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豐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豐華(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 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且前後2次犯罪時間相近,又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