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凱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3、11930號、110年度偵字第
10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
0、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 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 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 原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99、143 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冬仔」及「駕 駛白色ALTIS車輛之人」、「將庚○○置放於萬丹路邊款項取
走之人」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庚○○與該集團成員「冬仔」、 「駕駛白色ALTIS車輛之人」、「將庚○○置放於萬丹路邊款 項取走之人」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將其申辦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庚○○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二「被告領款時間」欄所示領款時間,前往萬丹郵局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屏東縣萬丹鄉不 詳路旁,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庚○○因提領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7 ,000元。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 萬丹郵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各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 意圖以此等擔任車手輕鬆取款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增加檢 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 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調解,惟被告未 能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金訴卷第19
1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所示告訴人經原審通知 後並未出席調解,故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 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與附表一編號5、10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金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 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判決之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又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等節,為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10罪,合併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成年(23歲),但因涉世未深 ,且家庭經濟不佳,故而誤入歧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9、 143頁)
肆、本院之判斷: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 10罪之有期徒刑各1年2月(2罪)、1年4月(3罪)、1年6月 (4罪)、1年8月(1罪),均屬低度刑,並無顯然過重之情 。又前開10罪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4年4月,惟原審考量 被告所犯數罪之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4年2月, 相較其合併定刑之法定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4月,顯已考量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給予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利 益。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 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 1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 日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戊○○○先前投注之香港六合彩簽中高額獎金,需先匯款押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 年7 月20日10時7 分許 6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期貨投資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在網路上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09 年7 月20日11時32分許 ②109 年7 月20日11時34分許 ③109 年7 月20日11時41分許 ④109 年7 月20日12時16分許 ⑤109 年7 月20日12時18分許 ⑥109 年7 月20日12時19分許 ⑦109 年7 月20日12時29分許 ①50,000元 ②15,000元 ③5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其中③為告訴人丙○○委託證人吳衍霆匯款,④、⑤、⑥為告訴人丙○○委託證人王世華匯款)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在網路上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09 年7 月13日13時29分許 ②109 年7 月13日13時34分許 ③109 年7 月20日10時26分許 ④109 年7 月20日10時29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00元 ④5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在香港投資房地產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 年7 月17日13時30分許 282,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壬○○ (於原審成立和解,見金訴卷第80-1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1日晚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 年7 月20日10時29分許 8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至4 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癸○,佯稱可藉由投資以改善家境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 年7 月20日10時39分許 8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可介紹投資訊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 年7 月20日11時27分許 295,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4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辛○○投資網站,佯稱可藉由該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09 年7 月20日12時25分許 ②109 年7 月20日12時27分許 ①40,000元 ②3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上旬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投資比特幣資訊,佯稱可帶領己○○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 年7 月20日12時26分許 50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子○○ (於原審成立和解,見金訴卷第189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間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彩票投資訊息,佯稱可帶領子○○投資彩票以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09 年7 月20日12時49分許 ②109 年7 月20日12時50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 被告領款數額 被告提領款項之證據 1 丁○○ 109 年7 月13日13時29分許 100,000元 109年7 月17日15時10分許 387,000元 (被告該次提領金額為600,000 元,惟600,000 元扣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387,000 元後,差額213,000元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違法款項。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該次提領600,000 元中,其中387,000元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金訴卷第65頁】) 屏東萬丹郵局櫃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第331 頁) 2 丁○○ 109 年7 月13日13時34分許 5,000元 3 乙○○ 109 年7 月17日13時24分許 282,000 元 4 戊○○○ 109 年7 月20日10時7分許 60,000 元 109 年7 月20日12時11分許 780,000元 (被告該次提領金額為820,000 元,惟820,000 元扣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780,000元後,差額40,000元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違法款項。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該次提領820,000 元中,其中780,000元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金訴卷第65頁】) 屏東萬丹郵局櫃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第333 頁) 5 丁○○ 109 年7 月20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6 丁○○ 109 年7 月20日10時29分許 50,000 元 7 壬○○ 109 年7 月20日10時29分許 80,000 元 8 癸○ 109 年7 月20日10時39分許 80,000 元 9 甲○○ 109 年7 月20日11時27分許 295,000 元 10 丙○○ 109 年7 月20日11時32分許 50,000 元 11 丙○○ 109 年7 月20日11時34分許 15,000元 12 丙○○ 109 年7 月20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丙○○委託吳衍霆匯款) 13 丙○○ 109 年7 月20日12時16分許 10,000元(丙○○委託王世華匯款) 109年7 月20日13時24分許 680,000元 (被告該次提領金額為700,000 元,惟700,000 元扣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680,000元後,差額20,000元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違法款項。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該次提領700,000 元中,其中680,000元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金訴卷第65頁】) 屏東萬丹郵局櫃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第335 頁) 14 丙○○ 109 年7 月20日12時18分許 10,000元(丙○○委託王世華匯款) 15 丙○○ 109 年7 月20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丙○○委託王世華匯款) 16 辛○○ 109 年7 月20日12時25分許 40,000 元 17 己○○ 109 年7 月20日12時26分許 500,000元 18 辛○○ 109 年7 月20日12時27分許 30,000 元 19 丙○○ 109 年7 月20日12時29分許 20,000 元 20 子○○ 109 年7 月20日12時49分許 50,000 元 21 子○○ 109 年7 月20日12時50分許 10,000 元 除附表二上揭「被告領款時間」、「被告領款數額」外,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時間,分別提領37,000元、60,000元、43,000元,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故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匯入(金訴卷第65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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