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吳○○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琦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章琦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 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 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判決後,現上訴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本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