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鄭凱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刑部分沒有諭知緩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 第108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 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含緩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凱謙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7年間起(自110年1月19日被查獲時反推3年),在高 雄市○鎮區○○街0 號,為上門求診之患者把脈診斷疾病,並 以自行研磨之不詳草藥或向藥廠購買之科學中藥粉,調配處 方藥劑裝製膠囊給病患服用,每次向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看診費用(含藥費),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 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而且非法行醫次數不多,所為犯行情節並非嚴 重,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 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 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 ,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 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雖曾研習相關課 程,有大仁技術學院結業證明可佐,但畢竟無中醫師證照, 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幸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 及被告所為對於醫療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 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期間等情狀,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沒有收入,獨自照顧癱瘓之父親,經濟狀況不 佳,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且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自事蹟發生以來,已關店門不再營業,被告開 始專心照顧全癱家父,因家父每2〜3小時都要翻身拍背,維 持肌肉及關節活絡,促進血液循環,防止再次褥瘡病變不適 ,十跪父母,恩重如山,家父雖有17年久疾,病魔纏身,這 時候真的是很需要被全心全力陪伴與照顧,以報答父母養育 之恩!莫造成不孝而遺憾終身!1年多來不斷自行懺悔思過 !晨昏定省,茶飯思而無味,身心俱疲,心力交瘁!故而引 發舊疾不適左胸壁挫傷、頸部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病變、二 型糖尿病,現併發帶狀皰疹合併神經疼痛,肝功能異常,被 告實無力易科罰金,亦堪憂若勞役時,無法照顧全癱褥瘡家 父,精神、體力著實難熬。被告也加入寒冬送暖推廣活動, 關懷弱勢,使弱勢家庭能點亮新希望,安居樂業,並且發願 畢生奉獻給社會,盡一生之力,公益也要本份內不間斷,輔 助國家社會安定,這是被告綿薄心意。懇求庭上網開被告, 求處緩刑責。實因被告家父全身癱瘓,無法自理,又曾經很 嚴重的免疫系統失調,導致全身都紫色斑瘡,每次都需很久 才會好轉,被告無力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無法將家父送往安 養機構療養,母親臨終時,一再交代被告要照顧好家父,被 告懇求庭上網開刑責處以缓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重 新適應社會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而且非法行醫次數不多,所為犯行情節並非嚴重,犯罪 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 誤。
㈢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業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六、關於緩刑部分:
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說明其上訴所主張之理 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 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 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認為被告 仍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後,透過被告能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較短之自由刑,使 被告有所警惕,反省自身行為,而未為緩刑之宣告,為原審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七、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