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號
KSHM,111,金上訴,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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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儀芳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允承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7號、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10309
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15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有罪、陳允承部分暨廖儀芳劉育愷如附表一編號7-2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炳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廖儀芳劉育愷均犯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允承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廖儀芳劉育愷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7-2)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7-1)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廖儀芳(就附表 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 -2所示部分)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若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 ,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 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伎倆,竟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與 「林經理」、「Abbot林」、「吳健志」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林炳坤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林炳坤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加 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 其中林炳坤係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林經理」、 「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 款項之工作;廖儀芳則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Ab 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亦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 以每日1,2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劉育 愷則透過「臉書」網站,受僱於自稱「吳健志」之不詳成年 男子,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 ,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物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 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 (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再依渠等上游之指示, 而為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收取及交付款項行為,並透過 該等層轉方式,將詐欺款項均交付「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呂李海、吳李玲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黃美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 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㈡經查:
1.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7-2),已載明被害人呂李玲玉(起訴書原記載為不詳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24萬元至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 內,經上訴人即被告林炳坤(下稱被告林炳坤)、上訴人 即被告廖儀芳(下稱被告廖儀芳)收取及交付款項等事實 ;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2),載明被害人何英遭詐欺後匯款25萬元至上揭附表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經被告林炳坤收取及交付款項等事實 ;是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就上開部分之共同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條文,但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林炳 坤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允承(下稱被告陳允承)參與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等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 炳坤、陳允承參與組織罪部分加以起訴,亦應併予審理, 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林炳坤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在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審判外供述部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炳坤廖儀芳、上訴人即被告劉育 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上訴第3號卷一第189、190頁),直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訴第3號卷一第188、314、450 頁),核與證人方國宸林洋立黃美姿各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2至278、331至3 35、346至350頁,他字卷第51至55頁,偵四卷第6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 指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年1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林 炳坤)、被告林炳坤交付款項之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證 人方國宸林洋立黃美姿等人之提領及交付款項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炳坤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 圖及報紙求職廣告、被告劉育愷所提出之「臉書」徵才資訊 及「LINE」對話截圖、被告廖儀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檢察官 起訴書(黃美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 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李昭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7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蘇郁棠)、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邱冠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邱冠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6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煜康)、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黃美姿)、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號檢察官起訴書(林洋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鄭日榮葉芷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8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方國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林洋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2、32065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余家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69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劉興誠)、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57、24820、28616號檢 察官起訴書(劉興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08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劉興誠)、方國宸所持 有手機之勘驗報告、被告林炳坤所持有手機之勘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查(見本案警一卷第41至43、48至52、59至93、112 、279、281、289至318、336、338至342頁,警二卷第351、 353至375、378至384、394至408頁,偵四卷第37至48、71至 74、123至135、169至175、177至203、265至269、337至343 、345至349頁;追加及併案之警卷第141至179、241至245頁 ,偵卷第71至75頁,數採一卷第21至23頁,數採二卷第17、 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調卷之調偵三卷 第21至167頁、調偵四卷第17至101頁、調偵五卷第51頁)。 職是,被告林炳坤係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林經 理」、「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 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使用「LINE」作為 聯繫方式,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 工作;被告廖儀芳則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Abbo 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亦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 每日1,2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劉 育愷則透過「臉書」網站,受僱於自稱「吳健志」之不詳成 年男子,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500元之報 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林經理」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被 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 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再依渠等上游之 指示,而為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收取及交付款項行為等



情,以及上開被告等人收取及交付款項後,係透過該等層轉 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均交付「林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使得檢警難以追查,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 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 「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 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 圖之認定。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 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 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 稱「車手」、「收水」、「回水」),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 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 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為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 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伎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 、轉交款項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理當有合理之 預見。經查本案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均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人,詎仍各為貪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 受雇於該不詳人士從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足見被告林 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 意,是以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等均屬容任風險發生 ,縱使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均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而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取 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 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轉交 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 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 、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轉交之人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 疑。由於本件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均係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將贓款層層轉交,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均已屬構成 要件行為,自均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斷罪責部分:    
 ㈠法律見解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 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 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 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 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 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 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廖儀 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被告劉育愷(就



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並非被告廖儀芳、劉 育愷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原審就該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⒉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各與「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又上開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39號併辦意 旨書就被告林炳坤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 編號1、2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2所列之被害 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且為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判。 ㈡至於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3、4部分及告訴人黃美姿 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連高文部分,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 同,自不在本院併予審理之範圍內,而應退併辦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允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允承透過網際網站尋覓工作機會, 而為「Abbot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108年3月上旬 某日起,受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500元之報酬,擔 任收受、轉交詐騙款項之「收水」、「回水」工作,可預見 從事之工作內容係經手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與「Abbot林」、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A bbot林」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Abbot林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者( 即「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並交付上游成員或 自其他「收水」人員收取款項交付再上游人員(即「回水」 )工作。「Abbot林」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4、16、17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 1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各該指定之劉興誠(移併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余家輝(另案偵辦)等人帳戶,經「Abbot 林」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自其帳戶提款後,由林炳坤 出面取款,再交付集團上游成員陳允承,並由陳允承取款後 ,再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 17所示)。因認被告陳允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允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 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17、19、20、2 5、27、28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陳允承 固坦承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仁愛醫院向同案被告 林炳坤領取48萬元後依指示轉交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 稱:我當初應徵工作的內容就是去收取網拍的退貨,而且我



僅收受包裹1次,因為當時交給我的包裹就像是7-11便利商 店的一般包裹,所以我以為那是網拍的退貨,並不知道包裹 裡面是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允承當時所找的工作僅 是單純收受包裹,而其所收受的包裹樣式與一般7-11之包裹 無異,一般人顯然無法查覺裡面的內容物,可見被告陳允承 在主觀上應不知當時所收受該包裹之內容物為金錢,故其應 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陳允承辯 護。
四、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詳予以區辨 ;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雖非吾人可直接探知,但透過 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之查證行為(例如:行 為人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與對方相識之管道、通訊媒介) 、事中之實施行為(例如: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緣由、提領 款項之合理性、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及事後之善後行為( 例如:帳戶遭凍結或交付款項後被告之反應、與對方聯繫之 內容)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並據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 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基此,於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向他人詐取 財物;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 (轉交)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產生掩飾或藏匿 之結果。倘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或預見指示其提領、轉匯(轉交)款項之人係將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由行為人之提款、轉匯 (轉交)行為使犯罪所得財物遭掩飾、隱匿,即不能成立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是本案就被告陳允承所為應審究者, 乃被告陳允承自同案被告林炳坤處收取並轉交款項予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意思,抑或可預見其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而仍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陳允承曾於108年3月1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臺中市仁愛醫院前收取同案被告林 炳坤所交付之包裹乙只,並於翌日(3月13日)零時許在臺 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口將該只包裹轉交1名頭帶棒球帽、身 材中等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陳允承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炳坤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6頁),並有同案被告林 炳坤交付包裹予被告陳允承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12頁,偵一卷第365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陳允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上旬在 網路上應徵「網路小幫手」的工作,對方告知工作內容是去 便利商店幫忙收取退貨包裹,我於108年3月12日中午左右收 到通知,叫我前往台中市台灣大道的便利超商領取退貨包裹 ,然後途中我又接到通知,告知我更改去仁愛醫院收取包裹 ,我就聽從指示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收取1包便利商店的包 裹,我收取後,隔天接獲通知再將該包裹交付另一名不認識 的女子;我有收取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錢,因為已經包 好了,我記得只有拿1包而已;我是直接加對方的Line帳號 ,時間是3月12日的前一週,加完對方Line之後對方說他會 再打電話給我,等到3月12日才接到對方的電話,對方是用L ine的語音電話跟我聯絡,我拿完包裹後隔天跟對方約在市 政路跟黎明路交付,是一個女生走過來跟我拿包裹,那個女 生拿了500元現金給我,因為我覺得整個過程很奇怪,所以 我後來就封鎖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107、108頁,偵三卷第3 7、38頁);被告陳允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在應徴網拍小幫手,幫人家去拿包裹,對方包裝 的就像宅即便的包裝,我覺得是衣服之類的東西,摸起軟軟 的,像是有塑膠泡棉把貨物保護起來的樣子,不像是錢有硬 度的,我當時在兼職開uber,所以順便幫人家跑腿,後來覺 得包裹的交付方式很奇怪,所以才沒有繼續做下去,我雖然 有收跑腿的費用,但不知道交付的是錢,我沒有參與詐騙集 團等語(見原審審金訴第86號卷第181頁,本院金上訴第4號



卷一第202頁,本院金上訴第4號卷二第146、149頁),可知 被告陳允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領取包裹 之原因、過程及有無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並無前後扞格之情狀。
 ㈢又同案被告林炳坤係為與警方配合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於108 年3月5日收到「林經理」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LINE」加 以聯繫後,即回報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 饒榮賢得悉,並詢問饒榮賢是否可應允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要求,經饒榮賢答稱「是」後,同案被告林炳坤方同意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派,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 之時、地,前往收取及交付款項,並於前往收取、轉交款項 期間,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求其何時至何地收取贓款、其 前往收取及交付款項時接觸之對象特徵、車牌號碼、接觸過 程等情,亦逐一回報予饒榮賢得悉,饒榮賢亦有隨時指示同 案被告林炳坤應如何蒐證及回報等節,有同案被告林炳坤與 證人饒榮賢間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453至478頁,原審金訴第97號卷二 第413頁)。此外,上揭「LINE」對話紀錄亦經證人饒榮賢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確係其與同案被告林炳坤間之對話無 訛(見原審金訴第97號卷二第105至115頁),是觀諸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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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