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俊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附表編號1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5 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罪質並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 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其法定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6月+3 年8月×4=15年3月)、內部界限範圍(6月+4年10月=5年4月 )內,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予於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核
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 再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