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95號
KSHM,111,聲,69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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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政穎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1
年度上訴字第448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先行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對鍾政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穎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34分許 ,在法務部○○○○○○○○仁舍58房內拿枕頭巾意圖自傷,顯有自 殘之虞,爰依規定施用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由,業經其於111年6月11日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載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內拿枕 頭巾意圖自傷,顯有自殘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保護被告 ,而具急迫之情形。再陳報人為保護被告,自111年6月11日 22時起至同日22時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施用期間尚短,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保護被告而達於 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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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