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9號
111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簡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炫樺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被羈押至今 ,已深刻反省,深知本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家人莫大傷害,也 極力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本人現仍在羈押中能力有 限,以致達不到被害人家屬期望金額,而和解不成,現因本 案已審理結束,請求能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簡明賢、吳炫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 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 押必要,自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14日 延長羈押2月。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事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至14年不等之刑 度,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被告2人涉嫌上開犯罪,嫌 疑重大,因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 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 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2人具保實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至被告2人上揭聲請意旨所述,均核與前述其等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判斷無涉,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2人 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 押。此外,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2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