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00號
KSHM,111,聲,600,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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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瑞媛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志清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案件(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瑞媛(下稱被告杜瑞媛)及其辯護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杜瑞媛雖涉重罪,但並無逃亡之虞,且其有3 名子女,是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志清(下稱被告楊志清)及其辯護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志清已被羈押1年有餘,且本案證據多有瑕 疵,被告楊志清沒有逃亡之虞,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 ,是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無期徒刑,嗣經檢察官 及上開被告2人提起上訴,本院訊問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後 ,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遂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並分別 自111年3月27日起、111年5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五、被告杜瑞媛楊志清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其等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重罪,又上開被告2人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據卷內各 項證據所示,堪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因被告2人所 犯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原審就其等所為犯行業已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無期徒刑,此等刑度對於未來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增加 ,足認其等確有逃亡之客觀事實,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明。此外,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涉殺人犯行,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屬非 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其等 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認若僅命被告2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杜瑞 媛、楊志清2人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上開被告2人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爰此,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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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