,他們叫我幫他們公司提領工程款,所 以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說金額太龐大,是為了避稅, 是應徵完才私底下說要借帳戶避稅的問題,我才提供4 本帳 戶,當初有講到提供帳戶之報酬,我只有109 年7 月30日那 天去領款,隔天沒有繼續去領錢,是因為公司沒有跟我聯絡 ,所以就不需要,到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 ,我是領完錢隔天要去郵局用提款卡領1 千元,提款機說帳 戶有問題不能領錢才發現怪怪的,但其他帳戶我不知道沒有 去查,發現郵局的錢領不出來之後,我沒有做什麼處置,也 沒有問叫我去領錢的人,或是去報警及問郵局,因為我不知 道我是被詐騙,所以想說跟工作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我被變 警示帳戶,錢領不出來有很多原因,我都沒有去查證,我以 為是餘額不足才領不出錢等語(偵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 金訴卷第156 至158 、178 至183 頁),被告並曾於通訊軟 體LINE上詢問對方:「這會出事嗎」、「出事公司怎處理」 、「這不會有扣繳貨物稅的問題吼」(偵卷第83頁),可見 當時被告主觀上已經認識進出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逃漏稅 等不法問題,可能導致自己負擔法律責任。再者,被告自稱 有國際貿易、報關運輸工作經驗,另表示對方說款項與國外 廠商工程款有關;而一般國際貿易之匯款金額,因匯率問題 ,匯入後通常並非整數,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可得知,且既 為國外廠商匯款,匯款名稱應為國外公司名稱,始合常理; 然依被告與「黃貫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當時被 告提款後均有補登存摺(偵卷第95至97頁),應可發現匯入 款項均為整數之金額;另「黃貫中」並於LINE對被告表示「 15:10查玉山網銀」、「匯款人:林斐如」、「入47萬元對 嗎」等語,而被告則回覆「對」(偵卷第99頁),則依被告 之工作經驗,當時匯入之匯款人為中文之自然人姓名,匯入 款項亦為整數之金額,顯然已與對方所謂資金來源為國外廠
商有異,而被告當時卻未對此有所質疑,益見被告主觀上對 於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來源漠不關心。而被告雖曾於 通訊軟體詢問對方有無可能涉及違法,然此外未見被告有何 積極查證作為,另被告自陳於領款後之109 年7 月31日已發 現郵局帳戶無法提款,依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本 院金訴卷第191 至215 頁),亦無任何詢問對方有關帳戶問 題之作為,僅是於109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 日、3 日、 5 日、8 日一再詢問對方之後有無工作,然在未獲對方回應 後,被告亦無進一步報案或致電金融機構詢問等相關作為, 顯見被告已知可能涉及不法,仍無積極查證而防止自己受詐 欺集團利用之行動。是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當時乃為謀求 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提 領款項交付,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 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 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已甚明確。
5.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該上開詐欺集團者,除 被告外,尚有「陳傑」、「黃貫中」及「黃貫中」指派前來 收款之1 男1 女等成年人,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 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 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 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 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 之供述及其與「陳傑」、「黃貫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亦足見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 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經「陳 傑」招募而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 「黃貫中」之指示提領後交付收款上線,依前揭說明,其所 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 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 犯。
㈣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 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 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 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被告自承 除招募其加入之「陳傑」及與其聯繫之「黃貫中」外,另有 1 男1 女之成員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本院金訴卷第107 頁 ),包含被告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該詐 欺集團係由成員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 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 告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收款之人,足認已隱匿該犯罪所得,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保 護法益,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附表編號4 部分,告訴人邵詩婷於109 年7 月30日12 時1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22分許提領上開 款項(見偵卷第171 頁之交易明細),是附表編號4 為被告 附表各編號各次提款行為中最早所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首次參與詐欺行為之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傑」 、「黃貫中」、收款之1 男1 女成年人等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 之記載即不再被告所犯罪名前加列「共同」字樣。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 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 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 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是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或對同 一被害人一次或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再由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一次或 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 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犯行,各以一 罪論。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附 表編號4 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55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併與審理。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幫助犯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 59頁),本院無庸再予以更正說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66 號、第7648 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 提領詐騙款項後,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
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 ,其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 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參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省思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之多寡,以及尚無具體填補損害作為之情況,並佐以被告之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為同一日、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有拿到15,000元(偵卷第17至18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5 至 186 頁),前後所述不一,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15,000元,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 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用以與「陳傑」、「黃貫中」 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電子通訊器材 生活中甚易取得,並無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六、按110 年12月10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