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00號
KSHM,111,金上訴,100,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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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真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
3號、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彌盛門市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ibon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0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與告訴人江泰勳聯繫,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會分期扣款,須以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江泰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0日16時3分及同日16時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0年3月20日15時3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惠如聯繫,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乙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江泰勳、詹惠如遭騙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 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應徵家庭代 工,對方暱稱「蔡淼淼」介紹說可借帳戶給他所屬公司使用 作為兼職,我就依指示寄出甲、乙帳戶,並依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對方後來表示有收到包裹,並表示會一直保持聯絡 ,但之後卻無消息,我就致電第一銀行要辦理掛失甲帳戶, 但行員回覆該帳戶已遭通報警示而無法掛失,後來我就去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蔡淼淼」約定以每10天為1期,1個帳戶1萬1000元之 對價,於110年3月18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 之統一便利商店彌盛門市內,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對方。嗣 「蔡淼淼」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⒈於110年3月20日1 5時2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與告訴人江泰勳聯繫,佯稱其前 因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會分期扣款,須以網路銀行APP 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江泰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 年3月20日16時3分及同日16時18分許,各轉帳4萬9980元、4 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⒉於1 10年3月20日15時3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詹惠如聯繫,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設 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如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 元至乙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原審訴字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江泰勳、詹惠如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5至39頁 、警二卷第39至45頁),復有被告與「蔡淼淼」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訊息(警一卷第17至33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簡 卷第57至90頁、併警二卷第45至56頁)、7-ELEVEN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至15頁)、乙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1至35頁、併警一卷第 21至28頁、併警二卷第25至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至45頁、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3頁)、詐騙通話紀錄 (警一卷第65至6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 66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頁、第57至59頁、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頁)、詹惠如與暱 稱「陳」之人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85頁)、詐騙 通話紀錄(警二卷第87至9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9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取財、洗錢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 犯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 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 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 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等,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者,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獲取 錢財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陌生人等情,洵屬 可能,是難認所有提供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 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是有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 ,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以為斷 ,尚須衡酌行為人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淼淼」間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7至33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簡卷第57至90頁、併警二卷 第45至56頁),可知「蔡淼淼」表示公司基於會員輸贏算兌 匯、節稅、分散資金、薪水等理由,須向被告借用數帳戶, 被告僅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即可獲 得1個帳戶每10天1萬1000元(每30天即3萬3000元)的薪水 ,而被告於過程中反覆詢問「是詐騙集團嗎怎麼可能」、「 那會去做人頭嗎」、「你們確定不是詐騙集團也不是做人頭 的齁」、「只要我跟你們公司配合出租帳戶每個月就有錢到 我的戶頭,我什麼事都不用做」等語,而質疑對方所述兼職 工作之合法性,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需要提供帳戶 ,不用作其他事情,每個帳戶每10天就可以領1萬1000元、 每30日就可以領3萬3000元,我想說怎麼可能那麼輕鬆,我 當時有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或作人頭帳戶之用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65至68頁、第309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前 已有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然對於被告之質疑,「蔡淼淼」持續以「您 放心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要是詐騙集團就騙您的錢了 不會給您薪水了」、「您的帳戶只是租給公司這邊做出入帳 」、「配合三天以後提款卡跟存簿會退還給您您都是可以直 接去查看的」、「我們從來不需要人頭帳戶的公司租用你的 帳戶只是正常的出入帳使用的薪水和公司保障就是最好的證 明喔你可以完全放心喔」、「(傳送訊息擷圖)放心全台都 有跟公司這邊配合兼職領取薪水要是有任何問題不會說有這 麼多人跟公司這邊配合兼職的」、「何況我要騙您也是騙您 的錢不會給您薪水了再說你帳戶寄給我們公司要是沒有收到 薪水你可以隨時去掛失你的帳戶你掛失我們拿你帳戶也沒有 用對吧」等語,詳為解釋租用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以給付 薪水等福利保障之名駁斥係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且傳送 他人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流程之訊息擷圖,以此不斷說服被告



,被告始不再質疑,而應「蔡淼淼」之要求,提出甲、乙等 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姓名、手 機號碼、LINE ID等資料。再佐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與「 蔡淼淼」合意租借甲、乙帳戶資料一事後,「蔡淼淼」有反 覆表示甲、乙帳戶僅須配合3日即會返還,而被告亦重申「 麻煩你們快一點回來給我因為我郵局19號領錢」、「麻煩你 們確定好要趕快回寄回來給我因為我的錢都在郵局裡面」, 可見被告同意租借甲、乙帳戶時,其認知該等帳戶將會於其 所任職工作薪水入帳日期前即歸還,而仍繼續作為薪轉帳戶 正常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對方所稱須帳戶操作之理由 為真而瓦解心防,遂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實與其等當時對 話脈絡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
 ㈣是以,從被告與「蔡淼淼」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蔡淼淼」 就被告反覆質疑其說詞之真實性、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 之用途、金流進出自身帳戶之合法性等節,以剛柔並施之話 術讓被告釋懷及降低警戒,以求有更充裕時間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同時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 防免措施。就「蔡淼淼」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角度思量,其 等固不欲任意讓不知情他人提供帳戶,致承擔該人以他法侵 吞贓款或報警凍結贓款之風險,然實務上亦常見以各種名目 騙取人頭帳戶之情形,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當會自圓 其說、誇大美化提供帳戶之作法正當性及普遍性,藉以取信 帳戶所有人,使帳戶所有人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提供帳戶, 進而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報警之空檔 ,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此由「蔡淼淼」為免被告察覺 有異,設法拖延被告提供帳戶之期間乙情可資印證,並透過 掌控被告之個資、營造雙方間合作關係信賴等手段,以消弭 被告就贓款自行處理之風險。則「蔡淼淼」所屬之詐欺集團 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作為人頭帳戶之情形,即非全無可能。 ㈤再者,被告供稱甲、乙帳戶為其擔任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益公司)工廠作業員之薪轉帳戶,生活上也使用該 等帳戶云云(原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經原審函詢川益公 司,其函覆: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迄今任職本公司,甲、乙 帳戶分別設定為工作津貼、薪資之轉帳帳戶,本公司每月21 日借支及次月10給付薪水,而所匯被告110年3月之薪水及津 貼因甲、乙帳戶遭通報警示,而遭退回,故自此始改以發放 現金與被告之方式等語,有川益公司110年8月20日益總字第 110020號函及檢附被告於109、110年薪資、津貼及獎金明細 、領現收據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65頁)可佐,復有 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7頁)、甲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37 頁)各1份為佐。由上可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前, 該等帳戶係供川益公司轉帳薪資所用,且被告寄出該等帳戶 資料後,亦未向川益公司表示要更改匯款帳戶或變更為領取 現金,導致川益公司匯入薪資失敗,倘被告有預見交付名下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豈可能將當時正供薪資轉帳 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的薪資暴 露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使用之範圍,並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 、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薪資,徒增諸多不便,反致 生經濟損失的風險,而仍執意將帳戶資料交出,此已難謂與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 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況下 ,仍有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
 ㈥至提供甲、乙帳戶前被告固曾問及是否為詐騙集團、是否作 為人頭等語如前,又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蔡淼淼」,在對 於該人或其所稱之公司並無何認識之情形下,未予以了解或 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或借用帳戶之合法性及用途,即逕 寄交甲、乙帳戶資料,且何以須特意使用陌生人之個人名義 帳戶供公司節稅、分散資金之用等節,確有不符常情之處, 然依前述對話紀錄所顯示,「蔡淼淼」在對話過程中有問必 答,並以各種話術合理化相關質疑之整體情狀,亦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對「蔡淼淼」說法有所懷疑而已預見對方所從事 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猶仍基於縱屬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予以容任之未必故意,更遑論有直接故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乙節,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上揭各罪。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認無違誤而駁回上訴在案,則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501、4253號)自與 本案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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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