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17號
KSHM,111,聲,71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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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水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水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犯罪 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日期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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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