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86號
KSHM,111,聲,586,2022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駿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貳拾壹罪,所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4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駿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 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 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偽造文書等21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上開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7至15號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2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15所示之21罪,其犯罪手法均係以偽(變)造公、 私或特種文書之方式(除附表編號5、6外)向銀行詐貸,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7至15曾經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4月、10年4月確定,本於定執 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上開曾經定應執行部分之總和為15 年2月)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5月15所示21罪之宣告 刑,總和為38年1月又15日,應以30年為上限)之拘束等情 ,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之 分布情形、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 刑人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在監執行期間之捐款收據、還款收據、 獄中獲獎之獎狀供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76頁),基於整體 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因本件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已表明:「105年度執緝字第667號不能安全駕駛,因



屬不同類型案件,且有聲請外役監之考量,故不聲請併入應 定刑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4頁),則參酌前開說明,檢察 官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逕向本院聲 請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1/1頁


參考資料