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91號
KSHM,111,聲,591,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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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示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示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 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毒品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109年5月;而6 次販賣毒品時 間,均集中在109 年9 月間,且各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 賣對象僅有2 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並參酌被告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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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