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彥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彥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彥合(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罰金刑以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7罪全部宣 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3萬元,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11萬元,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併科罰 金12萬元;所犯上開7罪之類型及具體態樣,其中1罪為病犯 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非法 製造槍枝及子彈罪、2罪為與詐騙集團犯罪有關之販賣金融 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 為上開強盜案件衍生之偽證罪,受刑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人身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嚴重,且於2年3個月間犯前開數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 ,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於 抗告狀所陳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